上海中筑律师事务所
上海中筑律师事务所
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布

  • 分类:中筑视点
  • 作者:
  • 来源:
  • 发布时间:2020-12-03
  • 访问量:0

【概要描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19年12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8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制定《解释》的首要目的就是确保《外商投资法》在审判领域得到公正高效执行,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更加开放、依法平等保护中外投资者合法权益、营造稳定、公平、透明的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这是人民法院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的具体举措。通过制定《解释》,为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改革方向提供优质高效法治服务和司法保障,努力打造内外资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依靠改善投资环境吸引更多外商投资。

  《解释》充分贯彻党中央扩大开放、平等保护中外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精神。主要体现在:第一,对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形成的投资合同,当事人以合同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即便是外国投资者投资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只要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当事人采取了必要的补正措施,投资合同仍然可以认定有效;第三,即便在投资合同签订时未符合负面清单的要求,但在生效裁判作出前,负面清单调整放宽了限制性要求的,投资合同也可以认定有效。《解释》通过这些制度设计,在依法维护和保障外资管理秩序的前提下,尽可能促进投资合同有效,最大限度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9〕20号

(2019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787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依法平等保护中外投资者合法权益,营造稳定、公平、透明的法治化营商环境,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平等主体之间的投资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投资合同,是指外国投资者即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因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投资而形成的相关协议,包括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合同、股份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转让合同、新建项目合同等协议。

  外国投资者因赠与、财产分割、企业合并、企业分立等方式取得相应权益所产生的合同纠纷,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 对外商投资法第四条所指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形成的投资合同,当事人以合同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投资合同签订于外商投资法施行前,但人民法院在外商投资法施行时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适用前款规定认定合同的效力。

  第三条 外国投资者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当事人主张投资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当事人以违反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为由,主张投资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当事人采取必要措施满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要求,当事人主张前款规定的投资合同有效的,应予支持。

  第五条 在生效裁判作出前,因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调整,外国投资者投资不再属于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领域,当事人主张投资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内地、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产生的相关纠纷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

  第七条 本解释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布

【概要描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19年12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8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制定《解释》的首要目的就是确保《外商投资法》在审判领域得到公正高效执行,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更加开放、依法平等保护中外投资者合法权益、营造稳定、公平、透明的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这是人民法院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的具体举措。通过制定《解释》,为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改革方向提供优质高效法治服务和司法保障,努力打造内外资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依靠改善投资环境吸引更多外商投资。

  《解释》充分贯彻党中央扩大开放、平等保护中外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精神。主要体现在:第一,对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形成的投资合同,当事人以合同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即便是外国投资者投资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只要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当事人采取了必要的补正措施,投资合同仍然可以认定有效;第三,即便在投资合同签订时未符合负面清单的要求,但在生效裁判作出前,负面清单调整放宽了限制性要求的,投资合同也可以认定有效。《解释》通过这些制度设计,在依法维护和保障外资管理秩序的前提下,尽可能促进投资合同有效,最大限度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9〕20号

(2019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787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依法平等保护中外投资者合法权益,营造稳定、公平、透明的法治化营商环境,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平等主体之间的投资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投资合同,是指外国投资者即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因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投资而形成的相关协议,包括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合同、股份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转让合同、新建项目合同等协议。

  外国投资者因赠与、财产分割、企业合并、企业分立等方式取得相应权益所产生的合同纠纷,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 对外商投资法第四条所指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形成的投资合同,当事人以合同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投资合同签订于外商投资法施行前,但人民法院在外商投资法施行时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适用前款规定认定合同的效力。

  第三条 外国投资者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当事人主张投资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当事人以违反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为由,主张投资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当事人采取必要措施满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要求,当事人主张前款规定的投资合同有效的,应予支持。

  第五条 在生效裁判作出前,因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调整,外国投资者投资不再属于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领域,当事人主张投资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内地、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产生的相关纠纷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

  第七条 本解释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 分类:中筑视点
  • 作者:
  • 来源:
  • 发布时间:2020-12-03
  • 访问量: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19年12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8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制定《解释》的首要目的就是确保《外商投资法》在审判领域得到公正高效执行,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更加开放、依法平等保护中外投资者合法权益、营造稳定、公平、透明的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这是人民法院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的具体举措。通过制定《解释》,为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改革方向提供优质高效法治服务和司法保障,努力打造内外资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依靠改善投资环境吸引更多外商投资。

  《解释》充分贯彻党中央扩大开放、平等保护中外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精神。主要体现在:第一,对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形成的投资合同,当事人以合同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即便是外国投资者投资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只要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当事人采取了必要的补正措施,投资合同仍然可以认定有效;第三,即便在投资合同签订时未符合负面清单的要求,但在生效裁判作出前,负面清单调整放宽了限制性要求的,投资合同也可以认定有效。《解释》通过这些制度设计,在依法维护和保障外资管理秩序的前提下,尽可能促进投资合同有效,最大限度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9〕20号

2019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1787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依法平等保护中外投资者合法权益,营造稳定、公平、透明的法治化营商环境,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平等主体之间的投资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投资合同,是指外国投资者即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因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投资而形成的相关协议,包括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合同、股份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转让合同、新建项目合同等协议。

  外国投资者因赠与、财产分割、企业合并、企业分立等方式取得相应权益所产生的合同纠纷,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 对外商投资法第四条所指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形成的投资合同,当事人以合同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投资合同签订于外商投资法施行前,但人民法院在外商投资法施行时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适用前款规定认定合同的效力。

  第三条 外国投资者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当事人主张投资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当事人以违反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为由,主张投资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当事人采取必要措施满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要求,当事人主张前款规定的投资合同有效的,应予支持。

  第五条 在生效裁判作出前,因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调整,外国投资者投资不再属于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领域,当事人主张投资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内地、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产生的相关纠纷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

  第七条 本解释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地址:上海市商城路2000号宜嘉商务楼305室 电话:021-51929388 传真:021-51929399

版权所有:上海中筑律师事务所 沪ICP备07029508号 网站建设:新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