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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人在没有地勘报告、规划审批情况下设计,施工人以不符合场地实际情况的地基处理方式施工,造成事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设计人在没有地勘报告、规划审批情况下设计,施工人以不符合场地实际情况的地基处理方式施工,造成事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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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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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法院认为]

1,在建筑工程过程中,按照一般要求,委托方向设计方提供地形图,设计方根据地形图设计方案图,委托方认可后,设计方再出请照图(报建图),并交由委托方向规划部门报批,批准后,委托方向设计方提供地勘报告,设计方才能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设计。施工方进场后,设计方要参加验槽(检验地基处理的尺寸标高)、检验基础钢筋、主体完成后设计方必须参加主体验收、工程竣工后还需要参加竣工验收。

2,被告人李XX作为涉案楼房的设计方,违反相关规定,在没有地勘报告、规划审批的情况下进行设计并向开发商提供设计图,导致楼房存在设计缺陷,构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人李XX系涉案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事故造成损失达1500余万元,被告人李XX的行为符合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3,被告人赵XX明知自己没有施工资质,仍组织人员、雇用机械,以不符合场地实际情况的地基处理方式实施了1号楼挖地基、填土方工程,经鉴定,施工未按照楼房场地的实际情况采取符合规范的地基处理方法是导致1号楼地基不均匀沉陷的原因之一,被告人赵XX属于施工方的直接责任人员,其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并非次要、辅助作用,不属于从犯。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李XX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XX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XX、赵XX在缓刑考验期内均不得从事建筑工程的设计、施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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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106刑初629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

被告人赵XX,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6]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赵XX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赵X(山西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现在逃)与太原市礼和礼花厂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由乙方山西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五龙口南巷50号原礼和礼花厂厂址上进行开发并负责办理相关审批手续。2004年5月,赵X在未提供天塔小区地勘报告及规划审批的情况下,委托被告人李XX(原山西创新设计院直属分院负责人)为天塔小区(位于太原市迎泽区五龙口南巷50号原礼和礼花厂)项目设计图纸,被告人李XX违反国家规定为天塔小区的6栋住宅楼设计图纸。2004年6月,在项目未经审批、没有地勘报告、正式设计图纸及工程监理的情况下,赵X委托无施工资质的被告人赵XX负责天塔小区1号楼的下挖地基以及填充土方的工程。2014年8月26日,天塔小区1号楼突发地基不均匀沉降事件,导致楼体倾斜。经鉴定,该楼在建设过程中未进行场地勘察,设计和施工未按照其场地的实际情况采取符合规范的地基处理作法,存在先天缺陷,在受到外界水患侵袭下,抵抗地基不均匀变形的能力较差。经进一步鉴定,该楼安全等级为Dsu级,现已拆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5535426元。



被告人赵XX于2015年8月2日至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营盘派出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在设计、被告人赵XX在施工时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应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XX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无异议,认为其有责任,但是认为定其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不合适,并提出如下自行辩护意见:1、我当时出的图纸是用来作预算的,不是为了让房地产商施工用的,不是施工图,2009年房地产商要求加晒图时,我强调该图需要再定。2、涉案事故发生系多种原因造成,地质环境特殊、施工人张某3对地基的破坏、自来水管道破裂跑水冲刷1号楼的地基土颗粒、施工质量低下等均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我认为设计图纸行为不是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事实不清,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单位犯罪,指控被告人李XX犯罪必须证明山西创新设计院直属分院构成本罪,但是该单位未与开发商签订委托合同,没有收设计费,李XX为涉案项目提供设计图是其个人行为,并非单位行为。李XX的行为与天塔小区1号楼不均匀沉降、楼体倾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李XX为天塔小区提供图纸是为了项目概算等用,并非正式图纸,是开发商赵X擅自将李XX的图纸用于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李XX提出了各种整改意见,尽到告知义务,涉案1号楼的施工、竣工验收、入住等均未通知李XX,系开发商违法建筑。同案赵XX的供述证实,其在地基施工时是按照开发商赵X的要求实施的,并未见过图纸,不是按照李XX的图纸施工。被告人李XX的行为没有违反国家规定,其行为与涉案楼房倾斜的严重后果没有因果关系,其行为不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2、造成天塔小区1号楼地基不均匀沉降、导致楼体倾斜的主要和直接原因是自来水公司主管道破裂漏水。3、山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的检测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部分鉴定人员资质、资历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规定。检测过程中只有检测单位的人员在场,没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人员在场监督,鉴定程序违法。检测报告对于基础板下素混凝土的厚度、强度、基础钢筋布置情况、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等均未予说明,检测报告内容不客观。4、被告人李XX所应承担的责任只是其不应将未经设计单位审核、加盖印章的工作图提供给开发商,但是法律对于是否能够提供工作图未作禁止性规定,故被告人李XX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综上,被告人李XX的行为不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为证明上述观点,辩护人提交涉案楼房设计图复印件。



被告人赵XX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案件事实有异议,提出如下自行辩护意见:我是给开发商赵X帮忙,材料是赵X采购的,我没有承包工程,只是找了机械,按照开发商的要求进行施工。

被告人赵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2、天塔小区1号楼地基不均匀沉降、楼体倾斜是多种原因造成的;东中环路自来水管破裂,自来水渗漏是导致地基沉降的主要原因;在1号楼施工过程中,张某3私自在1号楼东侧外墙50公分处挖楼房基坑,严重破坏1号楼的地基。被告人赵XX是受在逃人员赵X委托下挖地基、填充土方的,在2004年停工之后,赵XX再未参加过1号楼的施工,赵X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3、在实践中楼体拆除是不需要支付费用的,拆迁公司赚取被拆楼体可回收利用物的价值,拆楼费用不应计入损失范围。4、被告人赵XX患有严重疾病,随时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生活不能自理,不符合收押条件。请法庭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赵XX判处免刑或者适用缓刑。为证明上述观点,辩护人提交了了被告人赵XX的病历、诊断建议书。



经审理查明,2004年,赵X(山西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在逃。)与太原市礼和礼花厂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由乙方山西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五龙口南巷50号原礼和礼花厂厂址上进行开发并负责办理相关审批手续。2004年5月,赵X在未提供天塔小区地勘报告及规划审批的情况下,委托被告人李XX为天塔小区(位于太原市迎泽区五龙口南巷50号原礼和礼花厂)项目设计图纸,被告人李XX违反国家规定为天塔小区的6栋住宅楼设计图纸。2004年6月,在项目未经审批、没有地勘报告、正式设计图纸及工程监理的情况下,赵X委托无施工资质的被告人赵XX负责天塔小区1号楼的下挖地基以及填充土方的工程。2014年8月26日,天塔小区1号楼突发地基不均匀沉降事件,导致楼体倾斜。经鉴定,该楼在建设过程中未进行场地勘察,设计和施工未按照其场地的实际情况采取符合规范的地基处理作法,存在先天缺陷,在受到外界水患侵袭下,抵抗地基不均匀变形的能力较差。经进一步鉴定,该楼安全等级为Dsu级,现已拆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5535426元。

被告人赵XX于2015年8月2日至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营盘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XX、赵XX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赵XX在逃人员登记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人身安全检查笔录。

2、赵X在逃人员登记表、出入境记录,证实:2014年6月5日,赵X从北京首都机场出境至加拿大;2015年1月7日,赵X被上网追逃。

3、石某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人身安全检查表、(2014)晋源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12月15日,石某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太原市晋源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4、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文庙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2015年1月8日,天塔小区开发商赵X以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被网上追逃,经调查其出入境记录发现,其已于2014年6月5日离境前往加拿大。2008年,郝家沟村民张某3、马全喜经与华北广电学院协商,解决了天塔小区与广电学院的地界纠纷后,从赵X手中承包下天塔小区1号楼工程,后将1号楼工程分包给刘某2,让刘某2工队继续在该楼原基础上进行建设施工,并由赵X寻找鉴定公司对1号楼原地基筏板进行鉴定后,让项目经理祖某对1号楼原地基筏板采取了“植筋注浆”处理方法,随后刘某2的施工队入场,在原地基基础上建造了1号楼的地下室,后又将工程转包给刘某3,刘某3承包后继续建造了地上1-6层部分,期间有赵X公司的工程师白XX对工程进行技术指导,项目经理祖某负责工程质量。张某3、马XX、祖某、白XX、刘某2、刘某3等人的行为是否涉及犯罪,需要犯罪嫌疑人赵X归案后进一步核实,因此暂未对上述人员采取强制措施。天塔小区1号楼不均匀沉降原因检测鉴定结论中提到,导致该楼突发不均匀沉降的原因除“设计和施工未按照其场地的实际情况采取符合规范的地基处理办法”外,还有“在受到外界水患侵袭下,抵抗地基不均匀变形的能力较差”。该队民警对天塔小区物业经理李某进行了询问,该称在1号楼突发不均匀沉降前,多次发现该楼东北侧有地下渗水导致的地面塌陷情况,并拨打了12319数字城管热线,均未得到有效解决。天塔小区1号楼倾斜事件发生时,该楼东北侧同时存在因渗水导致的地面塌陷情况,事件发生后仍继续有地下水渗漏,导致该小区东侧东中环路面下沉,自来水公司派施工队更换了自来水管道后,问题得到解决。关于相关责任单位人员是否涉及犯罪,尚在进一步调查中。

5、被告人李XX供述,证实:2003年李XX从太原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辞职,在山西创新建筑设计研究院临时挂靠了直属分所,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该直属分所自负盈亏,向山西创新建筑设计院缴纳管理费,共有4名工作人员。李XX负责承揽工程,曹X负责结构设计,李XX负责建筑设计,以及负责水暖设计和电路设计的人员。

2003年年底的一天,赵X联系被告人李XX到郝家沟太原花炮厂的旧厂址看地形,当时该地是一条十几米深的黄土沟,部分已经填平。赵X说已经把这块地谈下来,计划在该地建设天塔小区项目,让李武兵做平面布局方案。之后两、三天,赵X向李XX提供了该地的地形图。李XX向赵X提供

设计人在没有地勘报告、规划审批情况下设计,施工人以不符合场地实际情况的地基处理方式施工,造成事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概要描述】[法院认为]

1,在建筑工程过程中,按照一般要求,委托方向设计方提供地形图,设计方根据地形图设计方案图,委托方认可后,设计方再出请照图(报建图),并交由委托方向规划部门报批,批准后,委托方向设计方提供地勘报告,设计方才能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设计。施工方进场后,设计方要参加验槽(检验地基处理的尺寸标高)、检验基础钢筋、主体完成后设计方必须参加主体验收、工程竣工后还需要参加竣工验收。

2,被告人李XX作为涉案楼房的设计方,违反相关规定,在没有地勘报告、规划审批的情况下进行设计并向开发商提供设计图,导致楼房存在设计缺陷,构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人李XX系涉案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事故造成损失达1500余万元,被告人李XX的行为符合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3,被告人赵XX明知自己没有施工资质,仍组织人员、雇用机械,以不符合场地实际情况的地基处理方式实施了1号楼挖地基、填土方工程,经鉴定,施工未按照楼房场地的实际情况采取符合规范的地基处理方法是导致1号楼地基不均匀沉陷的原因之一,被告人赵XX属于施工方的直接责任人员,其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并非次要、辅助作用,不属于从犯。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李XX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XX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XX、赵XX在缓刑考验期内均不得从事建筑工程的设计、施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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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106刑初629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

被告人赵XX,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6]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赵XX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赵X(山西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现在逃)与太原市礼和礼花厂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由乙方山西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五龙口南巷50号原礼和礼花厂厂址上进行开发并负责办理相关审批手续。2004年5月,赵X在未提供天塔小区地勘报告及规划审批的情况下,委托被告人李XX(原山西创新设计院直属分院负责人)为天塔小区(位于太原市迎泽区五龙口南巷50号原礼和礼花厂)项目设计图纸,被告人李XX违反国家规定为天塔小区的6栋住宅楼设计图纸。2004年6月,在项目未经审批、没有地勘报告、正式设计图纸及工程监理的情况下,赵X委托无施工资质的被告人赵XX负责天塔小区1号楼的下挖地基以及填充土方的工程。2014年8月26日,天塔小区1号楼突发地基不均匀沉降事件,导致楼体倾斜。经鉴定,该楼在建设过程中未进行场地勘察,设计和施工未按照其场地的实际情况采取符合规范的地基处理作法,存在先天缺陷,在受到外界水患侵袭下,抵抗地基不均匀变形的能力较差。经进一步鉴定,该楼安全等级为Dsu级,现已拆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5535426元。



被告人赵XX于2015年8月2日至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营盘派出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在设计、被告人赵XX在施工时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应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XX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无异议,认为其有责任,但是认为定其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不合适,并提出如下自行辩护意见:1、我当时出的图纸是用来作预算的,不是为了让房地产商施工用的,不是施工图,2009年房地产商要求加晒图时,我强调该图需要再定。2、涉案事故发生系多种原因造成,地质环境特殊、施工人张某3对地基的破坏、自来水管道破裂跑水冲刷1号楼的地基土颗粒、施工质量低下等均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我认为设计图纸行为不是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事实不清,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单位犯罪,指控被告人李XX犯罪必须证明山西创新设计院直属分院构成本罪,但是该单位未与开发商签订委托合同,没有收设计费,李XX为涉案项目提供设计图是其个人行为,并非单位行为。李XX的行为与天塔小区1号楼不均匀沉降、楼体倾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李XX为天塔小区提供图纸是为了项目概算等用,并非正式图纸,是开发商赵X擅自将李XX的图纸用于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李XX提出了各种整改意见,尽到告知义务,涉案1号楼的施工、竣工验收、入住等均未通知李XX,系开发商违法建筑。同案赵XX的供述证实,其在地基施工时是按照开发商赵X的要求实施的,并未见过图纸,不是按照李XX的图纸施工。被告人李XX的行为没有违反国家规定,其行为与涉案楼房倾斜的严重后果没有因果关系,其行为不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2、造成天塔小区1号楼地基不均匀沉降、导致楼体倾斜的主要和直接原因是自来水公司主管道破裂漏水。3、山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的检测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部分鉴定人员资质、资历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规定。检测过程中只有检测单位的人员在场,没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人员在场监督,鉴定程序违法。检测报告对于基础板下素混凝土的厚度、强度、基础钢筋布置情况、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等均未予说明,检测报告内容不客观。4、被告人李XX所应承担的责任只是其不应将未经设计单位审核、加盖印章的工作图提供给开发商,但是法律对于是否能够提供工作图未作禁止性规定,故被告人李XX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综上,被告人李XX的行为不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为证明上述观点,辩护人提交涉案楼房设计图复印件。



被告人赵XX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案件事实有异议,提出如下自行辩护意见:我是给开发商赵X帮忙,材料是赵X采购的,我没有承包工程,只是找了机械,按照开发商的要求进行施工。

被告人赵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2、天塔小区1号楼地基不均匀沉降、楼体倾斜是多种原因造成的;东中环路自来水管破裂,自来水渗漏是导致地基沉降的主要原因;在1号楼施工过程中,张某3私自在1号楼东侧外墙50公分处挖楼房基坑,严重破坏1号楼的地基。被告人赵XX是受在逃人员赵X委托下挖地基、填充土方的,在2004年停工之后,赵XX再未参加过1号楼的施工,赵X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3、在实践中楼体拆除是不需要支付费用的,拆迁公司赚取被拆楼体可回收利用物的价值,拆楼费用不应计入损失范围。4、被告人赵XX患有严重疾病,随时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生活不能自理,不符合收押条件。请法庭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赵XX判处免刑或者适用缓刑。为证明上述观点,辩护人提交了了被告人赵XX的病历、诊断建议书。



经审理查明,2004年,赵X(山西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在逃。)与太原市礼和礼花厂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由乙方山西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五龙口南巷50号原礼和礼花厂厂址上进行开发并负责办理相关审批手续。2004年5月,赵X在未提供天塔小区地勘报告及规划审批的情况下,委托被告人李XX为天塔小区(位于太原市迎泽区五龙口南巷50号原礼和礼花厂)项目设计图纸,被告人李XX违反国家规定为天塔小区的6栋住宅楼设计图纸。2004年6月,在项目未经审批、没有地勘报告、正式设计图纸及工程监理的情况下,赵X委托无施工资质的被告人赵XX负责天塔小区1号楼的下挖地基以及填充土方的工程。2014年8月26日,天塔小区1号楼突发地基不均匀沉降事件,导致楼体倾斜。经鉴定,该楼在建设过程中未进行场地勘察,设计和施工未按照其场地的实际情况采取符合规范的地基处理作法,存在先天缺陷,在受到外界水患侵袭下,抵抗地基不均匀变形的能力较差。经进一步鉴定,该楼安全等级为Dsu级,现已拆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5535426元。

被告人赵XX于2015年8月2日至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营盘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XX、赵XX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赵XX在逃人员登记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人身安全检查笔录。

2、赵X在逃人员登记表、出入境记录,证实:2014年6月5日,赵X从北京首都机场出境至加拿大;2015年1月7日,赵X被上网追逃。

3、石某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人身安全检查表、(2014)晋源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12月15日,石某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太原市晋源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4、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文庙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2015年1月8日,天塔小区开发商赵X以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被网上追逃,经调查其出入境记录发现,其已于2014年6月5日离境前往加拿大。2008年,郝家沟村民张某3、马全喜经与华北广电学院协商,解决了天塔小区与广电学院的地界纠纷后,从赵X手中承包下天塔小区1号楼工程,后将1号楼工程分包给刘某2,让刘某2工队继续在该楼原基础上进行建设施工,并由赵X寻找鉴定公司对1号楼原地基筏板进行鉴定后,让项目经理祖某对1号楼原地基筏板采取了“植筋注浆”处理方法,随后刘某2的施工队入场,在原地基基础上建造了1号楼的地下室,后又将工程转包给刘某3,刘某3承包后继续建造了地上1-6层部分,期间有赵X公司的工程师白XX对工程进行技术指导,项目经理祖某负责工程质量。张某3、马XX、祖某、白XX、刘某2、刘某3等人的行为是否涉及犯罪,需要犯罪嫌疑人赵X归案后进一步核实,因此暂未对上述人员采取强制措施。天塔小区1号楼不均匀沉降原因检测鉴定结论中提到,导致该楼突发不均匀沉降的原因除“设计和施工未按照其场地的实际情况采取符合规范的地基处理办法”外,还有“在受到外界水患侵袭下,抵抗地基不均匀变形的能力较差”。该队民警对天塔小区物业经理李某进行了询问,该称在1号楼突发不均匀沉降前,多次发现该楼东北侧有地下渗水导致的地面塌陷情况,并拨打了12319数字城管热线,均未得到有效解决。天塔小区1号楼倾斜事件发生时,该楼东北侧同时存在因渗水导致的地面塌陷情况,事件发生后仍继续有地下水渗漏,导致该小区东侧东中环路面下沉,自来水公司派施工队更换了自来水管道后,问题得到解决。关于相关责任单位人员是否涉及犯罪,尚在进一步调查中。

5、被告人李XX供述,证实:2003年李XX从太原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辞职,在山西创新建筑设计研究院临时挂靠了直属分所,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该直属分所自负盈亏,向山西创新建筑设计院缴纳管理费,共有4名工作人员。李XX负责承揽工程,曹X负责结构设计,李XX负责建筑设计,以及负责水暖设计和电路设计的人员。

2003年年底的一天,赵X联系被告人李XX到郝家沟太原花炮厂的旧厂址看地形,当时该地是一条十几米深的黄土沟,部分已经填平。赵X说已经把这块地谈下来,计划在该地建设天塔小区项目,让李武兵做平面布局方案。之后两、三天,赵X向李XX提供了该地的地形图。李XX向赵X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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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1,在建筑工程过程中,按照一般要求,委托方向设计方提供地形图,设计方根据地形图设计方案图,委托方认可后,设计方再出请照图(报建图),并交由委托方向规划部门报批,批准后,委托方向设计方提供地勘报告,设计方才能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设计。施工方进场后,设计方要参加验槽(检验地基处理的尺寸标高)、检验基础钢筋、主体完成后设计方必须参加主体验收、工程竣工后还需要参加竣工验收。

2,被告人李XX作为涉案楼房的设计方,违反相关规定,在没有地勘报告、规划审批的情况下进行设计并向开发商提供设计图,导致楼房存在设计缺陷,构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人李XX系涉案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事故造成损失达1500余万元,被告人李XX的行为符合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3,被告人赵XX明知自己没有施工资质,仍组织人员、雇用机械,以不符合场地实际情况的地基处理方式实施了1号楼挖地基、填土方工程,经鉴定,施工未按照楼房场地的实际情况采取符合规范的地基处理方法是导致1号楼地基不均匀沉陷的原因之一,被告人赵XX属于施工方的直接责任人员,其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并非次要、辅助作用,不属于从犯。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李XX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XX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XX、赵XX在缓刑考验期内均不得从事建筑工程的设计、施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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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106刑初629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

被告人赵XX,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6]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赵XX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赵X(山西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现在逃)与太原市礼和礼花厂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由乙方山西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五龙口南巷50号原礼和礼花厂厂址上进行开发并负责办理相关审批手续。2004年5月,赵X在未提供天塔小区地勘报告及规划审批的情况下,委托被告人李XX(原山西创新设计院直属分院负责人)为天塔小区(位于太原市迎泽区五龙口南巷50号原礼和礼花厂)项目设计图纸,被告人李XX违反国家规定为天塔小区的6栋住宅楼设计图纸。2004年6月,在项目未经审批、没有地勘报告、正式设计图纸及工程监理的情况下,赵X委托无施工资质的被告人赵XX负责天塔小区1号楼的下挖地基以及填充土方的工程。2014年8月26日,天塔小区1号楼突发地基不均匀沉降事件,导致楼体倾斜。经鉴定,该楼在建设过程中未进行场地勘察,设计和施工未按照其场地的实际情况采取符合规范的地基处理作法,存在先天缺陷,在受到外界水患侵袭下,抵抗地基不均匀变形的能力较差。经进一步鉴定,该楼安全等级为Dsu级,现已拆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5535426元。

 

被告人赵XX于2015年8月2日至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营盘派出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在设计、被告人赵XX在施工时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应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XX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无异议,认为其有责任,但是认为定其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不合适,并提出如下自行辩护意见:1、我当时出的图纸是用来作预算的,不是为了让房地产商施工用的,不是施工图,2009年房地产商要求加晒图时,我强调该图需要再定。2、涉案事故发生系多种原因造成,地质环境特殊、施工人张某3对地基的破坏、自来水管道破裂跑水冲刷1号楼的地基土颗粒、施工质量低下等均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我认为设计图纸行为不是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事实不清,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单位犯罪,指控被告人李XX犯罪必须证明山西创新设计院直属分院构成本罪,但是该单位未与开发商签订委托合同,没有收设计费,李XX为涉案项目提供设计图是其个人行为,并非单位行为。李XX的行为与天塔小区1号楼不均匀沉降、楼体倾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李XX为天塔小区提供图纸是为了项目概算等用,并非正式图纸,是开发商赵X擅自将李XX的图纸用于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李XX提出了各种整改意见,尽到告知义务,涉案1号楼的施工、竣工验收、入住等均未通知李XX,系开发商违法建筑。同案赵XX的供述证实,其在地基施工时是按照开发商赵X的要求实施的,并未见过图纸,不是按照李XX的图纸施工。被告人李XX的行为没有违反国家规定,其行为与涉案楼房倾斜的严重后果没有因果关系,其行为不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2、造成天塔小区1号楼地基不均匀沉降、导致楼体倾斜的主要和直接原因是自来水公司主管道破裂漏水。3、山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的检测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部分鉴定人员资质、资历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规定。检测过程中只有检测单位的人员在场,没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人员在场监督,鉴定程序违法。检测报告对于基础板下素混凝土的厚度、强度、基础钢筋布置情况、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等均未予说明,检测报告内容不客观。4、被告人李XX所应承担的责任只是其不应将未经设计单位审核、加盖印章的工作图提供给开发商,但是法律对于是否能够提供工作图未作禁止性规定,故被告人李XX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综上,被告人李XX的行为不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为证明上述观点,辩护人提交涉案楼房设计图复印件。

 

被告人赵XX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案件事实有异议,提出如下自行辩护意见:我是给开发商赵X帮忙,材料是赵X采购的,我没有承包工程,只是找了机械,按照开发商的要求进行施工。

被告人赵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2、天塔小区1号楼地基不均匀沉降、楼体倾斜是多种原因造成的;东中环路自来水管破裂,自来水渗漏是导致地基沉降的主要原因;在1号楼施工过程中,张某3私自在1号楼东侧外墙50公分处挖楼房基坑,严重破坏1号楼的地基。被告人赵XX是受在逃人员赵X委托下挖地基、填充土方的,在2004年停工之后,赵XX再未参加过1号楼的施工,赵X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3、在实践中楼体拆除是不需要支付费用的,拆迁公司赚取被拆楼体可回收利用物的价值,拆楼费用不应计入损失范围。4、被告人赵XX患有严重疾病,随时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生活不能自理,不符合收押条件。请法庭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赵XX判处免刑或者适用缓刑。为证明上述观点,辩护人提交了了被告人赵XX的病历、诊断建议书。

 

经审理查明,2004年,赵X(山西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在逃。)与太原市礼和礼花厂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由乙方山西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五龙口南巷50号原礼和礼花厂厂址上进行开发并负责办理相关审批手续。2004年5月,赵X在未提供天塔小区地勘报告及规划审批的情况下,委托被告人李XX为天塔小区(位于太原市迎泽区五龙口南巷50号原礼和礼花厂)项目设计图纸,被告人李XX违反国家规定为天塔小区的6栋住宅楼设计图纸。2004年6月,在项目未经审批、没有地勘报告、正式设计图纸及工程监理的情况下,赵X委托无施工资质的被告人赵XX负责天塔小区1号楼的下挖地基以及填充土方的工程。2014年8月26日,天塔小区1号楼突发地基不均匀沉降事件,导致楼体倾斜。经鉴定,该楼在建设过程中未进行场地勘察,设计和施工未按照其场地的实际情况采取符合规范的地基处理作法,存在先天缺陷,在受到外界水患侵袭下,抵抗地基不均匀变形的能力较差。经进一步鉴定,该楼安全等级为Dsu级,现已拆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5535426元。

被告人赵XX于2015年8月2日至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营盘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XX、赵XX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赵XX在逃人员登记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人身安全检查笔录。

2、赵X在逃人员登记表、出入境记录,证实:2014年6月5日,赵X从北京首都机场出境至加拿大;2015年1月7日,赵X被上网追逃。

3、石某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人身安全检查表、(2014)晋源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12月15日,石某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太原市晋源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4、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文庙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2015年1月8日,天塔小区开发商赵X以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被网上追逃,经调查其出入境记录发现,其已于2014年6月5日离境前往加拿大。2008年,郝家沟村民张某3、马全喜经与华北广电学院协商,解决了天塔小区与广电学院的地界纠纷后,从赵X手中承包下天塔小区1号楼工程,后将1号楼工程分包给刘某2,让刘某2工队继续在该楼原基础上进行建设施工,并由赵X寻找鉴定公司对1号楼原地基筏板进行鉴定后,让项目经理祖某对1号楼原地基筏板采取了“植筋注浆”处理方法,随后刘某2的施工队入场,在原地基基础上建造了1号楼的地下室,后又将工程转包给刘某3,刘某3承包后继续建造了地上1-6层部分,期间有赵X公司的工程师白XX对工程进行技术指导,项目经理祖某负责工程质量。张某3、马XX、祖某、白XX、刘某2、刘某3等人的行为是否涉及犯罪,需要犯罪嫌疑人赵X归案后进一步核实,因此暂未对上述人员采取强制措施。天塔小区1号楼不均匀沉降原因检测鉴定结论中提到,导致该楼突发不均匀沉降的原因除“设计和施工未按照其场地的实际情况采取符合规范的地基处理办法”外,还有“在受到外界水患侵袭下,抵抗地基不均匀变形的能力较差”。该队民警对天塔小区物业经理李某进行了询问,该称在1号楼突发不均匀沉降前,多次发现该楼东北侧有地下渗水导致的地面塌陷情况,并拨打了12319数字城管热线,均未得到有效解决。天塔小区1号楼倾斜事件发生时,该楼东北侧同时存在因渗水导致的地面塌陷情况,事件发生后仍继续有地下水渗漏,导致该小区东侧东中环路面下沉,自来水公司派施工队更换了自来水管道后,问题得到解决。关于相关责任单位人员是否涉及犯罪,尚在进一步调查中。

5、被告人李XX供述,证实:2003年李XX从太原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辞职,在山西创新建筑设计研究院临时挂靠了直属分所,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该直属分所自负盈亏,向山西创新建筑设计院缴纳管理费,共有4名工作人员。李XX负责承揽工程,曹X负责结构设计,李XX负责建筑设计,以及负责水暖设计和电路设计的人员。

2003年年底的一天,赵X联系被告人李XX到郝家沟太原花炮厂的旧厂址看地形,当时该地是一条十几米深的黄土沟,部分已经填平。赵X说已经把这块地谈下来,计划在该地建设天塔小区项目,让李武兵做平面布局方案。之后两、三天,赵X向李XX提供了该地的地形图。李XX向赵X提供了方案图后,赵X以报规划局办手续为由,请李XX提供请照图。请照图就是往规划局办手续所用的报建图,包括整个小区的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当时方案图、请照图李XX不收取费用。到了2004年4、5月份,赵X告诉李XX已经和规划局说好,要求李XX帮其制作设计图,但是没有向李XX提供地勘报告和规划局的审批。李XX等人一边等规划审批,一边开始做设计图,曹X负责结构设计,李XX做了总平面图和4栋楼的建筑图,就是现在的1、6、7、8号楼,6、7号楼为同一份图纸,图上标注为2号楼,1、8号楼为同一份图纸,图上标注为1号楼。出完这四栋楼的设计图,2004年5、6月份,赵X以做招投标预算为由向李XX要走了这四栋楼的图纸,因赵X一直没有提供地勘报告,所以李XX没有在设计图上盖章。2004年7月份,赵X要求李XX给其4-8号楼进行调整,李XX向其提供了第二份请照图,之后赵X又拿走了4号楼和5号楼的图纸,但是因为没有规划局的审批,该图纸仍没有盖章。赵X拿走图纸之后不久,赵X公司的石经理认为天塔小区的回填土有问题,请李XX到现场。李XX看了之后,发现小区回填土都是带有砖头、混凝土块的杂土,本应使用20吨以上的压路机碾压,但是现场使用履带式推土机碾压。李XX经过询问其他设计师之后,告诉石经理在地基筏板下4米必须使用素土填3米然后用灰土填1米,并用20吨的压路机分层碾压。石经理答应了李XX的要求之后,李XX离开现场。2004年10月下旬,因天塔小区6号楼施工到4层时,西侧两个单元出现倾斜状况,石经理请李XX到现场。李XX发现该小区8、7、6号楼已经出了地基,5号楼正在施工还没出地基,北侧1号楼出了地基但是出于停工状态。经过专家论证并检测后,对6号楼进行了加固处理。在论证完之后,李XX知道赵X拿着自己的设计图擅自施工。后李XX多次找赵X索要已经施工建设的4-8号楼的设计费,2004年年底和2005年,赵X分两次支付李XX10万元。2005年8月份,天塔小区8号楼竣工,李XX进行了竣工验收并签字,其它的楼没有竣工验收。2009年,赵X公司的姓祖的经理带着两个人找到李XX要4套1号楼的加晒图纸,并说明其准备在原来1号楼地基的基础上继续施工盖楼。李XX让其单位设计人员修改了图纸的阳台设计,出了两套图交给祖经理,并告诉祖经理“1号楼地基上的钢筋和混凝土裸露时间太长,如果要继续施工,需要对原先的整个基础进行检测,检测满足设计原理要求再做处理,如果检测不合格,需要在原基础上再叠加一层200-300mm的混凝土。”之后李XX在图纸上进行了注明,地基需检测,满足设计要求后才能施工。1号楼图纸上当时暂定的地基处理是1米的灰土,实际上不符合实际要求,因为赵X没有提供地勘报告,其索要图纸是为了做预算,所以李XX将图纸上暂定为1米灰土做地基处理。

李XX提供给赵X和祖经理的图纸都没有盖章,按照要求正式出图应该盖上法人章、总工程师章、两个注册设计师章、一个收费章、一个技术章。李XX在考察时发现1号楼原先是沟,地基土质80%是实土,集中在北侧地基,楼体南侧地基有部分回填土,是用砖头、混凝土块回填的,其当时提出让开发商在地基下四米用素土和灰土分层碾压,但是不知道开发商是否按照要求去做。

在建筑工程过程中,按照一般要求,委托方向设计方提供地形图,设计方根据地形图设计方案图,委托方认可后,设计方再出请照图(报建图),并交由委托方向规划部门报批,批准后,委托方向设计方提供地勘报告,设计方才能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设计。施工方进场后,设计方要参加验槽(检验地基处理的尺寸标高)、检验基础钢筋、主体完成后设计方必须参加主体验收、工程竣工后还需要参加竣工验收。

6、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李XX辨认,祖某就是祖经理,石某就是石经理,张某3就是和祖某一起找到李XX索要加晒图的人,赵X就是天塔小区的开发商。

7、东华苑地勘报告复印件,山西创新工程设计研究院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复印件,佳园发地产开发公司2#楼地基土描述说明、地基加固方案(太原市兴华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复印件,证实:佳园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建2#楼在施工过程中,该楼西侧出现沉降,2004年12月份,太原市兴华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针对上述情况出具了地基加固方案。

8、证人石某证言,证实:2004年,经人介绍石某到山西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任天塔小区项目经理,公司负责人是赵X,项目位于五龙口南巷太原礼炮厂旧厂址。石某到项目时,郝家沟治保主任郝某1正在平整小区土地,赵X让石某负责看平整土地的进度、填埋程度,差不多时叫设计师李XX到现场查看,在施工过程中遇到问题,石某负责代表开发商出面协调,其与秦某负责跟周围单位的协调地界问题。当时天塔小区是一条东西走向的土沟,长约200米,有20-30米宽,十几米深,1号楼和8号楼的位置已经填起来,1号楼的地基筏板也出来了,上面有钢筋,8号楼的土地已经平整好,但是还没有地基处理。郝某1是用砖头、水泥块等杂土把沟填起来的。石某到场后,发现杂土比例太高,就找李XX到现场查看。李XX查看后定下来,在地基筏板下4米范围内,使用3米素土加1米灰土,300mm一层,分层用20吨的压路机碾压,才能满足承载要求。李XX来时,1号楼的地基已经做完,李XX没有问,也没有提出对1号楼进行返工。按照李XX的要求,做了8号楼至4号楼的地基。后来6号楼施工到3、4层的时候,西侧两个单元出现倾斜,石某又叫李XX到现场,李XX、赵X、施工队找来专家进行了论证,对6号楼进行了加固处理,经过鉴定符合要求才继续施工。石某到项目现场时,1号楼的地基筏板已经做好了,听说是赵X的三叔负责平整土地和地基施工的,因为和广电学校有地界纠纷,盖完筏板就停工了。石某在施工方处见过天塔小区的设计图,但是图上没有图审盖章。刘某2负责7号楼和6号楼的地基处理和主体施工,郝某1介绍的姓袁的人负责8号楼的地基处理和楼体施工,杨XX负责天塔小区的工程监理。

9、辨认笔录,证实:经石某辨认,郝某1就是负责平整天塔小区土方的人,李XX就是天塔小区施工图的设计人,杨XX就是天塔小区的工程监理,刘某2就是天塔小区6、7号楼的施工方,秦某就是佳园房地产公司派驻到天塔小区的工作人员。

10、被告人赵XX供述,证实:2004年5月份,赵XX的侄子赵X(山西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让赵XX帮助其给天塔小区平整土地。当时第一次到现场看时,天塔小区所在地是一道东西方向的沟,大约二三百米长,15到20米深,东侧基本被渣土和垃圾填埋起来,高出地面10来米,沟底有窑洞。当时赵XX说不敢干,赵X让赵XX按照自己的要求做。赵XX找来两辆推土机,赵X找来一辆推土机,赵XX招呼工人在工地平整土地。2004年7月份,土地平整完,赵X要求赵XX推天塔小区1号楼的地基。赵XX又联系了两辆推土机推基础,当时1号楼地势高,西面地势低,推土机就把土往西推。因为工作量大,郝家沟一个叫“伟伟”的人带着挖机在工地上干活,地基挖了4米深,但是下面还是渣土。在平整土地的过程中,赵伟找工程师看过,工程师要求把下面的渣土全部挖掉,然后垫上黄土,层层碾压,最好重锤夯实。赵X没有按照工程师的要求做,赵XX曾向赵X提出过这件事,赵X不听,要求按照他的要求去做。公司要求回填了2米左右的黄土,每25公分碾压一次,填完黄土之后填灰土,每20公分碾压一次。基础做完之后,“李二文”和“肉毛”找的施工队和赵X签订合同,开始进场施工。赵XX负责1号楼挖地基,填土,“李二文”和“肉毛”找的施工队做了1号楼的筏板和砖混结构地基。对于挖地基,赵XX没有资质,是给赵X帮忙。当时公司在工地上派了一名代表,叫秦某,负责协调工地和郝家沟、花炮厂的关系。施工完了之后,赵X给赵XX结算了7、8万元工钱,都支付了推土机、挖土机工费。2015年8月2日,赵XX到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营盘派出所投案。

11、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营盘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2日,在逃人员赵XX到营盘派出所投案。

12、太原市迎泽区文庙街道办事处的报案材料、天塔小区1号楼48户居民经济损失清单、天塔小区1号楼居民购房合同及购房款票据、山西光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拆迁费发票、拆迁协议、文庙街道办事处的财务票据、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文庙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8月26日,文庙街道辖区五龙口南巷天塔小区1号楼出现严重倾斜,根据太原市房管局的检测通知,1号楼已经不能居住,48户居民已疏散撤离。截止2015年11月30日天塔小区收支财务清单,天塔小区1号楼直接损失为15535426元。其中48户居民购房款及配套费为13216600元,1号楼居民装修损失为2022826元,拆除楼体工程款为296000元。

13、证人郭某证言,证实:该系太原市迎泽区五龙口街二社区工作人员。2014年8月26日早上8点左右,郭某接到天塔小区物业电话,称天塔小区1号楼的东面下沉。郭某立即赶到天塔小区1号楼查看,发现东中环绿化带靠小区1号楼东侧的部分有塌陷,直径大约一米,塌陷下去的部分周围都是湿的,肉眼看1号楼楼体向北倾斜,但不是很明显。小区1号楼北侧的围墙倾斜,有一部分快靠住1号楼的楼体。郭某马上联系文庙街道办事处的领导,办事处领导赶到现场查看后,安排社区工作人员疏散居民。下午,1号楼北侧的围墙倒塌了。晚上10点左右,社区工作人员疏散完住户,并告知了不在家的居民。

14、被害人韩某陈述,证实:该系天塔小区1号楼住户。韩某于2011年8月5日与山西伟健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了位于天塔小区1号楼1单元602住房,购房款25.6万元,装修共花了13万元左右。

15、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该于2004年至2010年担任太原市礼和礼花厂厂长。2004年年初,经原礼花厂厂长刘某1介绍认识佳园房地产公司负责人赵X。经过厂里开会决定,礼花厂与山西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礼花厂旧厂址建设天塔小区,安置职工住房。当时开会的人有老厂长刘某1、厂长张某1、副厂长刘XX、工会主席胡XX、办公室主任张某2、后勤负责人李某。礼花厂与佳园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一式四份,主要内容是礼花厂负责出让五龙口南巷50号的土地,赵X公司负责缴纳土地出让金、各种税费、办理土地变更等手续,给礼花厂3000平米的住房和40万元搬迁费用于安置职工。礼花厂派李某监督开发商开发土地。天塔小区的物业由李某负责。

16、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张某1辨认,赵X是山西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17、证人李某证言,证实:该系太原市礼和礼花厂后勤负责人,天塔小区物业负责人。2003年年底,经礼花厂原厂长刘某1联系,经过厂里开会决定,由赵伟经营的山西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礼花厂合作开发礼花厂旧厂址,并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赵X公司开发礼花厂旧厂址,给礼花厂3000平米住房解决职工居住问题,支付礼花厂40万元拆迁补偿费,赵X公司负责协调解决开发过程中办理手续、支付各项税费、并保证房屋产权。礼花厂派李某监督开发商开发土地,并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礼花厂旧厂址是一条黄土沟,原厂房车间就在沟里的窑洞中,建小区需要先把沟填平。2004年年初,赵X开始组织人平整土地,填埋土地用的是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和黄土。1号楼的地基是赵X的叔叔负责施工的,1号楼地基盖到筏板,因为与广电学院有地界纠纷而停工。2009年左右,赵X通过郝家沟村民张某3协调解决了地界纠纷,之后由张XX负责1号楼至3号楼的施工。2011年,1号楼竣工,开始入住。2013年政府开始修中环路,通车之后发生过跑水的情况,位置在1号楼东侧东中环的绿化带处,并造成地面塌陷,塌陷处有很深的积水,导致1号楼北侧围墙倾斜。物业反映给自来水公司和东中环的建筑公司,他们把塌陷处的积水和淤泥清除掉,把塌陷处填平,开发商派驻到小区的项目经理联系人把围墙重新砌好。但是不到一个月,再次发生塌陷,情况比较严重,能够听到流水声。物业联系了社区,社区派人拍了照片,还通知了各部门来看,当天塌陷处的流水声就停止了。第二天塌陷处已经被人填平。到了8月26日1号楼突然发生了倾斜事件。

18、辨认笔录,证实:经李某辨认,赵X就是山西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负责人。

19、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该于1987年至2004年1月担任太原市礼和礼花厂厂长。礼花厂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经人介绍联系到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赵X。2004年年初刘某1退休后,新厂长张某1继续和佳园房地产公司协商合作开发旧厂址的事情。经过厂里开会决定(参加会议的人有刘某1、张某1、张某2、刘晋忠、胡建国、李某),双方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主要内容是让山西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五龙口南巷50号礼花厂旧厂址,赵X负责变更手续,并保证给礼花厂3000平米住房和40万元搬迁费,之后礼花厂以1000元每平米的价格购买了500平米的建筑面积。2007年左右,佳园公司在旧厂址上建成了天塔佳园小区。旧厂址原来的地貌是一条30米宽,400米长,10米深的沟,沟内北侧是30眼土窑洞,天塔小区1号楼下面应该有窑洞,当时打地基是用建筑垃圾填平的,没有专门处理过窑洞。天塔小区1号楼倾斜的原因是修东中环的过程中把水管挖断了几次,跑水造成地基下沉,发生倾斜。

20、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刘某1辨认,赵X就是山西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

21、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该于1990年至2013年担任太原市礼和礼花厂办公室负责人。2003年,经过原厂长刘某1与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赵X联系,经过礼花厂开会决定(参加会议的人有刘某1、张某1、张某2、刘XX、胡XX、李某),礼花厂与佳园房地产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主要内容是由佳园房地产公司开发礼花厂旧厂址,建成房子之后给礼花厂3000平米住房,在按1000元每平米卖给礼花厂500平米,支付礼花厂40万元搬迁安置费,由开发商负责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和后期的水、电、气、暖、房产证。礼花厂旧厂址是一条深10多米、宽20多米的土沟,有窑洞。开发商把沟填平之后才开始打地基,1号楼地基打完后,因为与广电学院有地界纠纷就停工了。2008年礼花厂改制过程中,张某2收拾单位的重要文件,把合作开发协议原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太原市发改委关于旧厂址建造经济适用房份文件、单位的文件、佳园房地产公司的营业执照、礼花厂营业执照等文件收拾保管起来。

22、证人秦某证言,证实:2004年,秦某介绍太原市礼和礼花厂厂长刘某1与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赵伟认识,经过协商,赵X的公司开发礼花厂旧厂址,建设天塔小区。2004年7月至9月份,赵X派秦某到天塔小区工地帮忙。当时天塔小区1号楼的地基已经做好,是赵X的三叔赵XX做的,赵XX指挥推土机在工地上干活。期间,赵X找来石某在工地上工作,负责协调与郝家沟村和周边单位的关系。

23、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秦某辨认,赵XX就是其在天塔小区工地上见过的赵X三叔。

24、证人郝某1证言,证实:该2004年至2009年在太原市迎泽区郝家沟村村委会工作。2004年3、4月份,赵X经营的山西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五龙口南巷50号礼花厂旧厂址开发天塔小区。因为工地运输土方车辆经过郝家沟村,渣土经常掉在郝家沟村的主要街道上,郝某1当时负责管理卫生方面的事情,在与工地协调过程中认识赵伟。2004年底2005年初,郝某1与郝家沟村的闫XX、郝XX共同承包下天塔小区6、7、8号楼的平整土地工程。天塔小区项目经理是石某,监理方是开发商聘请的,指导郝某1等人回填操作,郝某1等人从郝家沟附近荒地取黄土进行填埋。1号楼的土地平整工程是郝家沟村贺红光承揽的,1号楼的地基不知道是谁做的,刚出了地基筏板就停工了,2007年又开始地基以上的工程。

25、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郝某1辨认,赵X就是山西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贺XX(贺红光)就是承揽天塔小区1号楼土方的人。

26、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

27、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刘某2辨认,赵XX就是负责建造天塔小区1号楼地基的人,刘某3就是接替刘某2继续实施1号楼工程的人。

28、证人祖某证言,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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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太原市城市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太原市天塔小区1#住宅楼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及其营业执照、鉴定机构资质、鉴定人员资质,证实:鉴定结论是,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第8.1.2条,该结构地基基础安全性等级为Du级、上部承重结构安全性登记为Du级,围护系统的承重部分的安全性等级为Du级;综合评价:故该结构安全性等级综合评为Dsu级。相关建议: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第3.3条所规定的安全性鉴定分级标准可知,该建筑安全性评级为Dsu级。由于该住宅楼已严重残损,现已不能居住且不属于纪念性或历史性建筑,建议拆除。

31、山西伟健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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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太原市煤气公司出具的关于五龙口天塔小区1#楼户内因地质沉降造成燃气管线断裂情况说明、巡查通知、煤气管线断裂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2月21日,建设路燃气管理站通过电话上报,太原市五龙口天塔小区1#楼1单元东侧住户因地质沉降造成户内引入燃气管线断裂,影响该单元东侧6户正常用气。煤气公司组织燃气设计院、管线所、建设路管理站人员到现场查看,发现住户户内阳台窗户严重变形,形成凹字,玻璃因变形破裂,户内引入燃气30MM与20MM管线连接处断裂,窗户阳台墙面出现裂缝。按设计院图纸要求,决定对该楼4个单元8趟煤气引入管进行加装金属波纹补偿器,以补偿因地质下沉对燃气管线的损害。煤气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完成对该小区1#楼全部引入管改造,并在5月28日以煤气公司办公自动化形式下发给管线所、建设路管理站加强安全巡视。

34、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房产市场监管处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山西省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天塔佳园项目(项目地址:五龙口南巷50号),未在太原市房产管理局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相关手续。

35、太原市城乡规划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太原市城乡规划局未给山西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过五龙口南巷50号地块的规划手续。

36、太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审批处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山西佳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天塔佳园项目,未在太原市住建委办理过施工许可证。

37、太原市标准计量质检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山西省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太原市标准计量质检院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

38、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低压供电合同,证实:天塔佳园小区为礼花厂旧址上新盖小区,该小区供电设施仍为原礼花厂供电设备,未办理过增容手续。

39、太原礼花厂土地登记卡、土地档案,证实:位于五龙口南巷50号的土地,权利人太原礼花厂,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土地,使用面积12925.6平米,1998年9月份办理了土地登记。

40、山西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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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太原市迎泽区文庙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2015年9月以来,天塔小区居民反映,天塔小区1号楼倾斜程度继续加大,为确保小区和过往行人安全,文庙办事处依据房管局出具的危房鉴定书,对天塔小区1号楼进行了拆除。

2014年12月4日,文庙街道办事处报案时,向文庙刑警队提供的天塔小区1号楼48户居民经济损失清单,其中包括购房款、搬家费、过渡费、装修费均由各住户自行提供和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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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设计方,在天塔小区开发商未提供地勘报告及规划审批的情况下,接受开发商的委托为天塔小区项目设计图纸;被告人赵XX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方,在项目未经审批、没有地勘报告、正式设计图纸及工程监理且被告人赵XX本身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接受开发商的委托实施了天塔小区1号楼的下挖地基以及填充土方的行为;因涉案楼房在建设过程中未进行场地勘察,设计和施工未按照其场地的实际情况采取符合规范的地基处理作法,存在先天缺陷,在受到外界水患侵袭下,抵抗地基不均匀变形的能力较差,2014年8月26日,天塔小区1号楼突发地基不均匀沉降事件,导致楼体倾斜,经鉴定该楼安全等级为Dsu级,现已拆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5535426元。被告人李XX、赵XX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均已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赵XX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成立。被告人李XX如实供述主要案件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案件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结合社区评估意见,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均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赵XX的行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后果特别严重。经查,结合被告人李XX、赵XX的供述,证人石某、祖某的证言,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房产市场监管处、太原市城乡规划局、太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审批处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证实以下事实,在天塔小区开发建设过程中,小区开发商山西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X在未办理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未经图审的设计图交给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地基问题,天塔小区项目工地的工作人员让被告人李XX到场,被告人李XX查看之后对地基处理方式提出整改意见,房地产公司派驻工地的人员仍未对1号楼的地基进行整改,赵X指使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人赵XX以不符合场地实际情况的地基处理方式进行施工;结合证人张某3、刘某2、祖某、石某、李某证言可以证实以下事实,2004年涉案1号楼的地基施工完之后,因地界纠纷而停工,至2009年经过多次转包之后再次由他人继续施工建设;结合检测鉴定报告,涉案楼房地基不均匀沉陷系设计、施工及外界水患侵蚀等多种原因造成,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李XX、赵XX对涉案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属于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涉案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虽已超过500万元,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李XX、赵XX对涉案事故负主要责任,故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XX、赵XX的行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后果特别严重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系单位犯罪,而被告人李XX提供设计图纸系个人行为。山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的检测鉴定报告在鉴定人员资质、检测程序、检测内容等方面均不符合相关规定;被告人赵XX在对涉案楼房进行地基施工时没有使用被告人李XX提供的图纸,地基不均沉陷与李XX的设计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关于犯罪主体问题,经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主体是相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结合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李XX接受山西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X的委托后,在没有地勘报告、规划审批的情况下,被告人李XX组织人员制作设计图纸,并将未经图审的设计图交给赵X使用;被告人赵保明组织人员、租赁机械负责并完成了涉案1号楼地基施工,故被告人李XX、赵XX均为涉案重大安全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

关于事故原因的检测鉴定报告,结合山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太原市天塔小区1#住宅楼“8.26”突发地基不均匀沉降原因检测鉴定报告及其营业执照、鉴定机构资质、鉴定人员的资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人员岗位证书、《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证实,山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具有鉴定资质,辩护人提出的关于鉴定人员的资质规定属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对检测机构资质规定的一部分,并非对某一鉴定报告的相关鉴定人员资质的要求。关于检测程序,结合证人祖某、刘某2、张某3、刘某3的证言,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文庙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山西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赵X出入境记录证实,1号楼施工过程中没有工程监理,而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X派项目工地工作人员祖某负责工程质量;2007年1月佳园公司已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4年6月,涉案事故发生前,佳园公司法定代表人赵X已经潜逃国外,涉案事故发生之后,因上述客观原因,在检测鉴定时无法请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人员到场提取样本,由太原市文庙街道办事处作为委托方就事故发生原因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关于检测内容,结合检测鉴定报告及关于检测鉴定报告的回函,检测鉴定报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了客观的分析及论证,且鉴定机构也出具回函予以说明。故山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作出的关于事故原因的检测鉴定报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

关于因果关系,结合检测鉴定报告、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人祖某、张某3、刘某2、刘某3证言可以证实以下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发商没有提供地勘报告、规划审批的情况下设计图纸,并将未经图审的图纸提供给开发商使用,在1号楼的施工过程中,项目工地施工人员是按照被告人李XX提供的图纸进行楼体施工的,经检测鉴定,1号楼的设计问题是导致地基不均匀沉陷的原因之一。

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X虽有责任但不应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查,结合事故原因检测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房屋安全等级鉴定报告、房屋损失鉴定报告、购房合同及票据、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文庙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XX作为涉案楼房的设计方,违反相关规定,在没有地勘报告、规划审批的情况下进行设计并向开发商提供设计图,导致楼房存在设计缺陷,构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人李XX系涉案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事故造成损失达1500余万元,被告人李XX的行为符合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于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无罪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武兵提出的其它自行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

被告人赵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XX是受赵X委托挖地基、填充土方,1号楼中途停工之后再未参加过施工,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拆迁公司在楼体拆除过程中赚取可回收利用物的价值,不需要支付拆迁费,该部分费用不应计入损失数额。经查,结合被告人赵XX的供述、证人石某、秦某、刘某2的证言、事故原因检测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赵XX明知自己没有施工资质,仍组织人员、雇用机械,以不符合场地实际情况的地基处理方式实施了1号楼挖地基、填土方工程,经鉴定,施工未按照楼房场地的实际情况采取符合规范的地基处理方法是导致1号楼地基不均匀沉陷的原因之一,被告人赵XX属于施工方的直接责任人员,其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并非次要、辅助作用,不属于从犯。拆迁费发票、拆迁协议、太原市文庙街道办事处的财务票据证实,事故发生后为避免其它损害后果发生,文庙街道办事处委托拆迁公司对1号楼进行拆除,并支付了相应的拆迁费,该费用是因涉案安全事故而引起,应计入事故损失范围。故对于被告人赵XX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XX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XX、赵XX在缓刑考验期内均不得从事建筑工程的设计、施工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人民陪审员  闫晓明

人民陪审员  冯桂娟

审 判 长  柴 喆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隋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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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

第一百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具有本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同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或者同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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