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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解读(通用条款1.1.4.6 基准日期、1.1.4.7 天)

2013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解读(通用条款1.1.4.6 基准日期、1.1.4.7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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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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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1.1.4.6 基准日期:招标发包的工程以投标截止日前28天的日期为基准日期,直接发包的工程以合同签订日前28天的日期为基准日期。



【解读】

“基准日期”是2013版施工合同的新定义,基准日期是作为判定某种风险是否属于承包人在投标阶段或签订合同时所应考虑到风险的分水岭,承包人在投标报价或签约时应考虑到截至基准日期前的全部法律规定、技术标准、规范、市场价格、汇率等对合同履行有关方面的影响,且自行承担相应的风险,基准日期后发生法律规定、技术标准、规范等变化,导致合同价格和工期变化的,原则上由发包人承担相应责任,承包人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发包人承担费用用或者顺延工期。当然,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等发生变化也可能给发包人带来风险,此时发包人也可依据法律或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提出索赔。

2013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在第9.2.1目中规定,招标工程以投标截止日前28天、非招标工程以合同签订前28天为基准日,其后因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引起工程造价增减变化的,发承包双方应按照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据此发布的规定调整合同价款。

因此,基准日期为固定的一个时间节点,招标发包的工程的基准日期为投标截止日前28天,即按照投标截止日的前1天为起算日往前计算至第28天,该天为基准日期;直接发包的工程以合同签订日前第28天为基准日,即按照合同签订日的前1天为起算日往前计算至第28天,该天为基准日期。

承发包双方应收集并掌握基准日期之前的相关法律法规,并在履约过程中时刻关注法律法规的变化,对于因法律法规变化导致的成本费用增加或工期延误等,及时向合同相对方提出,一般情况下,在基准日期后,法律法规变化导致承包人为工程支出的相关费用减少的,则依公平原则,应相应扣减承包人价款;在基准日期后,法律法规变化导致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顺延工期。具体的索赔原则及程序可参见通用条款[11.2法律变化引起的调整]:基准日期后,法律变化导致承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需要的费用发生除第11.1款〔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约定以外的增加时,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减少时,应从合同价格中予以扣减。基准日期后,因法律变化造成工期延误时,工期应予以顺延。因法律变化引起的合同价格和工期调整,合同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的,由总监理工程师按第4.4款〔商定或确定〕的约定处理。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在工期延误期间出现法律变化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



1.1.4.7 天:除特别指明外,均指日历天。合同中按天计算时间的,开始当天不计入,从次日开始计算,期限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当天24:00时。

【解读】本目与1999版相比较,作了不同的表述。

1999版施工合同第1.23款规定 “小时或天”:本合同中规定按小时计算时间的,从事件有效开始时计算(不扣除休息时间);规定按天计算时间的,开始当天不计入,从次日开始计算。时限的最后一天是休息日或者其他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次日为时限的最后一天,但竣工日期除外。时限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当日24时。

1999版施工合同中“天”的定义指的是“日历天”,但期限届满的最后一天必须是“工作日”,举例来说:若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星期六向承包人提供图纸,根据1999版《通用条款》第13.2款的约定,应在该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依此,与这个星期六再隔一个星期的星期六为14天的期限最后一日,但由于星期六和星期天为节假日,所以,承包人提出工期延误报告的最后一天应是节假日的次日,即相隔两个星期后的星期一为期限最后一日,这样的规定在操作过程中容易产生混淆和争议,且也与竣工日期按日历天计算(不按工作日计算)的约定不一致,易产生不必要的误解。

为此,2013版施工合同统一将“天”定义为日历天,即除特别指明为工作日外,均指日历天,即包含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合同中按天计算时间的,开始当天不计入,从次日开始计算,且期限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当天24:00时。

需注意的是,2013版施工合同尽管在本目中删掉了“小时”的规定,但实践中对于紧急事件的处理一般仍采用以小时为计算责任期限的标准,比如2013版《通用条款》第4.2款约定,“.....更换总监理工程师的,监理人应提前7天书面通知承包人;更换其他监理人员,监理人应提前48小时书面通知承包人。”对此,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注意,小时的计算为连续的时间计算,且不扣除休息时间。

2013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解读(通用条款1.1.4.6 基准日期、1.1.4.7 天)

【概要描述】1.1.4.6 基准日期:招标发包的工程以投标截止日前28天的日期为基准日期,直接发包的工程以合同签订日前28天的日期为基准日期。



【解读】

“基准日期”是2013版施工合同的新定义,基准日期是作为判定某种风险是否属于承包人在投标阶段或签订合同时所应考虑到风险的分水岭,承包人在投标报价或签约时应考虑到截至基准日期前的全部法律规定、技术标准、规范、市场价格、汇率等对合同履行有关方面的影响,且自行承担相应的风险,基准日期后发生法律规定、技术标准、规范等变化,导致合同价格和工期变化的,原则上由发包人承担相应责任,承包人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发包人承担费用用或者顺延工期。当然,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等发生变化也可能给发包人带来风险,此时发包人也可依据法律或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提出索赔。

2013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在第9.2.1目中规定,招标工程以投标截止日前28天、非招标工程以合同签订前28天为基准日,其后因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引起工程造价增减变化的,发承包双方应按照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据此发布的规定调整合同价款。

因此,基准日期为固定的一个时间节点,招标发包的工程的基准日期为投标截止日前28天,即按照投标截止日的前1天为起算日往前计算至第28天,该天为基准日期;直接发包的工程以合同签订日前第28天为基准日,即按照合同签订日的前1天为起算日往前计算至第28天,该天为基准日期。

承发包双方应收集并掌握基准日期之前的相关法律法规,并在履约过程中时刻关注法律法规的变化,对于因法律法规变化导致的成本费用增加或工期延误等,及时向合同相对方提出,一般情况下,在基准日期后,法律法规变化导致承包人为工程支出的相关费用减少的,则依公平原则,应相应扣减承包人价款;在基准日期后,法律法规变化导致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顺延工期。具体的索赔原则及程序可参见通用条款[11.2法律变化引起的调整]:基准日期后,法律变化导致承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需要的费用发生除第11.1款〔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约定以外的增加时,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减少时,应从合同价格中予以扣减。基准日期后,因法律变化造成工期延误时,工期应予以顺延。因法律变化引起的合同价格和工期调整,合同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的,由总监理工程师按第4.4款〔商定或确定〕的约定处理。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在工期延误期间出现法律变化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



1.1.4.7 天:除特别指明外,均指日历天。合同中按天计算时间的,开始当天不计入,从次日开始计算,期限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当天24:00时。

【解读】本目与1999版相比较,作了不同的表述。

1999版施工合同第1.23款规定 “小时或天”:本合同中规定按小时计算时间的,从事件有效开始时计算(不扣除休息时间);规定按天计算时间的,开始当天不计入,从次日开始计算。时限的最后一天是休息日或者其他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次日为时限的最后一天,但竣工日期除外。时限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当日24时。

1999版施工合同中“天”的定义指的是“日历天”,但期限届满的最后一天必须是“工作日”,举例来说:若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星期六向承包人提供图纸,根据1999版《通用条款》第13.2款的约定,应在该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依此,与这个星期六再隔一个星期的星期六为14天的期限最后一日,但由于星期六和星期天为节假日,所以,承包人提出工期延误报告的最后一天应是节假日的次日,即相隔两个星期后的星期一为期限最后一日,这样的规定在操作过程中容易产生混淆和争议,且也与竣工日期按日历天计算(不按工作日计算)的约定不一致,易产生不必要的误解。

为此,2013版施工合同统一将“天”定义为日历天,即除特别指明为工作日外,均指日历天,即包含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合同中按天计算时间的,开始当天不计入,从次日开始计算,且期限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当天24:00时。

需注意的是,2013版施工合同尽管在本目中删掉了“小时”的规定,但实践中对于紧急事件的处理一般仍采用以小时为计算责任期限的标准,比如2013版《通用条款》第4.2款约定,“.....更换总监理工程师的,监理人应提前7天书面通知承包人;更换其他监理人员,监理人应提前48小时书面通知承包人。”对此,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注意,小时的计算为连续的时间计算,且不扣除休息时间。

  • 分类:中筑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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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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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6 基准日期:招标发包的工程以投标截止日前28天的日期为基准日期,直接发包的工程以合同签订日前28天的日期为基准日期。

 

【解读】

“基准日期”是2013版施工合同的新定义,基准日期是作为判定某种风险是否属于承包人在投标阶段或签订合同时所应考虑到风险的分水岭,承包人在投标报价或签约时应考虑到截至基准日期前的全部法律规定、技术标准、规范、市场价格、汇率等对合同履行有关方面的影响,且自行承担相应的风险,基准日期后发生法律规定、技术标准、规范等变化,导致合同价格和工期变化的,原则上由发包人承担相应责任,承包人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发包人承担费用用或者顺延工期。当然,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等发生变化也可能给发包人带来风险,此时发包人也可依据法律或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提出索赔。

2013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在第9.2.1目中规定,招标工程以投标截止日前28天、非招标工程以合同签订前28天为基准日,其后因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引起工程造价增减变化的,发承包双方应按照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据此发布的规定调整合同价款。

因此,基准日期为固定的一个时间节点,招标发包的工程的基准日期为投标截止日前28天,即按照投标截止日的前1天为起算日往前计算至第28天,该天为基准日期;直接发包的工程以合同签订日前第28天为基准日,即按照合同签订日的前1天为起算日往前计算至第28天,该天为基准日期。

承发包双方应收集并掌握基准日期之前的相关法律法规,并在履约过程中时刻关注法律法规的变化,对于因法律法规变化导致的成本费用增加或工期延误等,及时向合同相对方提出,一般情况下,在基准日期后,法律法规变化导致承包人为工程支出的相关费用减少的,则依公平原则,应相应扣减承包人价款;在基准日期后,法律法规变化导致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顺延工期。具体的索赔原则及程序可参见通用条款[11.2法律变化引起的调整]:基准日期后,法律变化导致承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需要的费用发生除第11.1款〔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约定以外的增加时,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减少时,应从合同价格中予以扣减。基准日期后,因法律变化造成工期延误时,工期应予以顺延。因法律变化引起的合同价格和工期调整,合同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的,由总监理工程师按第4.4款〔商定或确定〕的约定处理。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在工期延误期间出现法律变化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

 

1.1.4.7 天:除特别指明外,均指日历天。合同中按天计算时间的,开始当天不计入,从次日开始计算,期限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当天24:00时。

【解读】本目与1999版相比较,作了不同的表述。

1999版施工合同第1.23款规定 “小时或天”:本合同中规定按小时计算时间的,从事件有效开始时计算(不扣除休息时间);规定按天计算时间的,开始当天不计入,从次日开始计算。时限的最后一天是休息日或者其他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次日为时限的最后一天,但竣工日期除外。时限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当日24时。

   1999版施工合同中“天”的定义指的是“日历天”,但期限届满的最后一天必须是“工作日”,举例来说:若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星期六向承包人提供图纸,根据1999版《通用条款》第13.2款的约定,应在该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依此,与这个星期六再隔一个星期的星期六为14天的期限最后一日,但由于星期六和星期天为节假日,所以,承包人提出工期延误报告的最后一天应是节假日的次日,即相隔两个星期后的星期一为期限最后一日,这样的规定在操作过程中容易产生混淆和争议,且也与竣工日期按日历天计算(不按工作日计算)的约定不一致,易产生不必要的误解。

为此,2013版施工合同统一将“天”定义为日历天,即除特别指明为工作日外,均指日历天,即包含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合同中按天计算时间的,开始当天不计入,从次日开始计算,且期限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当天24:00时。

需注意的是,2013版施工合同尽管在本目中删掉了“小时”的规定,但实践中对于紧急事件的处理一般仍采用以小时为计算责任期限的标准,比如2013版《通用条款》第4.2款约定,“.....更换总监理工程师的,监理人应提前7天书面通知承包人;更换其他监理人员,监理人应提前48小时书面通知承包人。”对此,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注意,小时的计算为连续的时间计算,且不扣除休息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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