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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无效,有关“对承包方处以合同总额的3%作为罚款”的条款亦无效

施工合同无效,有关“对承包方处以合同总额的3%作为罚款”的条款亦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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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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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最高法院认为]

一、案涉工程并未依法经过招投标程序,依照《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二项以及《建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双方于2011年8月1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一审判决对合同效力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因合同无效,发包人不应依合同专用条款35.1约定的“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31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0%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利息,并承担拖欠额度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

三、依照《建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应当参照《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的约定确定未支付款项的利息,即从2013年10月29日起至支付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11982792.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

四、因案涉《施工合同》无效,有关违约责任的条款亦无效力。发包人作为建设方,对于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其要求参照《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2条约定,对承包方处以合同总额的3%作为罚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红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最高法民终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红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贵州红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发区管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5)黔高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改判:1.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开发区管委会不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责任;2.二期工程价款下浮7%;3.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从开发区管委会支付重庆建工集团的工程款中扣除3%的罚款。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不应适用该合同对工程结算的约定认定开发区管委会违约并判令其支付违约金。案涉《施工合同》系在开发区建设时间紧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并未依照相关规定通过招投标程序发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重庆建工集团作为专业承接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在明知案涉工程依法需招标的情况下,无视相关规定,不提醒、不告知而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施工合同,案涉合同无效系双方共同的过错所致。既然合同无效,则该合同工程款结算的有关约定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不能以该合同约定确定开发区管委会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时间,继而认定开发区管委会违约,由其承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0%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利息”的责任。2.案涉工程的二期工程双方虽未签订相应合同,但应根据开发区管委会“会议记录”商定的二期工程竣工时间及价款,按照“2004的相关定额下浮7%”结算。.......。3.依照《施工合同》约定及会议协商结果,第一、二期工程最迟应在2012年3月10日全部竣工,但重庆建工集团所承建的一、二期工程是在2013年9月30日才竣工,工期严重超期。虽然《施工合同》无效,但由于施工方严重延误工期,应参照合同专用条款35.2条“承包人不能按期完成本工程,发包人对承包人处以合同总额的3%作为罚款,在结算时一次性扣除”的约定对重庆建工集团处以合同总额3%的罚款。

重庆建工集团辩称,1.该工程没有经过招投标是事实,原因是开发区管委会要求先干工程再补手续,所以按照法律应属无效合同。尽管合同无效,但按照《建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支付价款,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仍应该参照合同。另外,如果合同无效,本案就应按照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以竣工验收合格作为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2.对于二期工程是否下浮7%的问题。会议记录是开发区管委会的单方记录,没有重庆建工集团盖章或签字,对其内容不予认可。会议记录通篇都是开发区管委会领导和工作人员的陈述,重庆建工集团没有对此做出回应,所以没有形成合意,对重庆建工集团没有约束力。对于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的《土石方工程情况汇报》及《标准厂房相关问题汇报》,这两份文件只能说明重庆建工集团确认剩余工程是由重庆建工集团施工以及完工的时间。重庆建工集团在其中并没有对下浮的问题进行认可,也没有对会议记录作出认可。对于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的《结算争议问题解决和工程款支付的报告》,该报告说明了双方领导碰面口头谈论过下浮问题,但是没有结论,没有合意。综上,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的会议记录以及三份相关文件,均不能证明重庆建工集团对会议记录内容的认可,二期价款下浮7%不是双方的约定。3.工期延长的主要原因是开发区管委会自身的原因以及一些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客观原因。同时,开发区管委会上诉时一方面主张合同无效,一方面主张按照合同条款罚款,自相矛盾。合同无效,其约定的违约责任就是无效的。

重庆建工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开发区管委会向重庆建工集团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2150303.77元(包含抢工费3146079.48元,窝工损失费4839836.22元);2.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下列违约责任:以欠付的工程款22150303.77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为标准,支付自2013年10月30日计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17日为2809580元);以欠付的工程款22150303.77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向重庆建工集团支付违约金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7月17日为4153182元);3.开发区管委会向重庆建工集团支付其已垫付的购置电力设施费用人民币156000元;4.开发区管委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4日,开发区管委会通过招投标程序将其位于红果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的“红果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厂房建设及平场土石方工程”项目发包给重庆建工集团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红果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厂房建设及平场土石方工程;工程内容:平场土石方、土建工程、安装工程、钢结构工程、装饰装修、防雷、市政及附属等所有工程内容;资金来源:政府投资;工程承包范围:约400亩土地的平场土石方及400亩土地上所有的厂房建设、市政配套设施及其它附属工程【本项目厂房建设分二期完成,第一期实施完成厂房面积20000平方米以上,按实际完成量计。二期工程在第一期完成后陆续实施(厂房建设只含政府投资部分),其他厂房另议】;合同工期:一期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8月15日(具体以发包人核准的开工时间为准),一期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5天,二期工程合同工期待议;合同价款:一期工程暂定金额为100000000元,最终以双方结算为准”。该合同由《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三部分组成,《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附件。

《通用条款》第32.3款载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第33.1款载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第33.2款载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付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计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第33.3款载明:“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专用条款》第二条8.1第(2)项约定:“发包人应将施工所需的水、电、电讯线路接至施工场地的时间、地点和供应要求:开工前2天,发包人将水、电源主接口至施工现场,满足施工条件要求”。第六条23.2第(4)项约定:“由于该项目工期特别紧,任务重,为保证承包人能在合同时间内完成约定内容,经双方协商,发包人按承包人最终结算总价的3%支付给承包人抢工措施费(此费用包含:机械设备现场闲置费、现场人员窝工费、加班抢工补助费等)”。第32.1条第一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前,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一期工程14日内双方完清结算,二期工程30天内双方完清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天内支付给承包人除保修金结算的其余款项或承包人向发包人退还任何超支款项”。第十条35.1明确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31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0%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利息,并承担拖欠额度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附件,其第二条第三款载明:“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五条第一款载明:“双方约定的其他工程质量保修事项:工程质量保修金按结算总额的2%留置。从保修时间开始计算之日起,到一年保修期满后10日内一次性退还,保修金不计利息”。

合同签订后,重庆建工集团进场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截止2011年11月21日,重庆建工集团多次向开发区管委会发函请求解决土地、村民阻挠施工、地勘等问题,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唐雷对部分函件予以签收。期间,2011年10月8日,重庆建工集团因下雨和停电造成无法施工,向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工程顺延28天,开发区管委会监理单位盖章予以认可。2013年8月15日,重庆建工集团向开发区管委会提交《关于“工业园区厂房建设及平场土石方工程”供电设备费用的报告》,要求开发区管委会支付其所垫付购买的供电设备156000元,且将主材(变压器、配电柜)发票复印件附在其中。同日,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唐雷予以签收,并备注“情况属实”。2013年9月28日,重庆建工集团制作完成了《盘县红果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厂房建设及平场土石方工程结算书》。2013年9月30日,重庆建工集团向开发区管委会提交《验收申请报告》和《工程结算书》,以涉案工程已按设计图纸要求及招标文件规定全部完成,且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为由,要求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同日,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唐雷对该《验收申请报告》和《工程结算书》予以签收,但开发区管委会一直未组织验收。2014年8月4日,重庆建工集团向开发区管委会提交了《关于红果“经开区工业厂房及土石方平场工程”和“经开区老鸡场土石方平场工程”结算争议问题解决和工程款支付的报告》。2014年8月,开发区管委会自行委托六盘水公正招投标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2014年12月7日,该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确定工程结算造价为104791722.27元。2014年12月11日,重庆建工集团作为施工单位在该审核报告中盖章确认,并备注:“(下浮7%,合同约定3%抢工费、停窝工损失,我司持保留意见外),同意审核结果”。后因双方发生争议,重庆建工集团于2015年7月29日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请。庭审中,重庆建工集团认可开发区管委会

施工合同无效,有关“对承包方处以合同总额的3%作为罚款”的条款亦无效

【概要描述】[最高法院认为]

一、案涉工程并未依法经过招投标程序,依照《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二项以及《建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双方于2011年8月1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一审判决对合同效力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因合同无效,发包人不应依合同专用条款35.1约定的“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31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0%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利息,并承担拖欠额度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

三、依照《建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应当参照《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的约定确定未支付款项的利息,即从2013年10月29日起至支付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11982792.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

四、因案涉《施工合同》无效,有关违约责任的条款亦无效力。发包人作为建设方,对于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其要求参照《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2条约定,对承包方处以合同总额的3%作为罚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红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最高法民终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红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贵州红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发区管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5)黔高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改判:1.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开发区管委会不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责任;2.二期工程价款下浮7%;3.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从开发区管委会支付重庆建工集团的工程款中扣除3%的罚款。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不应适用该合同对工程结算的约定认定开发区管委会违约并判令其支付违约金。案涉《施工合同》系在开发区建设时间紧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并未依照相关规定通过招投标程序发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重庆建工集团作为专业承接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在明知案涉工程依法需招标的情况下,无视相关规定,不提醒、不告知而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施工合同,案涉合同无效系双方共同的过错所致。既然合同无效,则该合同工程款结算的有关约定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不能以该合同约定确定开发区管委会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时间,继而认定开发区管委会违约,由其承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0%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利息”的责任。2.案涉工程的二期工程双方虽未签订相应合同,但应根据开发区管委会“会议记录”商定的二期工程竣工时间及价款,按照“2004的相关定额下浮7%”结算。.......。3.依照《施工合同》约定及会议协商结果,第一、二期工程最迟应在2012年3月10日全部竣工,但重庆建工集团所承建的一、二期工程是在2013年9月30日才竣工,工期严重超期。虽然《施工合同》无效,但由于施工方严重延误工期,应参照合同专用条款35.2条“承包人不能按期完成本工程,发包人对承包人处以合同总额的3%作为罚款,在结算时一次性扣除”的约定对重庆建工集团处以合同总额3%的罚款。

重庆建工集团辩称,1.该工程没有经过招投标是事实,原因是开发区管委会要求先干工程再补手续,所以按照法律应属无效合同。尽管合同无效,但按照《建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支付价款,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仍应该参照合同。另外,如果合同无效,本案就应按照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以竣工验收合格作为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2.对于二期工程是否下浮7%的问题。会议记录是开发区管委会的单方记录,没有重庆建工集团盖章或签字,对其内容不予认可。会议记录通篇都是开发区管委会领导和工作人员的陈述,重庆建工集团没有对此做出回应,所以没有形成合意,对重庆建工集团没有约束力。对于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的《土石方工程情况汇报》及《标准厂房相关问题汇报》,这两份文件只能说明重庆建工集团确认剩余工程是由重庆建工集团施工以及完工的时间。重庆建工集团在其中并没有对下浮的问题进行认可,也没有对会议记录作出认可。对于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的《结算争议问题解决和工程款支付的报告》,该报告说明了双方领导碰面口头谈论过下浮问题,但是没有结论,没有合意。综上,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的会议记录以及三份相关文件,均不能证明重庆建工集团对会议记录内容的认可,二期价款下浮7%不是双方的约定。3.工期延长的主要原因是开发区管委会自身的原因以及一些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客观原因。同时,开发区管委会上诉时一方面主张合同无效,一方面主张按照合同条款罚款,自相矛盾。合同无效,其约定的违约责任就是无效的。

重庆建工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开发区管委会向重庆建工集团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2150303.77元(包含抢工费3146079.48元,窝工损失费4839836.22元);2.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下列违约责任:以欠付的工程款22150303.77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为标准,支付自2013年10月30日计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17日为2809580元);以欠付的工程款22150303.77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向重庆建工集团支付违约金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7月17日为4153182元);3.开发区管委会向重庆建工集团支付其已垫付的购置电力设施费用人民币156000元;4.开发区管委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4日,开发区管委会通过招投标程序将其位于红果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的“红果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厂房建设及平场土石方工程”项目发包给重庆建工集团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红果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厂房建设及平场土石方工程;工程内容:平场土石方、土建工程、安装工程、钢结构工程、装饰装修、防雷、市政及附属等所有工程内容;资金来源:政府投资;工程承包范围:约400亩土地的平场土石方及400亩土地上所有的厂房建设、市政配套设施及其它附属工程【本项目厂房建设分二期完成,第一期实施完成厂房面积20000平方米以上,按实际完成量计。二期工程在第一期完成后陆续实施(厂房建设只含政府投资部分),其他厂房另议】;合同工期:一期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8月15日(具体以发包人核准的开工时间为准),一期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5天,二期工程合同工期待议;合同价款:一期工程暂定金额为100000000元,最终以双方结算为准”。该合同由《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三部分组成,《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附件。

《通用条款》第32.3款载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第33.1款载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第33.2款载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付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计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第33.3款载明:“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专用条款》第二条8.1第(2)项约定:“发包人应将施工所需的水、电、电讯线路接至施工场地的时间、地点和供应要求:开工前2天,发包人将水、电源主接口至施工现场,满足施工条件要求”。第六条23.2第(4)项约定:“由于该项目工期特别紧,任务重,为保证承包人能在合同时间内完成约定内容,经双方协商,发包人按承包人最终结算总价的3%支付给承包人抢工措施费(此费用包含:机械设备现场闲置费、现场人员窝工费、加班抢工补助费等)”。第32.1条第一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前,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一期工程14日内双方完清结算,二期工程30天内双方完清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天内支付给承包人除保修金结算的其余款项或承包人向发包人退还任何超支款项”。第十条35.1明确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31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0%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利息,并承担拖欠额度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附件,其第二条第三款载明:“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五条第一款载明:“双方约定的其他工程质量保修事项:工程质量保修金按结算总额的2%留置。从保修时间开始计算之日起,到一年保修期满后10日内一次性退还,保修金不计利息”。

合同签订后,重庆建工集团进场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截止2011年11月21日,重庆建工集团多次向开发区管委会发函请求解决土地、村民阻挠施工、地勘等问题,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唐雷对部分函件予以签收。期间,2011年10月8日,重庆建工集团因下雨和停电造成无法施工,向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工程顺延28天,开发区管委会监理单位盖章予以认可。2013年8月15日,重庆建工集团向开发区管委会提交《关于“工业园区厂房建设及平场土石方工程”供电设备费用的报告》,要求开发区管委会支付其所垫付购买的供电设备156000元,且将主材(变压器、配电柜)发票复印件附在其中。同日,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唐雷予以签收,并备注“情况属实”。2013年9月28日,重庆建工集团制作完成了《盘县红果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厂房建设及平场土石方工程结算书》。2013年9月30日,重庆建工集团向开发区管委会提交《验收申请报告》和《工程结算书》,以涉案工程已按设计图纸要求及招标文件规定全部完成,且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为由,要求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同日,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唐雷对该《验收申请报告》和《工程结算书》予以签收,但开发区管委会一直未组织验收。2014年8月4日,重庆建工集团向开发区管委会提交了《关于红果“经开区工业厂房及土石方平场工程”和“经开区老鸡场土石方平场工程”结算争议问题解决和工程款支付的报告》。2014年8月,开发区管委会自行委托六盘水公正招投标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2014年12月7日,该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确定工程结算造价为104791722.27元。2014年12月11日,重庆建工集团作为施工单位在该审核报告中盖章确认,并备注:“(下浮7%,合同约定3%抢工费、停窝工损失,我司持保留意见外),同意审核结果”。后因双方发生争议,重庆建工集团于2015年7月29日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请。庭审中,重庆建工集团认可开发区管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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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认为]

一、案涉工程并未依法经过招投标程序,依照《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二项以及《建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双方于2011年8月1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一审判决对合同效力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因合同无效,发包人不应依合同专用条款35.1约定的“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31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0%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利息,并承担拖欠额度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

三、依照《建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应当参照《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的约定确定未支付款项的利息,即从2013年10月29日起至支付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11982792.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

四、因案涉《施工合同》无效,有关违约责任的条款亦无效力。发包人作为建设方,对于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其要求参照《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2条约定,对承包方处以合同总额的3%作为罚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红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最高法民终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红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贵州红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发区管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5)黔高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改判:1.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开发区管委会不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责任;2.二期工程价款下浮7%;3.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从开发区管委会支付重庆建工集团的工程款中扣除3%的罚款。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不应适用该合同对工程结算的约定认定开发区管委会违约并判令其支付违约金。案涉《施工合同》系在开发区建设时间紧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并未依照相关规定通过招投标程序发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重庆建工集团作为专业承接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在明知案涉工程依法需招标的情况下,无视相关规定,不提醒、不告知而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施工合同,案涉合同无效系双方共同的过错所致。既然合同无效,则该合同工程款结算的有关约定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不能以该合同约定确定开发区管委会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时间,继而认定开发区管委会违约,由其承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0%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利息”的责任。2.案涉工程的二期工程双方虽未签订相应合同,但应根据开发区管委会“会议记录”商定的二期工程竣工时间及价款,按照“2004的相关定额下浮7%”结算。.......。3.依照《施工合同》约定及会议协商结果,第一、二期工程最迟应在2012年3月10日全部竣工,但重庆建工集团所承建的一、二期工程是在2013年9月30日才竣工,工期严重超期。虽然《施工合同》无效,但由于施工方严重延误工期,应参照合同专用条款35.2条“承包人不能按期完成本工程,发包人对承包人处以合同总额的3%作为罚款,在结算时一次性扣除”的约定对重庆建工集团处以合同总额3%的罚款。

重庆建工集团辩称,1.该工程没有经过招投标是事实,原因是开发区管委会要求先干工程再补手续,所以按照法律应属无效合同。尽管合同无效,但按照《建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支付价款,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仍应该参照合同。另外,如果合同无效,本案就应按照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以竣工验收合格作为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2.对于二期工程是否下浮7%的问题。会议记录是开发区管委会的单方记录,没有重庆建工集团盖章或签字,对其内容不予认可。会议记录通篇都是开发区管委会领导和工作人员的陈述,重庆建工集团没有对此做出回应,所以没有形成合意,对重庆建工集团没有约束力。对于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的《土石方工程情况汇报》及《标准厂房相关问题汇报》,这两份文件只能说明重庆建工集团确认剩余工程是由重庆建工集团施工以及完工的时间。重庆建工集团在其中并没有对下浮的问题进行认可,也没有对会议记录作出认可。对于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的《结算争议问题解决和工程款支付的报告》,该报告说明了双方领导碰面口头谈论过下浮问题,但是没有结论,没有合意。综上,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的会议记录以及三份相关文件,均不能证明重庆建工集团对会议记录内容的认可,二期价款下浮7%不是双方的约定。3.工期延长的主要原因是开发区管委会自身的原因以及一些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客观原因。同时,开发区管委会上诉时一方面主张合同无效,一方面主张按照合同条款罚款,自相矛盾。合同无效,其约定的违约责任就是无效的。

重庆建工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开发区管委会向重庆建工集团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2150303.77元(包含抢工费3146079.48元,窝工损失费4839836.22元);2.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下列违约责任:以欠付的工程款22150303.77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为标准,支付自2013年10月30日计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17日为2809580元);以欠付的工程款22150303.77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向重庆建工集团支付违约金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7月17日为4153182元);3.开发区管委会向重庆建工集团支付其已垫付的购置电力设施费用人民币156000元;4.开发区管委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4日,开发区管委会通过招投标程序将其位于红果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的“红果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厂房建设及平场土石方工程”项目发包给重庆建工集团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红果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厂房建设及平场土石方工程;工程内容:平场土石方、土建工程、安装工程、钢结构工程、装饰装修、防雷、市政及附属等所有工程内容;资金来源:政府投资;工程承包范围:约400亩土地的平场土石方及400亩土地上所有的厂房建设、市政配套设施及其它附属工程【本项目厂房建设分二期完成,第一期实施完成厂房面积20000平方米以上,按实际完成量计。二期工程在第一期完成后陆续实施(厂房建设只含政府投资部分),其他厂房另议】;合同工期:一期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8月15日(具体以发包人核准的开工时间为准),一期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5天,二期工程合同工期待议;合同价款:一期工程暂定金额为100000000元,最终以双方结算为准”。该合同由《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三部分组成,《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附件。

《通用条款》第32.3款载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第33.1款载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第33.2款载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付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计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第33.3款载明:“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专用条款》第二条8.1第(2)项约定:“发包人应将施工所需的水、电、电讯线路接至施工场地的时间、地点和供应要求:开工前2天,发包人将水、电源主接口至施工现场,满足施工条件要求”。第六条23.2第(4)项约定:“由于该项目工期特别紧,任务重,为保证承包人能在合同时间内完成约定内容,经双方协商,发包人按承包人最终结算总价的3%支付给承包人抢工措施费(此费用包含:机械设备现场闲置费、现场人员窝工费、加班抢工补助费等)”。第32.1条第一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前,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一期工程14日内双方完清结算,二期工程30天内双方完清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天内支付给承包人除保修金结算的其余款项或承包人向发包人退还任何超支款项”。第十条35.1明确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31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0%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利息,并承担拖欠额度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附件,其第二条第三款载明:“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五条第一款载明:“双方约定的其他工程质量保修事项:工程质量保修金按结算总额的2%留置。从保修时间开始计算之日起,到一年保修期满后10日内一次性退还,保修金不计利息”。

合同签订后,重庆建工集团进场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截止2011年11月21日,重庆建工集团多次向开发区管委会发函请求解决土地、村民阻挠施工、地勘等问题,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唐雷对部分函件予以签收。期间,2011年10月8日,重庆建工集团因下雨和停电造成无法施工,向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工程顺延28天,开发区管委会监理单位盖章予以认可。2013年8月15日,重庆建工集团向开发区管委会提交《关于“工业园区厂房建设及平场土石方工程”供电设备费用的报告》,要求开发区管委会支付其所垫付购买的供电设备156000元,且将主材(变压器、配电柜)发票复印件附在其中。同日,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唐雷予以签收,并备注“情况属实”。2013年9月28日,重庆建工集团制作完成了《盘县红果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厂房建设及平场土石方工程结算书》。2013年9月30日,重庆建工集团向开发区管委会提交《验收申请报告》和《工程结算书》,以涉案工程已按设计图纸要求及招标文件规定全部完成,且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为由,要求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同日,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唐雷对该《验收申请报告》和《工程结算书》予以签收,但开发区管委会一直未组织验收。2014年8月4日,重庆建工集团向开发区管委会提交了《关于红果“经开区工业厂房及土石方平场工程”和“经开区老鸡场土石方平场工程”结算争议问题解决和工程款支付的报告》。2014年8月,开发区管委会自行委托六盘水公正招投标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2014年12月7日,该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确定工程结算造价为104791722.27元。2014年12月11日,重庆建工集团作为施工单位在该审核报告中盖章确认,并备注:“(下浮7%,合同约定3%抢工费、停窝工损失,我司持保留意见外),同意审核结果”。后因双方发生争议,重庆建工集团于2015年7月29日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请。庭审中,重庆建工集团认可开发区管委会已支付工程款94915268元。同时,双方均认可六盘水公正招投标服务有限公司审核确定的工程结算造价为104791722.27元,此结算金额是在下浮7%(即4287933.8元)后得出的。

另查明,2014年5月27日,贵州省红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名称变为贵州红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开发区管委会尚欠工程款数额以及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第二、开发区管委会是否构成违约,如构成违约,违约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第三、购置电力设施的费用承担主体的问题。

一、开发区管委会尚欠工程款数额以及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

针对开发区管委会尚欠工程款数额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建工集团、开发区管委会于2011年8月1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2014年12月7日,六盘水公正招投标服务有限公司因受开发区管委会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确认工程结算造价为104791722.27元。2014年12月11日,重庆建工集团对该审核报告盖章确认,并备注:除对下浮7%(即4287933.8元),合同约定3%抢工费、停窝工损失持保留意见外,同意审核结果。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六盘水公正招投标服务有限公司审核确定的工程结算造价为104791722.27元,此结算金额是在下浮7%(即4287933.8元)后得出的。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仅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下浮的7%(金额为4287933.8元)、合同约定3%抢工费以及停窝工损失是否应计入涉案工程结算价款存在争议,其他并无争议。

对于《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下浮的7%(金额为4287933.8元)是否应计入涉案工程结算价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并不存在下浮7%工程价款的约定,同时,施工过程中,双方也未就工程价款下浮7%事宜进行补充约定。因此,《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下浮的7%(金额为4287933.8元)应计入涉案工程结算价款。开发区管委会辩称,双方存在下浮7%的约定,并提供《会议记录》,引用了重庆建工集团方举示的《关于红果“经开区工业厂房及土石方平场工程”和“经开区老鸡场土石方平场工程”结算争议问题解决和工程款支付的报告》予以佐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会议记录》系开发区管委会单方制作,其内容并未显示双方已形成下浮7%的约定,且重庆建工集团或其工作人员也未在该记录上签字盖章。同时,开发区管委会引用的报告也系重庆建工集团单方制作,其仅表明双方领导曾就是否下浮问题进行过谈论,但并未达成合意。因此,开发区管委会辩称双方存在下浮7%的约定,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合同约定3%抢工费是否应计入涉案工程结算价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23.2第(4)项:“由于该项目工期特别紧,任务重,为保证承包人能在合同时间内完成约定内容,经双方协商,发包人按承包人最终结算总价的3%支付给承包人抢工措施费(此费用包含:机械设备现场闲置费、现场人员窝工费、加班抢工补助费等)”之约定,为保证重庆建工集团(承包人)能够在合同时间内完成约定内容,开发区管委会(发包人)应向重庆建工集团(承包人)按最终结算总价的3%支付抢工措施费。本案中,重庆建工集团与开发区管委会于2011年8月14日签订合同后便进场施工,但直至2013年9月30日,重庆建工集团才向开发区管委会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扣除开发区管委会监理认可延期的25天,重庆建工集团就涉案工程的施工时间长达三年之久,同时,重庆建工集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时间内完成了约定的内容。因此,重庆建工集团要求开发区管委会按合同约定支付3%抢工费(金额为3146079.48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停窝工损失费是否应计入涉案工程结算价款的问题。本案中,重庆建工集团主张因开发区管委会原因致使其不能正常施工,造成重庆建工集团停工、窝工损失费4839836.22元,该损失应计入工程结算价款,并由开发区管委会承担。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重庆建工集团证明其停工、窝工损失存在的证据,均系重庆建工集团单方制作的报告、情况汇报等材料,且这些材料未得到开发区管委会方的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因重庆建工集团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停工、窝工损失的数额,以及该损失系开发区管委会原因所致,故重庆建工集团要求开发区管委会支付停工、窝工损失费4839836.22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涉案工程结算金额应为109079656.07元。扣除开发区管委会已支付的款项94915268元,开发区管委会尚欠重庆建工集团工程款14164388.07元。

针对开发区管委会尚欠工程款14164388.07元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本案中,重庆建工集团于2013年9月30日向开发区管委会提交了《验收申请报告》,以涉案工程已按设计图纸要求及招标文件规定全部完成,且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为由,要求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同日,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唐雷予以签收,但开发区管委会一直未组织验收。庭审中,开发区管委会对其工作人员唐雷的签字予以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2.3条:“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之约定,开发区管委会应从2013年10月29日起对涉案工程视为验收认可。同时,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2.1条第一款:“工程竣工验收前,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一期工程14日内双方完清结算,二期工程30天内双方完清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天内支付给承包人除保修金结算的其余款项或承包人向发包人退还任何超支款项”,以及作为《施工合同》附件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第三款:“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五条第一款:“双方约定的其他工程质量保修事项:工程质量保修金按结算总额的2%留置。从保修时间开始计算之日起,到一年保修期满后10日内一次性退还,保修金不计利息”之约定,因开发区管委会于2013年10月29日起已对涉案工程视为验收认可,同时,截止2014年10月29日,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一年已届满,故开发区管委会应向重庆建工集团支付全额的工程结算款109079656.07元,包含2%的保修金2181593.12元。因开发区管委会已向重庆建工集团支付工程款94915268元,故开发区管委会还应向重庆建工集团支付工程款14164388.07元,对于重庆建工集团主张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开发区管委会是否构成违约,如构成违约,违约金计算方式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109079656.07元,包含2%的保修金2181593.12元。本案中,重庆建工集团于2013年9月30日向开发区管委会提交了《验收申请报告》,尽管开发区管委会一直未组织验收,但开发区管委会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0月29日起对涉案工程已视为验收认可,截止2014年10月29日,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一年也已届满。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办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第一款“双方约定的其他工程质量保修事项:工程质量保修金按结算总额的2%留置。从保修时间开始计算之日起,到一年保修期满后10日内一次性退还,保修金不计利息”之约定,开发区管委会应于2013年10月28日前向重庆建工集团支付工程款106898062.85元,并于2014年11月9日前向重庆建工集团退还保修金2181593.12元,两项款项共计109079656.07元。尽管开发区管委会已支付工程款94915268元,但尚欠重庆建工集团工程款14164388.07元,开发区管委会未全部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十条35.1款“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31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0%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利息,并承担拖欠额度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之约定,开发区管委会应以欠付工程款数额11982792.85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31日起按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0%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利息,并承担拖欠额度万分之三的违约金3595元(11982792.85元×万分之三)。同时,开发区管委会还应以欠付的保修金2181593.12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9日起按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0%支付拖欠利息。

庭审中,开发区管委会辩称因双方一直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其未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同时,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2.1条第一款“工程竣工验收前,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一期工程14日内双方完清结算,二期工程30天内双方完清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天内支付给承包人除保修金结算的其余款项或承包人向发包人退还任何超支款项”之约定,开发区管委会应在2013年10月30前组织双方完成涉案工程的全部结算。因开发区管委会未在约定期限内组织双方进行结算,其不能以双方未结算为由拒绝向重庆建工集团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对开发区管委会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针对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建工集团、开发区管委会就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开发区管委会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购置电力设施费用承担主体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二条8.1第(2)项“将施工所需的水、电、电讯线路接至施工场地的时间、地点和满足要求:开工前2天,发包人将水、电源主接口至施工现场,满足施工条件要求”之约定,开发区管委会应在重庆建工集团开工前2天,提供满足施工条件的水、电。因变压器、电容柜等电力设施是供电的前提和基础,为保障施工现场供电满足施工条件,开发区管委会有义务购买变压器、电容柜等电力设施,并承担该费用。本案中,结合重庆建工集团提供的变压器、配电柜发票,一审法院确认重庆建工集团垫付购置电力设施费用为156000元,该笔费用应由开发区管委会承担。故重庆建工集团主张要求开发区管委会承担其垫付购置的电力设施费用156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由开发区管委会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重庆建工集团支付工程款14164388.07元(包含保修金2181593.12元);二、由开发区管委会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重庆建工集团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含保修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1、工程款利息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数额11982792.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2、保修金利息从2014年11月9日起至支付之日止,以2181593.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并承担拖欠额度万分之三的违约金3595元;三、由开发区管委会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重庆建工集团支付其已垫付的购置电力设施费用156000元;四、驳回重庆建工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另查明:案涉工程项目属政府投资,开发区管委会未依法经过招投标程序,即将案涉工程项目发包给重庆建工集团施工,双方于2011年8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审庭审中,双方对上述事实均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案涉《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以及开发区管委会对未支付款项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2.案涉二期工程的价款是否应当下浮7%;3.开发区管委会欠付的工程款中是否应扣除工程结算款3%的罚款。

一、关于案涉《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以及开发区管委会对未支付款项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案涉工程并未依法经过招投标程序,依照《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二项以及《建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双方于2011年8月1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 效。一审判决对合同效力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合同无效,开发区管委会不应依合同专用条款35.1约定的“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31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0%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利息,并承担拖欠额度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工程款利息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数额11982792.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并“承担拖欠额度万分之三的违约金3595元”错误,应予纠正。依照《建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应当参照《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的约定确定未支付款项的利息,即从2013年10月29日起至支付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11982792.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其不应承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0%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利息”的责任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案涉二期工程的价款是否应当下浮7%的问题

开发区管委会认为二期工程价款应在原基础上下浮7%的主要依据为2011年11月11日管委会召开的工作协调会的会议记录,以及重庆建工集团向其出具的《土石方工程情况汇报》、《标准厂房相关问题汇报》及《结算争议问题解决和工程款支付的报告》。本院认为,该会议记录系开发区管委会单方制作,其内容并未显示双方已形成下浮7%的合意,重庆建工集团或其工作人员也未在该记录上签字盖章。《土石方工程情况汇报》和《标准厂房相关问题汇报》载明的相关内容仅说明重庆建工集团认可剩余工程由其施工,以及竣工日期为2012年3月10日,但其中并无认可二期工程价款下浮7%的内容。《结算争议问题解决和工程款支付的报告》也仅表明双方领导曾就二期工程是否下浮7%等问题进行过谈论。由于对于二期工程价款下浮7%事宜,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并无约定,在其后双方也并未形成合意。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双方之间存在下浮7%约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开发区管委会欠付的工程款中是否应扣除工程结算款3%罚款的问题。

因案涉《施工合同》无效,有关违约责任的条款亦无效力。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建设方,对于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其要求参照《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2条约定,对承包方重庆建工集团处以合同总额的3%作为罚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贵州红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贵州红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含保修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1.工程款利息从2013年10月29日起至支付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数额11982792.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保修金利息从2014年11月9日起至支付之日止,以2181593.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驳回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贵州红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8145.33元,由贵州红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11万元,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8145.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8145元,由贵州红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150516元,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6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春雨

代理审判员  胡越

代理审判员  王渊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蒋保鹏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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