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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买卖合同未约定质量标准,应按供货方出具的合格证确定的质量标准进行判定

建材买卖合同未约定质量标准,应按供货方出具的合格证确定的质量标准进行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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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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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一审法院认为]

1,买卖双方签订的板材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供货方据此交付了部分板材并向实际使用方出具了合格证,应按照合格证确定的质量标准来判定板材的质量。案涉板材经质量鉴定,按照合格证确定的gb/t7911—1999《热固性树脂浸渍纸高压装饰层积板(hpl)》的技术指标,鉴定结果为不合格。故案涉板材应判定为不合格。

2,因为供货方提供的板材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了买受人损失,损失的赔偿额应当相当于供货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其中间接损失:预期利益,即买受人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所涉板材买卖的二份合同之间的差价361312元(1010000-648688)扣除税收和运营成本即为预期利益。

3,因供货方提供的板材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买受人有权要求退货并返还货款,现有情况下继续履行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卖双方之间关于涉案板材买卖的合同应予解除。因供货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买受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审法院认为]

1,买受人为履行与案外人签订的英耐特板买卖合同,向供货人进行采购,供货人根据约定进行了部分交付,将板材送至买受人和案外人买卖合同指定的项目工地。但对于供货人交付的板材,案外人向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并提起另案诉讼,受诉法院依法委托鉴定,鉴定机构按国家标准gb/t7911-1999技术指标判定板材不合格。买受人依生效判决承担了退货、还款、支付违约金等责任后,在本案中诉请供货人承担板材质量不合格的责任;供货人抗辩称案外人向买受人购买的是英耐特板,而买受人向供货人订购的是英耐特-a板,英耐特-a板没有国家标准,供货人给收货方的合格证系错发,英耐特-a板应适用企业标准来判定质量状况。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尽管本案和另案所涉板材确有英耐特-a和英耐特的记载之别,但是板材名称系供货人自行决定而成,不同的叫法并未改变两款板材均是高压装饰板的产品属性,故两份合同涉及板材的称谓差异与鉴定标准没有必然联系。另案中鉴定机构已依照gb/t7911-1999标准对供货人交付的板材进行了鉴定,证明对名称为英耐特-a的高压装饰板质量判定存在可适用的国家标准,供货人所谓英耐特-a板材应适用企业标准来判定质量是否合格,既无约定也无法定依据。另一方面,供货人明知其交付的正是名为英耐特-a板,仍向收货方出具板材已按gb/t7911-1999标准生产的合格证,说明供货人认可英耐特-a板材符合gb/t7911-1999的质量要求,供货人事后称合格证系错发,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因此,买受人主张供货人所交付的英耐特-a板质量不合格,有相应的依据,予以采纳,供货人应承担作为出卖人的责任。

2,《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解除与供货人间的买卖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另案的判决和履行情况,本案合同解除后,买受人有权请求供货人退回板材、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就损失和还款金额、退货数量认定,原审已作详细分析,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上海汇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浙江瑞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嘉商终字第5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汇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瑞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汇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俞公司)为与上诉人浙江瑞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4)嘉善姚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汇俞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丽莎,瑞欣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坚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汇俞公司系瑞欣公司的板材经销商。2012年2月13日,汇俞公司与案外人江苏久信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信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汇俞公司向久信公司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英耐特板;规格型号(mm)8.0*1220*2440板材972张(2892平方米),单价258元/平方米,计金额746136元,规格型号(mm)5.0*1220*2440板材572张(1704平方米),单价205元/平方米,计金额349320元,合计最终总金额为101万元;质量按照国家标准执行;交货地点为杭州市下沙镇;供方不能交货的应向需方偿付不能交付部分货款10%的违约金;采购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

2012年2月16日,汇俞公司、瑞欣公司以《客户订购单》的形式签订了买卖合同,《客户订购单》约定:汇俞公司向瑞欣公司购买英耐特-a板,规格、数量与上述《采购合同》一致,合同总金额为648688元,货送至杭州下沙医院;订购单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客户订购单》签订后,汇俞公司分三次合计支付了货款337451元,瑞欣公司分三次送货至杭州下沙医院,合计规格(mm)8.0*1220*2440板材30张,规格(mm)5.0*1220*2440板材572张(不包括样品板)。瑞欣公司向杭州下沙医院出具合格证二份,合格证载明:针对久信公司向瑞欣公司订购的5mm、8mm英耐特板,已按gb/t7911—1999标准生产,已经全部检验合格发往杭州下沙医院工地(规格8.0*1220*2440,30张,规格5.0*1220*2440,572张)。

后久信公司以板材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对汇俞公司提起诉讼,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立案受理[(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801号],汇俞公司应诉并提起反诉,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上海建科检验有限公司对涉案板材进行质量鉴定,上海建科检验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编号:jktac(2013j]鉴字第2号),检验结果为:按gb/t7911—1999《热固性树脂浸渍纸高压装饰层积板(hpl)》的技术指标判定为不合格。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判决:解除久信公司与汇俞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久信公司退货(规格8.0*1220*2440,25张,规格5.0*1220*2440,567张);汇俞公司退还久信公司货款441000元;汇俞公司支付久信公司违约金101000元;驳回久信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和汇俞公司的反诉请求。汇俞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95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汇俞公司未自觉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强制扣划汇俞公司银行存款600320元,该案现已执行完毕。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主要焦点为:一、汇俞公司、瑞欣公司之间买卖的板材质量是否合格。二、汇俞公司的损失应如何确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汇俞公司、瑞欣公司通过《客户订购单》形式签订的板材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瑞欣公司据此交付了部分板材并向实际使用方出具了合格证,应按照合格证确定的质量标准来判定板材的质量。本案所涉板材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801号一案中依法进行了质量鉴定,按照合格证确定的gb/t7911—1999《热固性树脂浸渍纸高压装饰层积板(hpl)》的技术指标,鉴定结果为不合格。故本案汇俞公司、瑞欣公司买卖合同所涉板材应判定为不合格。瑞欣公司辩称汇俞公司、瑞欣公司之间买卖的是英耐特-a板,而非英耐特板,瑞欣公司工作人员错误地把英耐特板的合格证交付给实际使用人,英耐特-a板没有国家标准,只有企业标准,应按企业标准确定质量。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汇俞公司、瑞欣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英耐特板、英耐特-a板都属于高压装饰板,在行业里并没有统一的名称,是瑞欣公司自行命名,瑞欣公司出具的合格证载明的内容非常明确,应以此为标准确定质量,瑞欣公司所辩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因为瑞欣公司提供的板材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了汇俞公司损失,损失的赔偿额应当相当于瑞欣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包括:1、汇俞公司在其他关联案件中赔付的违约金101000元;2、(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801号一案及其上诉案的诉讼费(含反诉费)28592(10000+5250+13342)元、鉴定费4万元;3、汇俞公司因(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801号一案及其上诉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2万元。间接损失:预期利益,即汇俞公司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所涉板材买卖的二份合同之间的差价361312元(1010000-648688)扣除税收和运营成本即为预期利益,由于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相应税收尚未产生,另大部分货物尚未交付,部分运营成本尚未产生,原审法院酌情扣除税收和尚未产生的成本101312元,确定汇俞公司的间接损失为26万元。上述直接损失由(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95号民事判决书、2014长执督字第644号执行裁定书、强制扣划回执、诉讼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律师费发票与律师事务所名称虽不符,但汇俞公司主张的一审律师费4000元属于合理范围,亦予以确认),间接损失由《采购合同》、《客户订购单》、发货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汇俞公司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合计确定为453592元。

原审法院认为,因瑞欣公司提供的板材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汇俞公司有权要求退货并返还货款,现有情况下继续履行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汇俞公司、瑞欣公司之间关于涉案板材买卖的合同应予解除。因瑞欣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汇俞公司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瑞欣公司应赔偿汇俞公司损失453592元。关于退货的数量问题,因实际使用人搭建样板房、鉴定损耗的数量应由瑞欣公司承担,退货数量参照(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条确定的数量确定,即规格8.0*1220*2440板材25张,规格5.0*1220*2440板材567张,如数量短缺,应按《客户订购单》规定的价格扣除瑞欣公司返还货款的金额。对汇俞公司要求解除与瑞欣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返还货款337451元、退货的请求,予以支持。对汇俞公司要求瑞欣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66141元的请求,其中453592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解除汇俞公司与瑞欣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以《客户订购单》(订单编号为2-90)形式签订的板材买卖合同;二、瑞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汇俞公司价款337451元;汇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瑞欣公司按《客户订购单》所发的英耐特-a板:规格(mm)8.0*1220*2440、颜色编号f20999的板材25张,规格(mm)5.0*1220*2440、颜色编号f20999板材567张,货送至瑞欣公司住所地。如数量短缺,按《客户订购单》规定的价格计算价款,瑞欣公司返还的价款中扣减相应的金额;三、瑞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汇俞公司赔偿损失453592元;四、驳回汇俞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32元,由汇俞公司负担5639元(已预交),瑞欣公司负担9993元。

宣判后,汇俞公司和瑞欣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汇俞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要求汇俞公司返还板材592张,未考虑到搭建样板房和鉴定所用耗材,汇俞公司如何能返还。原审法院在确定损失金额时,以增值税发票未开具

建材买卖合同未约定质量标准,应按供货方出具的合格证确定的质量标准进行判定

【概要描述】[一审法院认为]

1,买卖双方签订的板材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供货方据此交付了部分板材并向实际使用方出具了合格证,应按照合格证确定的质量标准来判定板材的质量。案涉板材经质量鉴定,按照合格证确定的gb/t7911—1999《热固性树脂浸渍纸高压装饰层积板(hpl)》的技术指标,鉴定结果为不合格。故案涉板材应判定为不合格。

2,因为供货方提供的板材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了买受人损失,损失的赔偿额应当相当于供货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其中间接损失:预期利益,即买受人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所涉板材买卖的二份合同之间的差价361312元(1010000-648688)扣除税收和运营成本即为预期利益。

3,因供货方提供的板材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买受人有权要求退货并返还货款,现有情况下继续履行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卖双方之间关于涉案板材买卖的合同应予解除。因供货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买受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审法院认为]

1,买受人为履行与案外人签订的英耐特板买卖合同,向供货人进行采购,供货人根据约定进行了部分交付,将板材送至买受人和案外人买卖合同指定的项目工地。但对于供货人交付的板材,案外人向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并提起另案诉讼,受诉法院依法委托鉴定,鉴定机构按国家标准gb/t7911-1999技术指标判定板材不合格。买受人依生效判决承担了退货、还款、支付违约金等责任后,在本案中诉请供货人承担板材质量不合格的责任;供货人抗辩称案外人向买受人购买的是英耐特板,而买受人向供货人订购的是英耐特-a板,英耐特-a板没有国家标准,供货人给收货方的合格证系错发,英耐特-a板应适用企业标准来判定质量状况。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尽管本案和另案所涉板材确有英耐特-a和英耐特的记载之别,但是板材名称系供货人自行决定而成,不同的叫法并未改变两款板材均是高压装饰板的产品属性,故两份合同涉及板材的称谓差异与鉴定标准没有必然联系。另案中鉴定机构已依照gb/t7911-1999标准对供货人交付的板材进行了鉴定,证明对名称为英耐特-a的高压装饰板质量判定存在可适用的国家标准,供货人所谓英耐特-a板材应适用企业标准来判定质量是否合格,既无约定也无法定依据。另一方面,供货人明知其交付的正是名为英耐特-a板,仍向收货方出具板材已按gb/t7911-1999标准生产的合格证,说明供货人认可英耐特-a板材符合gb/t7911-1999的质量要求,供货人事后称合格证系错发,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因此,买受人主张供货人所交付的英耐特-a板质量不合格,有相应的依据,予以采纳,供货人应承担作为出卖人的责任。

2,《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解除与供货人间的买卖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另案的判决和履行情况,本案合同解除后,买受人有权请求供货人退回板材、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就损失和还款金额、退货数量认定,原审已作详细分析,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上海汇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浙江瑞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嘉商终字第5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汇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瑞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汇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俞公司)为与上诉人浙江瑞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4)嘉善姚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汇俞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丽莎,瑞欣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坚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汇俞公司系瑞欣公司的板材经销商。2012年2月13日,汇俞公司与案外人江苏久信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信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汇俞公司向久信公司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英耐特板;规格型号(mm)8.0*1220*2440板材972张(2892平方米),单价258元/平方米,计金额746136元,规格型号(mm)5.0*1220*2440板材572张(1704平方米),单价205元/平方米,计金额349320元,合计最终总金额为101万元;质量按照国家标准执行;交货地点为杭州市下沙镇;供方不能交货的应向需方偿付不能交付部分货款10%的违约金;采购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

2012年2月16日,汇俞公司、瑞欣公司以《客户订购单》的形式签订了买卖合同,《客户订购单》约定:汇俞公司向瑞欣公司购买英耐特-a板,规格、数量与上述《采购合同》一致,合同总金额为648688元,货送至杭州下沙医院;订购单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客户订购单》签订后,汇俞公司分三次合计支付了货款337451元,瑞欣公司分三次送货至杭州下沙医院,合计规格(mm)8.0*1220*2440板材30张,规格(mm)5.0*1220*2440板材572张(不包括样品板)。瑞欣公司向杭州下沙医院出具合格证二份,合格证载明:针对久信公司向瑞欣公司订购的5mm、8mm英耐特板,已按gb/t7911—1999标准生产,已经全部检验合格发往杭州下沙医院工地(规格8.0*1220*2440,30张,规格5.0*1220*2440,572张)。

后久信公司以板材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对汇俞公司提起诉讼,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立案受理[(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801号],汇俞公司应诉并提起反诉,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上海建科检验有限公司对涉案板材进行质量鉴定,上海建科检验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编号:jktac(2013j]鉴字第2号),检验结果为:按gb/t7911—1999《热固性树脂浸渍纸高压装饰层积板(hpl)》的技术指标判定为不合格。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判决:解除久信公司与汇俞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久信公司退货(规格8.0*1220*2440,25张,规格5.0*1220*2440,567张);汇俞公司退还久信公司货款441000元;汇俞公司支付久信公司违约金101000元;驳回久信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和汇俞公司的反诉请求。汇俞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95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汇俞公司未自觉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强制扣划汇俞公司银行存款600320元,该案现已执行完毕。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主要焦点为:一、汇俞公司、瑞欣公司之间买卖的板材质量是否合格。二、汇俞公司的损失应如何确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汇俞公司、瑞欣公司通过《客户订购单》形式签订的板材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瑞欣公司据此交付了部分板材并向实际使用方出具了合格证,应按照合格证确定的质量标准来判定板材的质量。本案所涉板材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801号一案中依法进行了质量鉴定,按照合格证确定的gb/t7911—1999《热固性树脂浸渍纸高压装饰层积板(hpl)》的技术指标,鉴定结果为不合格。故本案汇俞公司、瑞欣公司买卖合同所涉板材应判定为不合格。瑞欣公司辩称汇俞公司、瑞欣公司之间买卖的是英耐特-a板,而非英耐特板,瑞欣公司工作人员错误地把英耐特板的合格证交付给实际使用人,英耐特-a板没有国家标准,只有企业标准,应按企业标准确定质量。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汇俞公司、瑞欣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英耐特板、英耐特-a板都属于高压装饰板,在行业里并没有统一的名称,是瑞欣公司自行命名,瑞欣公司出具的合格证载明的内容非常明确,应以此为标准确定质量,瑞欣公司所辩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因为瑞欣公司提供的板材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了汇俞公司损失,损失的赔偿额应当相当于瑞欣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包括:1、汇俞公司在其他关联案件中赔付的违约金101000元;2、(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801号一案及其上诉案的诉讼费(含反诉费)28592(10000+5250+13342)元、鉴定费4万元;3、汇俞公司因(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801号一案及其上诉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2万元。间接损失:预期利益,即汇俞公司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所涉板材买卖的二份合同之间的差价361312元(1010000-648688)扣除税收和运营成本即为预期利益,由于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相应税收尚未产生,另大部分货物尚未交付,部分运营成本尚未产生,原审法院酌情扣除税收和尚未产生的成本101312元,确定汇俞公司的间接损失为26万元。上述直接损失由(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95号民事判决书、2014长执督字第644号执行裁定书、强制扣划回执、诉讼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律师费发票与律师事务所名称虽不符,但汇俞公司主张的一审律师费4000元属于合理范围,亦予以确认),间接损失由《采购合同》、《客户订购单》、发货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汇俞公司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合计确定为453592元。

原审法院认为,因瑞欣公司提供的板材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汇俞公司有权要求退货并返还货款,现有情况下继续履行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汇俞公司、瑞欣公司之间关于涉案板材买卖的合同应予解除。因瑞欣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汇俞公司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瑞欣公司应赔偿汇俞公司损失453592元。关于退货的数量问题,因实际使用人搭建样板房、鉴定损耗的数量应由瑞欣公司承担,退货数量参照(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条确定的数量确定,即规格8.0*1220*2440板材25张,规格5.0*1220*2440板材567张,如数量短缺,应按《客户订购单》规定的价格扣除瑞欣公司返还货款的金额。对汇俞公司要求解除与瑞欣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返还货款337451元、退货的请求,予以支持。对汇俞公司要求瑞欣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66141元的请求,其中453592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解除汇俞公司与瑞欣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以《客户订购单》(订单编号为2-90)形式签订的板材买卖合同;二、瑞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汇俞公司价款337451元;汇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瑞欣公司按《客户订购单》所发的英耐特-a板:规格(mm)8.0*1220*2440、颜色编号f20999的板材25张,规格(mm)5.0*1220*2440、颜色编号f20999板材567张,货送至瑞欣公司住所地。如数量短缺,按《客户订购单》规定的价格计算价款,瑞欣公司返还的价款中扣减相应的金额;三、瑞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汇俞公司赔偿损失453592元;四、驳回汇俞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32元,由汇俞公司负担5639元(已预交),瑞欣公司负担9993元。

宣判后,汇俞公司和瑞欣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汇俞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要求汇俞公司返还板材592张,未考虑到搭建样板房和鉴定所用耗材,汇俞公司如何能返还。原审法院在确定损失金额时,以增值税发票未开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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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

1,买卖双方签订的板材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供货方据此交付了部分板材并向实际使用方出具了合格证,应按照合格证确定的质量标准来判定板材的质量。案涉板材经质量鉴定,按照合格证确定的gb/t7911—1999《热固性树脂浸渍纸高压装饰层积板(hpl)》的技术指标,鉴定结果为不合格。故案涉板材应判定为不合格。

2,因为供货方提供的板材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了买受人损失,损失的赔偿额应当相当于供货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其中间接损失:预期利益,即买受人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所涉板材买卖的二份合同之间的差价361312元(1010000-648688)扣除税收和运营成本即为预期利益。

3,因供货方提供的板材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买受人有权要求退货并返还货款,现有情况下继续履行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卖双方之间关于涉案板材买卖的合同应予解除。因供货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买受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审法院认为]

1,买受人为履行与案外人签订的英耐特板买卖合同,向供货人进行采购,供货人根据约定进行了部分交付,将板材送至买受人和案外人买卖合同指定的项目工地。但对于供货人交付的板材,案外人向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并提起另案诉讼,受诉法院依法委托鉴定,鉴定机构按国家标准gb/t7911-1999技术指标判定板材不合格。买受人依生效判决承担了退货、还款、支付违约金等责任后,在本案中诉请供货人承担板材质量不合格的责任;供货人抗辩称案外人向买受人购买的是英耐特板,而买受人向供货人订购的是英耐特-a板,英耐特-a板没有国家标准,供货人给收货方的合格证系错发,英耐特-a板应适用企业标准来判定质量状况。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尽管本案和另案所涉板材确有英耐特-a和英耐特的记载之别,但是板材名称系供货人自行决定而成,不同的叫法并未改变两款板材均是高压装饰板的产品属性,故两份合同涉及板材的称谓差异与鉴定标准没有必然联系。另案中鉴定机构已依照gb/t7911-1999标准对供货人交付的板材进行了鉴定,证明对名称为英耐特-a的高压装饰板质量判定存在可适用的国家标准,供货人所谓英耐特-a板材应适用企业标准来判定质量是否合格,既无约定也无法定依据。另一方面,供货人明知其交付的正是名为英耐特-a板,仍向收货方出具板材已按gb/t7911-1999标准生产的合格证,说明供货人认可英耐特-a板材符合gb/t7911-1999的质量要求,供货人事后称合格证系错发,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因此,买受人主张供货人所交付的英耐特-a板质量不合格,有相应的依据,予以采纳,供货人应承担作为出卖人的责任。

2,《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解除与供货人间的买卖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另案的判决和履行情况,本案合同解除后,买受人有权请求供货人退回板材、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就损失和还款金额、退货数量认定,原审已作详细分析,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上海汇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浙江瑞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嘉商终字第5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汇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瑞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汇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俞公司)为与上诉人浙江瑞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4)嘉善姚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汇俞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丽莎,瑞欣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坚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汇俞公司系瑞欣公司的板材经销商。2012年2月13日,汇俞公司与案外人江苏久信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信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汇俞公司向久信公司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英耐特板;规格型号(mm)8.0*1220*2440板材972张(2892平方米),单价258元/平方米,计金额746136元,规格型号(mm)5.0*1220*2440板材572张(1704平方米),单价205元/平方米,计金额349320元,合计最终总金额为101万元;质量按照国家标准执行;交货地点为杭州市下沙镇;供方不能交货的应向需方偿付不能交付部分货款10%的违约金;采购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

2012年2月16日,汇俞公司、瑞欣公司以《客户订购单》的形式签订了买卖合同,《客户订购单》约定:汇俞公司向瑞欣公司购买英耐特-a板,规格、数量与上述《采购合同》一致,合同总金额为648688元,货送至杭州下沙医院;订购单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客户订购单》签订后,汇俞公司分三次合计支付了货款337451元,瑞欣公司分三次送货至杭州下沙医院,合计规格(mm)8.0*1220*2440板材30张,规格(mm)5.0*1220*2440板材572张(不包括样品板)。瑞欣公司向杭州下沙医院出具合格证二份,合格证载明:针对久信公司向瑞欣公司订购的5mm、8mm英耐特板,已按gb/t7911—1999标准生产,已经全部检验合格发往杭州下沙医院工地(规格8.0*1220*2440,30张,规格5.0*1220*2440,572张)。

后久信公司以板材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对汇俞公司提起诉讼,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立案受理[(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801号],汇俞公司应诉并提起反诉,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上海建科检验有限公司对涉案板材进行质量鉴定,上海建科检验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编号:jktac(2013j]鉴字第2号),检验结果为:按gb/t7911—1999《热固性树脂浸渍纸高压装饰层积板(hpl)》的技术指标判定为不合格。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判决:解除久信公司与汇俞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久信公司退货(规格8.0*1220*2440,25张,规格5.0*1220*2440,567张);汇俞公司退还久信公司货款441000元;汇俞公司支付久信公司违约金101000元;驳回久信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和汇俞公司的反诉请求。汇俞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95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汇俞公司未自觉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强制扣划汇俞公司银行存款600320元,该案现已执行完毕。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主要焦点为:一、汇俞公司、瑞欣公司之间买卖的板材质量是否合格。二、汇俞公司的损失应如何确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汇俞公司、瑞欣公司通过《客户订购单》形式签订的板材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瑞欣公司据此交付了部分板材并向实际使用方出具了合格证,应按照合格证确定的质量标准来判定板材的质量。本案所涉板材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801号一案中依法进行了质量鉴定,按照合格证确定的gb/t7911—1999《热固性树脂浸渍纸高压装饰层积板(hpl)》的技术指标,鉴定结果为不合格。故本案汇俞公司、瑞欣公司买卖合同所涉板材应判定为不合格。瑞欣公司辩称汇俞公司、瑞欣公司之间买卖的是英耐特-a板,而非英耐特板,瑞欣公司工作人员错误地把英耐特板的合格证交付给实际使用人,英耐特-a板没有国家标准,只有企业标准,应按企业标准确定质量。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汇俞公司、瑞欣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英耐特板、英耐特-a板都属于高压装饰板,在行业里并没有统一的名称,是瑞欣公司自行命名,瑞欣公司出具的合格证载明的内容非常明确,应以此为标准确定质量,瑞欣公司所辩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因为瑞欣公司提供的板材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了汇俞公司损失,损失的赔偿额应当相当于瑞欣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包括:1、汇俞公司在其他关联案件中赔付的违约金101000元;2、(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801号一案及其上诉案的诉讼费(含反诉费)28592(10000+5250+13342)元、鉴定费4万元;3、汇俞公司因(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801号一案及其上诉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2万元。间接损失:预期利益,即汇俞公司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所涉板材买卖的二份合同之间的差价361312元(1010000-648688)扣除税收和运营成本即为预期利益,由于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相应税收尚未产生,另大部分货物尚未交付,部分运营成本尚未产生,原审法院酌情扣除税收和尚未产生的成本101312元,确定汇俞公司的间接损失为26万元。上述直接损失由(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95号民事判决书、2014长执督字第644号执行裁定书、强制扣划回执、诉讼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律师费发票与律师事务所名称虽不符,但汇俞公司主张的一审律师费4000元属于合理范围,亦予以确认),间接损失由《采购合同》、《客户订购单》、发货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汇俞公司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合计确定为453592元。

原审法院认为,因瑞欣公司提供的板材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汇俞公司有权要求退货并返还货款,现有情况下继续履行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汇俞公司、瑞欣公司之间关于涉案板材买卖的合同应予解除。因瑞欣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汇俞公司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瑞欣公司应赔偿汇俞公司损失453592元。关于退货的数量问题,因实际使用人搭建样板房、鉴定损耗的数量应由瑞欣公司承担,退货数量参照(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条确定的数量确定,即规格8.0*1220*2440板材25张,规格5.0*1220*2440板材567张,如数量短缺,应按《客户订购单》规定的价格扣除瑞欣公司返还货款的金额。对汇俞公司要求解除与瑞欣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返还货款337451元、退货的请求,予以支持。对汇俞公司要求瑞欣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66141元的请求,其中453592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解除汇俞公司与瑞欣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以《客户订购单》(订单编号为2-90)形式签订的板材买卖合同;二、瑞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汇俞公司价款337451元;汇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瑞欣公司按《客户订购单》所发的英耐特-a板:规格(mm)8.0*1220*2440、颜色编号f20999的板材25张,规格(mm)5.0*1220*2440、颜色编号f20999板材567张,货送至瑞欣公司住所地。如数量短缺,按《客户订购单》规定的价格计算价款,瑞欣公司返还的价款中扣减相应的金额;三、瑞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汇俞公司赔偿损失453592元;四、驳回汇俞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32元,由汇俞公司负担5639元(已预交),瑞欣公司负担9993元。

宣判后,汇俞公司和瑞欣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汇俞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要求汇俞公司返还板材592张,未考虑到搭建样板房和鉴定所用耗材,汇俞公司如何能返还。原审法院在确定损失金额时,以增值税发票未开具、部分运营成本没产生等为由酌定扣减101312元,有违事实和法律。本案诉讼系由瑞欣公司供应的板材不合格而造成,且瑞欣公司拒绝承担责任,严重违约,原审判决由汇俞公司送货至瑞欣公司处,系对违约方的纵容。因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瑞欣公司上诉称:汇俞公司向瑞欣公司订购的板材是英耐特-a,瑞欣公司按约供货,汇俞公司也认可。汇俞公司认为产品质量有问题,则应按企业标准进行实质性检验,至于瑞欣公司在交付英耐特-a板时,给了英耐特的合格证,系错发合格证,不能作为判定板材质量的依据。汇俞公司向瑞欣公司订购英耐特-a板作为给久信公司的英耐特板,汇俞公司被索赔是肯定的,但与瑞欣公司无关,现汇俞公司将其违约后果通过原审判决转嫁给瑞欣公司,结果必然不公。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瑞欣公司二审答辩称:汇俞公司损失主张中的反诉费、律师费本身就不合理,而且其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汇俞公司二审答辩称:瑞欣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汇俞公司为履行与案外人久信公司签订的英耐特板买卖合同,以《客户订购单》的形式向瑞欣公司进行采购,瑞欣公司根据约定进行了部分交付,将板材送至杭州下沙医院,即汇俞公司和案外人久信公司买卖合同指定的项目。但对于瑞欣公司交付的板材,案外人久信公司向汇俞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并提起另案诉讼,受诉法院依法委托鉴定,鉴定机构按国家标准gb/t7911-1999技术指标判定板材不合格。汇俞公司依生效判决承担了退货、还款、支付违约金等责任后,本案中诉请瑞欣公司承担板材质量不合格的责任;瑞欣公司抗辩称案外人久信公司向汇俞公司购买的是英耐特板,而汇俞公司向瑞欣公司订购的是英耐特-a板,英耐特-a板没有国家标准,瑞欣公司给收货方的合格证系错发,英耐特-a板应适用企业标准来判定质量状况。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尽管本案和另案所涉板材确有英耐特-a和英耐特的记载之别,但是板材名称系瑞欣公司自行决定而成,不同的叫法并未改变两款板材均是高压装饰板的产品属性,故两份合同涉及板材的称谓差异与鉴定标准没有必然联系。另案中鉴定机构已依照gb/t7911-1999标准对瑞欣公司交付的板材进行了鉴定,证明对名称为英耐特-a的高压装饰板质量判定存在可适用的国家标准,瑞欣公司所谓英耐特-a板材应适用企业标准来判定质量是否合格,既无约定也无法定依据。另一方面,瑞欣公司明知其交付的正是名为英耐特-a板,仍向收货方杭州下沙医院出具板材已按gb/t7911-1999标准生产的合格证,说明瑞欣公司认可英耐特-a板材符合gb/t7911-1999的质量要求,瑞欣公司事后称合格证系错发,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因此,汇俞公司主张瑞欣公司所交付的英耐特-a板质量不合格,有相应的依据,予以采纳,瑞欣公司应承担作为出卖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汇俞公司要求解除与瑞欣公司间的买卖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另案的判决和履行情况,本案合同解除后,汇俞公司有权请求瑞欣公司退回板材、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就损失和还款金额、退货数量认定,原审已作详细分析,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至于汇俞公司认为退还的板材应由瑞欣公司自行取回,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21元,由上诉人汇俞公司负担2327元,由上诉人瑞欣公司负担114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建龙

审判员  章能

代理审判员  陈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施佳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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