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筑律师事务所
上海中筑律师事务所
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
/
/
成功代理一起国有企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成功代理一起国有企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分类:中筑案例
  • 作者:
  • 来源:
  • 发布时间:2020-04-15
  • 访问量:0

【概要描述】【案情简介】A公司与B公司均为国有企业,2011年A公司与B公司签署了《xxx总承包项目合同书》,约定由A公司承建B公司的工程项目,工程总价约4.19亿元。

成功代理一起国有企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概要描述】【案情简介】A公司与B公司均为国有企业,2011年A公司与B公司签署了《xxx总承包项目合同书》,约定由A公司承建B公司的工程项目,工程总价约4.19亿元。

  • 分类:中筑案例
  • 作者:
  • 来源:
  • 发布时间:2020-04-15
  • 访问量:0

【案情简介】


  A公司与B公司均为国有企业,2011年A公司与B公司签署了《xxx总承包项目合同书》,约定由A公司承建B公司的工程项目,工程总价约4.19亿元。2013年工程建设完成并交付使用,但B公司一直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项。
 

  2016年9月,本所贾琪、王晓宁、施姝婧律师代理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诉讼金额达6414余万元。
 

  B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A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赔偿金、余热锅炉设备不符标准赔偿金、除尘系统改造费用、兰炭干燥系统质量违约金、消缺费用等,反诉金额总计6642余万元。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本所贾琪、王晓宁律师对案件全面分析后,就争议部分与A公司项目工程相关人员细致的交流、对合同的条款进行了详细研究、对案件进行了充分论证。凭借对于合同条款出色细致的理解,就被告提出的抗辩及反诉请求进行了精彩充分答辩。最终法院最大程度的接受我方的诉请及答辩主张,法院判决支持本诉请求5892万余元,占我方诉请金额的91%,判决仅认定反诉请求共计1015万元,其他反诉请求均被法院驳回。
 

【案例分析】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B公司所提出的反诉请求。就B公司求A公司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赔偿金、余热锅炉设备不符标准的赔偿金、除尘系统改造费用、兰炭干燥系统质量不符标准的违约金、消缺费用等费用的主张是否合理,我方均进行了充分有效的答辩。

 

  核心争议点一、余热锅炉不符标准赔偿金
 

  B公司称:余热锅炉质量不合格,达不到合同技术协议书中规定的拒收值,导致B公司对锅炉进行重新设计,造成巨大损失,要求A公司赔偿余热锅炉设备款3050.7万元。
 

  我方律师就该问题答辩称:“《合同书》约定B公司应组织性能测试,并编制《性能测试大纲》;在性能试验完成后,应编写试验报告。《性能考核方案》规定,性能考核方案应经专家组讨论确定,考核结果由专家组根据考核方案进行数据修正后形成结论。余热锅炉的性能考核应统计连续168小时的排烟温度。(一)B公司用以证明余热锅炉排烟温度不合格的证据主要是“余热锅炉温度考核数据”,但是该数据是现场的原始记录,不属于《合同书》约定的判断装置性能是否达到保证值或拒收值的“试验报告”。(二)B公司提供的平均排烟温度系其自己计算的结果,未经过专家组的分析、汇总、修正,并未得到A公司的认可;且B公司承认在考核过程中,余热锅炉因停电等原因多次停炉,未能达到连续168小时运行的统计条件。(三)B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就余热锅炉排烟温度达不到拒收值的问题通知A公司,而是在2016年初的结算谈判中,仍是要求扣减A公司的工程款而不是拒收工程,其先行废弃余热锅炉系统,而后在诉讼中主张拒收并要求A公司赔偿其已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客观上剥夺了A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享有的申请重新考核的权利。综上,我方认为B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余热锅炉系统达不到拒收值,我方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该部分争议我方律师的答辩主张均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在判决中法院亦认为B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余热锅炉系统达不到拒收值,B公司不应要求A公司赔偿3050.7万元。
 

  核心争议点二、关于除尘系统改造费用。
 

  B公司主张:关于除尘系统存在设计上的缺陷,B公司对该系统进行了改造完善,A公司应当赔偿改造费用267万元。
 

  我方律师答辩称:(一)除尘系统的设计、制造、安装均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规定,并且通过B公司的的审核。在制造、安装过程中B公司及监理单位全称参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完工后也由三方进行了交接,因此不存在缺陷。(二)根据合同书的约定,即使B公司认为效果不理想也应当先进行性能考核并编写性能试验报告,根据试验报告进行判断。B公司的在没有进行上述试验的情况下声称存在设计缺陷系其主观判断,损害A了公司的合法权益。(三)即使B公司改造费用267万元真实发生也不应由A公司承担。根据合同书的约定B公司应先发出指令要求A公司进行修补缺陷,在A公司不能修复的情况下,B公司可以委托他人修复,费用由A公司承担。但是B公司在声称存在问题后完全没有通知A公司进行修复,直接提出了完善方案并提出扣款要求,且方案并未经过A公司认可,严重损害A公司的合法利益,故该费用不应由A公司承担。
 

  在判决中法官采纳我方律师的答辩主张:认为B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改变了方案,损害A公司的合法利益。且B公司不能证明其改造费用267万元系必须支付的费用,B公司不应要求由A公司赔偿。
 

  核心争议点三:兰炭干燥系统质量违约金
 

  B公司主张:该装置烘干能力不足,每台烘干机能力为13.9t/h,不符合约定的15t/h。根据合同书13.3条,要求支付违约金527.04万元。
 

  我方答辩称:该系统工程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B公司主张无依据。(一)B公司在计算每台烘干机的烘干量时没有包含筛下物。根据B公司确认的《考核方案》中指出:“烘干窑的干燥能力是指烘干窑烘干出的物料量,包含有筛下物。”B公司进行的系统性能考核中干燥能力为16.999t/h,完全满足合同约定的:“每台烘干机烘干能力不小于15吨/小时”。(二)《技术协议书》规定的炭材烘干量保证值为969吨/天,拒收值为小于930吨/天。根据B公司在诉状中的计算方法,即使将筛下物全部剔除每天的干燥量也为1264,32吨/天,试验值超过了969吨/天的规定。(三)即使烘干能力不足,违约金支付条件也不成就。按合同书约定违约金支付条件是:“装置性能试验指标超过拒收值,但达不到保证值,且A公司认为已经无法经济的提高装置性能”。该条款表明即使烘干能力不足也不能直接要求赔偿违约金,应给予A公司调整的机会。
 

  法院在判决中亦认可了我方律师前两项答辩意见,认为B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要求A公司承担527万元违约金的主张。
 

  核心争议点四、消缺费用
 

  B公司反诉主张消缺费用高达2557余万元。
 

  我方律师答辩:(一)消缺事项是否实际存在无法确定。B公司主张的消缺事项是否实际存在无法确定,其提交的反诉证据多次仅为其与第三方签订的“消缺”合同及部分付款凭证、发票,并无报价单、签证单、结算单等证据,无法证明相关情况是否实际发生。因此A公司对于这些主张不予认可。(二)B公司的消缺事项是否属于“消缺”,是否由A公司负责维修,均无法证明。2013年6月28日,双方已经完成验收工作,之后项目一直处于B公司管理之中,设备的运转出现问题可能存在多种原因,不能一概归咎于A公司的设备质量。(三)合同对于修复缺陷的程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B公司并未按合同书约定向A公司履行书面通知义务,更未按照约定给予两次修复的期限直接委托第三方处理相关事项。且在处理后仍未告知A公司,A公司无法对于问题是否发生进行判断。B公司的行为有恶意与第三人串通、虚拟合同以实现恶意冲抵工程款的目的。故B公司应为自己违反通知义务导致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四)该项目的部分消缺主张以经过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合同约定的保质期为12个月。工程与2013年6月28日具备开火条件,其质保期于2014年6月28日届满。B公司提出的大部分消缺事项均发生在保质期届满后,不应向A公司主张。在质保期内的消缺事项诉讼时效已经过。
 

  在庭审过程中我方律师就对方提供的所有消缺费用的证据进行了一一质证。
 

  最后法院仅就A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会议纪要载明的考核罚款等费用进行了认定,对于B公司提出的其他消缺主张采取我方提出的第三项意见均不予认可,最终仅认定会议纪要认可部分金额370余万元。
 

【案件总结】 
 

  本案系EPC总承包合同,案涉工程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繁杂,合同中所涉材料众多,标的金额巨大,案件一审程序长达三年之久。在本案的代理过程中,被告的反诉金额甚至高于本诉要求的拖欠工程款。因我方主张的工程款相对明确,被告的反诉请求成了整个案件案件主要争议点。

 

  在案件代理过程中对案涉合同本所律师团队进行了大量的案情分析解读工作,最后我方律师凭借对合同的精确理解,对法律深入的研究,在案件中针对核心争议点提出的答辩观点逻辑十分清晰易懂,层层递进,所有论点均有据可循,因此我方提出观点均被法院采纳,最大程度上保护了客户的权益。我所律师以扎实的专业能力、丰富的项目经验及认真严谨的工作作风得到客户信任及高度赞扬。

地址:上海市商城路2000号宜嘉商务楼305室 电话:021-51929388 传真:021-51929399

版权所有:上海中筑律师事务所 沪ICP备07029508号 网站建设:新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