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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分理解优先受偿权的法律适用问题并得到法院支持

充分理解优先受偿权的法律适用问题并得到法院支持

  • 分类:中筑案例
  • 作者:
  • 来源:
  • 发布时间:2020-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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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案情简介】甲方(发包人)与乙方(独立承包人)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xxxx精装修施工合同》、2015年1月27日签订《xxx补充协议01》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的酒店精装修独立工程,合同工程款暂定54136989.25元,工程款据实结算。

充分理解优先受偿权的法律适用问题并得到法院支持

【概要描述】【案情简介】甲方(发包人)与乙方(独立承包人)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xxxx精装修施工合同》、2015年1月27日签订《xxx补充协议01》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的酒店精装修独立工程,合同工程款暂定54136989.25元,工程款据实结算。

  • 分类:中筑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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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0-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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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甲方(发包人)与乙方(独立承包人)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xxxx精装修施工合同》、2015年1月27日签订《xxx补充协议01》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的酒店精装修独立工程,合同工程款暂定54136989.25元,工程款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我方按照约定施工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并将工程移交给甲方。2017年5月甲方酒店正式对外营业。
 

  2018年7月20日,我所贾琪、王晓宁律师代理乙方就甲方拖欠工程款纠纷案,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金额为2640余万元。最终法院判决甲方应支付拖欠工程款2357余万元,占诉讼金额的89%。
 

【案件分析

  核心争议点一、工程造价的认定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由双方自行对账结算。双方一致确认有无争议部分为4300元万元,争议金额46万元。其中争议部分金额由第三方维修扣款、垃圾清运及罚款组成。
 

  我方认为:工程造价应为无争议部分+争议部分。对于被告提出的扣款我方均不予认可,(一)被告主张的维修款部分,在我方施工和施工完成后均未告知我方,与工程款结算无关,且该项目已于2017年5月投入营业,处于被告的掌握中,被告在使用过程中也有可能造成损坏,不能认定维修项目系原告施工不合格造成。(二)被告出示的垃圾清运扣款单中,涉及的主要清运区域为酒店负一层、地下室垃圾及抽水、酒店开业区后场装修工程等,不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与原告无关。
 

  最终法院认定被告提交的争议部分价格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相关性无法确认,故被告无法举证证明其主张,最终认定工程造价为争议价格+无争议价格。
 

  核心争议点二、优先受偿权问题
 

  本案于2018年7月20日起诉,而案涉工程已与2016年竣工、交付,仅根据2002年《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我方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或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在诉讼程序过程中,因最高院于2018年12月29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下简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为保护当事人的最大权益,我方律师立即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对涉案工程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我方律师认为:合同约定85%的进度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并未超过六个月,应对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进行正确理解:建设工程价款一般分为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质量保修金四部分,随着工程的进展,总体时间跨度不一,款项支付时间间隔不同。如果机械的将二十二条的规定理解为每一阶段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均独立计算六个月的行使期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立法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发布的《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是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往往与施工合同约定的发包人应付工程款的节点不一致,部分工程款项目中,当合同中约定的发包人应付工程款的节点不一致,部分工程项目中,当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时,该批复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已经届满,处于主导地位的发包人在进行施工合同条款设计时亦可通过对付条件的设计,使承包人注定会丧失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但在承包人未丧失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其权利也是覆盖发包人的全部欠款付款,并不是区分进度款,还是结算款。因此,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对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进行规定,也是未来解决权利容易丧失的问题,在发包人违约的情况下,更有力的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利。
 

  我所律师就该问题向“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起草人、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李琪求证,李琪法官明确表示此处的“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针对的是应当给付结算款之日,只要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日期与合同中约定的发包人应当给付结算款的日期间隔不满6个月的,承包人主张全部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均应得到法院保护。
 

  在判决中,法院支持了我方的观点,判决乙方享有对其所施工的涉案工程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案件总结】

  本案经财产保全、一审程序历时两年之久时间跨度大。在诉讼中工程造价由双方自主结算,所涉事项众多;在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有法律适用上的争议,法律适用存在疑难。
 

  我所贾琪、王晓宁律师的代理成功维护了客户合法权益。对优先受偿权的认定问题,我方律师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在新司法解释颁布后,通过大量的案例检索,果断向法院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过程中,我方律师向司法解释起草人、最高院的法官对于案件争议点的法律解释进行求证,并得到了肯定的答复,最终获得法院的支持。客户对裁判结果十分的满意,对我方负责认真的工作态度、办理案件的专业性予以高度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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