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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绝工程款纠纷应从源头抓起——律师为此保驾护航

杜绝工程款纠纷应从源头抓起——律师为此保驾护航

  • 分类:中筑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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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
  • 发布时间:2020-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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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案情简介]
2003年10月31日,甲方(建设单位)与乙方(施工企业)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建某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暂定15,000,000.00元。施工约定工期为2003年11月10日至2004年3月23日,总工期为135天。工程必须达到优良,其评定标准由甲乙双方及监理单位在开工前应在有关质监部门指导下制定《建筑装饰安装工程优良评定标准》,乙方必须按优良评定标准进行施工,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乙方分阶段和节点向甲方提出书面工程优良报告,甲方和监理单位没有对乙方提出任何疑义,则视为优良,如达不到优良工程按本工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予以罚款。
施工合同约定为竣工日期为收到完整的竣工验收报告,并由甲方代表签字确认的日期。重大工程量变化和重大设计变更,足以影响工期计划进度关键节点的经甲方代表确认后可相应顺延工期;甲方没有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付款,乙方书面通知甲方付款,甲方超过十天如没有按合同规定的工程进度付款的,乙方可以暂停施工,并向甲方要求赔偿停工损失,每天处以延期付款额万分之五的罚款并顺延工期。除此之外,工程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处以工程总造价万分之五的罚款。乙方不能按期竣工、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和规范要求,或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甲方可通知乙方,按合同条款约定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违约金,赔偿违约金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
合同签订后乙方依约进行了施工。2004年7月24日, 双方签订《备忘录》确定工期变更为2004年8月31日前完成全部室内装饰工程。2004年9月26日乙方报请验收。2004年10月22日,甲、乙双方及工程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盖章,验收结论为合格。该验收记录上记载工程开工日期为2004年3月5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9月26日。2004年11月22日,甲方办理系争工程验收备案手续。
2004年12月15日,乙方向甲方提交了工程结算书,此后甲方将该决算书送交丙公司进行造价审核。后因工程结算双方发生争议,乙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争房屋已租赁他人,承租方已将依法施工内容拆除后另行装修,乙方完成的项目现状已不存在。审理过程中双方没有争议的工程款为15,522,377.00元,存在的争议主要在于:
(一)乙方340,376.00元的工程量签证,这些签证有甲方有关人员的签收记录但没有相关人员签字。乙方认为该签证甲方签收后没有及时回复,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有关规定,应当视为认可上述签证中有关内容,故该部分工程款应予以计算,而甲方则认为签收不代表确认,不属于有效的工程量变更,因此对该部分签证不予认可。
(二)总包配合费问题,施工合同对总包配合费没有约定,双方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分包合同的价格,乙方主张根据总包结算价1.5%计取,甲方认为分包工程为乙方退场后施工不存在总包配合费。
(三)水电设计费问题,该部分费用乙方没有提供设计费的发票等证据材料。审价公司根据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以水电安装造价为基数计算出水电设计费为73,100.00元。乙方对此无异议,但甲方认为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水电设计费,乙方也没有制作过相关图纸正式向甲方提供,并没有尽到设计单项的要求,不同意计算该部分费用。
(四)石材的水刀切割费用,审价公司按每米50元计价,但甲方认为应按35元计价。
(五)关于诉争工程竣工日期的确定,乙方主张为2004年9月26日,甲方主张为2004年11月22日。
(六)乙方是否应向甲方支付未达到优良工程的违约金。
法院审理结果:最后法院判决工程款为15,595,477.00(15,522,377.00+73,100.00)元。
[案例分析]
(一)乙方提供的只有签收记录没有签字的“签证”效力问题
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签证是确定工程量强有力的直接证据。但作为证据的签证首先应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也就是说其必须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本案中乙方提供的“签证”能否作为确定工程量的依据关键看其是否具备形式要件。按建筑施工领域中的惯例,签证是由施工方制作提交给甲方由甲方进行确认,如果未得到甲方确认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签证”。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在收到签证之后__日内进行书面回复,在约定时间内不予回复的视为认可”,那么根据该约定甲方没有回复的,虽然乙方提交的签证上没有甲方签字,但由于甲方怠于行使自己书面回复的权利或者怠于履行其在约定时间内书面回复的义务,乙方的签证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结算的依据。
(二)总包一定可以收取总包配合费?
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关于总承包单位对分包项目是否收取总包配合费及收取比例并无强制性规定也没有任何固定的交易习惯。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有收取总包配合费的,也有不收的,也有在分包合同中向分包商收取的。收取总包配合费是总包单位的民事权利,总包单位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而总承包合同是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如果合同中约定收取总承包费及收取比例那么建设单位就应该按照约定比例进行支付,如果合同中没有该约定则视为施工单位放弃收取该笔费用,或者认为施工总承包合同的价款或单价中已经包含了该笔费用不再进行另外收取。这里需要提醒大家的是,在签订合同时一定要认真审查各条款,尤其是涉及到工程价款计算及构成的部分,不要遗漏任何一个维护自己正当权利的约定。这样一旦产生纠纷,主动权便掌握在自己手里。
(三)关于水电设计费
本案中甲方作为发包人并没有提供水电设计的图纸,乙方为完成施工便自行出图,甲方在施工单位施工、竣工验收以及审价过程中均未对该图纸及水电施工内容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认定甲方认可该图纸,而设计图纸的工作并非合同中的施工内容,而是乙方为完成施工而产生的额外支出,甲方应当支付出具该施工图发生的费用。
(四)关于该工程的竣工日期
由于实际竣工日期的确定涉及到乙方是否延误工期及是否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的问题,因此实际竣工日期的确定尤为重要。在本合同中双方约定竣工日期为收到完整的竣工验收报告,并由甲方代表签字确认的日期。但是实际履行中双方并未按约定的竣工验收手续操作,而是乙方于2004年9月26日报请验收,各方当事人在竣工验收记录上盖章确认的日期为2004年10月22日,甲方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时间为2004年11月22日。虽然双方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但从合同约定的本意来看,应当认为竣工日期以施工方报请验收日期为准,此后才发生验收和交接事宜。2004年9月26日乙方已经办理了报请竣工验收的手续,且包括双方以及设计、监理单位盖章确认的验收记录上载明的竣工时间也是2004年9月26日。因此2004年9月26日应为诉争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而甲方的竣工验收备案日期,仅是甲方的单方行为,何时报验甲方有自己的选择权不受乙方控制,不能因甲方的任意行为对乙方课以义务,进而以此日期来确定乙方工期延误的天数及违约金数额。
(五)甲方认为乙方没有达到施工合同约定的“优良工程”
甲方认为乙方未达倒“优良工程”的质量标准,乙方应按工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进行罚款。甲方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这是因为施工合同的优良标准需要双方及监理单位协商确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未按施工合同约定制定《建筑装饰安装工程优良评定标准》,所谓“优良工程”没有判定的标准和前提,该约定也就没有了实际意义,因此甲方主张乙方没有达到优良工程标准,缺乏合同和事实依据。

[律师提示]
综上所述,中筑律师对广大建筑企业提示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它是我国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共同制订的,其目的在于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提供参考,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采用该示范文本,该示范文本就转化为双方的合同条件,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但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采用该示范文本或对该示范文本中的某些约定进行了排除,那么该示范文本或该约定便不能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也就是说双方在未以示范合同文本中约定的合同条件签订施工合同时,该示范文本中的约定不能自动生宵禁而约束合同双方。它本身不具有法律法规的效力,只是参考,如果依据该示范文本签订合同,那么可以避免许多纠纷、可以更公平地分配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示范文本中关于签证的确认期限、竣工报告审查的期限,甲方在约定的审查期限不进行确认也未进行任何答复视为认可等约定都有利于保障施工企业的利益。本案中乙方就是没有搞清示范文本的法律效力,误认为示范文本的约定自动适用于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才造成了以上签证中的三十几万的签证款得不到认可。
2.合同中只有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进行答复的期限,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要求按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报告结算价款,现在有的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了结算书后,过了28天发包人没有答复,便以《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起诉,要求法院按提交的结算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这样理解是不正确的。《司法解释》第20条的立法用意是预防发包人迟迟拖延结算,为此提示双方去约定结算期限,并同时约定超过期限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这其中的关键是“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结算”的约定,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过期作废”的默示推定条款。如果合同没有约定过期作废的意思表示,仅仅约定了期限而没有约定逾期后的法律后果,自然视为没有《司法解释》第20条所要求的约定,也就不能适用这条规定。至于如何处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的处理是:如果双方对结算不能协商一致,则可以提交审价单位鉴定,以鉴定结论作为判案依据。

杜绝工程款纠纷应从源头抓起——律师为此保驾护航

【概要描述】[案情简介]
2003年10月31日,甲方(建设单位)与乙方(施工企业)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建某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暂定15,000,000.00元。施工约定工期为2003年11月10日至2004年3月23日,总工期为135天。工程必须达到优良,其评定标准由甲乙双方及监理单位在开工前应在有关质监部门指导下制定《建筑装饰安装工程优良评定标准》,乙方必须按优良评定标准进行施工,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乙方分阶段和节点向甲方提出书面工程优良报告,甲方和监理单位没有对乙方提出任何疑义,则视为优良,如达不到优良工程按本工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予以罚款。
施工合同约定为竣工日期为收到完整的竣工验收报告,并由甲方代表签字确认的日期。重大工程量变化和重大设计变更,足以影响工期计划进度关键节点的经甲方代表确认后可相应顺延工期;甲方没有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付款,乙方书面通知甲方付款,甲方超过十天如没有按合同规定的工程进度付款的,乙方可以暂停施工,并向甲方要求赔偿停工损失,每天处以延期付款额万分之五的罚款并顺延工期。除此之外,工程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处以工程总造价万分之五的罚款。乙方不能按期竣工、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和规范要求,或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甲方可通知乙方,按合同条款约定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违约金,赔偿违约金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
合同签订后乙方依约进行了施工。2004年7月24日, 双方签订《备忘录》确定工期变更为2004年8月31日前完成全部室内装饰工程。2004年9月26日乙方报请验收。2004年10月22日,甲、乙双方及工程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盖章,验收结论为合格。该验收记录上记载工程开工日期为2004年3月5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9月26日。2004年11月22日,甲方办理系争工程验收备案手续。
2004年12月15日,乙方向甲方提交了工程结算书,此后甲方将该决算书送交丙公司进行造价审核。后因工程结算双方发生争议,乙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争房屋已租赁他人,承租方已将依法施工内容拆除后另行装修,乙方完成的项目现状已不存在。审理过程中双方没有争议的工程款为15,522,377.00元,存在的争议主要在于:
(一)乙方340,376.00元的工程量签证,这些签证有甲方有关人员的签收记录但没有相关人员签字。乙方认为该签证甲方签收后没有及时回复,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有关规定,应当视为认可上述签证中有关内容,故该部分工程款应予以计算,而甲方则认为签收不代表确认,不属于有效的工程量变更,因此对该部分签证不予认可。
(二)总包配合费问题,施工合同对总包配合费没有约定,双方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分包合同的价格,乙方主张根据总包结算价1.5%计取,甲方认为分包工程为乙方退场后施工不存在总包配合费。
(三)水电设计费问题,该部分费用乙方没有提供设计费的发票等证据材料。审价公司根据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以水电安装造价为基数计算出水电设计费为73,100.00元。乙方对此无异议,但甲方认为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水电设计费,乙方也没有制作过相关图纸正式向甲方提供,并没有尽到设计单项的要求,不同意计算该部分费用。
(四)石材的水刀切割费用,审价公司按每米50元计价,但甲方认为应按35元计价。
(五)关于诉争工程竣工日期的确定,乙方主张为2004年9月26日,甲方主张为2004年11月22日。
(六)乙方是否应向甲方支付未达到优良工程的违约金。
法院审理结果:最后法院判决工程款为15,595,477.00(15,522,377.00+73,100.00)元。
[案例分析]
(一)乙方提供的只有签收记录没有签字的“签证”效力问题
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签证是确定工程量强有力的直接证据。但作为证据的签证首先应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也就是说其必须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本案中乙方提供的“签证”能否作为确定工程量的依据关键看其是否具备形式要件。按建筑施工领域中的惯例,签证是由施工方制作提交给甲方由甲方进行确认,如果未得到甲方确认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签证”。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在收到签证之后__日内进行书面回复,在约定时间内不予回复的视为认可”,那么根据该约定甲方没有回复的,虽然乙方提交的签证上没有甲方签字,但由于甲方怠于行使自己书面回复的权利或者怠于履行其在约定时间内书面回复的义务,乙方的签证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结算的依据。
(二)总包一定可以收取总包配合费?
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关于总承包单位对分包项目是否收取总包配合费及收取比例并无强制性规定也没有任何固定的交易习惯。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有收取总包配合费的,也有不收的,也有在分包合同中向分包商收取的。收取总包配合费是总包单位的民事权利,总包单位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而总承包合同是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如果合同中约定收取总承包费及收取比例那么建设单位就应该按照约定比例进行支付,如果合同中没有该约定则视为施工单位放弃收取该笔费用,或者认为施工总承包合同的价款或单价中已经包含了该笔费用不再进行另外收取。这里需要提醒大家的是,在签订合同时一定要认真审查各条款,尤其是涉及到工程价款计算及构成的部分,不要遗漏任何一个维护自己正当权利的约定。这样一旦产生纠纷,主动权便掌握在自己手里。
(三)关于水电设计费
本案中甲方作为发包人并没有提供水电设计的图纸,乙方为完成施工便自行出图,甲方在施工单位施工、竣工验收以及审价过程中均未对该图纸及水电施工内容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认定甲方认可该图纸,而设计图纸的工作并非合同中的施工内容,而是乙方为完成施工而产生的额外支出,甲方应当支付出具该施工图发生的费用。
(四)关于该工程的竣工日期
由于实际竣工日期的确定涉及到乙方是否延误工期及是否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的问题,因此实际竣工日期的确定尤为重要。在本合同中双方约定竣工日期为收到完整的竣工验收报告,并由甲方代表签字确认的日期。但是实际履行中双方并未按约定的竣工验收手续操作,而是乙方于2004年9月26日报请验收,各方当事人在竣工验收记录上盖章确认的日期为2004年10月22日,甲方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时间为2004年11月22日。虽然双方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但从合同约定的本意来看,应当认为竣工日期以施工方报请验收日期为准,此后才发生验收和交接事宜。2004年9月26日乙方已经办理了报请竣工验收的手续,且包括双方以及设计、监理单位盖章确认的验收记录上载明的竣工时间也是2004年9月26日。因此2004年9月26日应为诉争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而甲方的竣工验收备案日期,仅是甲方的单方行为,何时报验甲方有自己的选择权不受乙方控制,不能因甲方的任意行为对乙方课以义务,进而以此日期来确定乙方工期延误的天数及违约金数额。
(五)甲方认为乙方没有达到施工合同约定的“优良工程”
甲方认为乙方未达倒“优良工程”的质量标准,乙方应按工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进行罚款。甲方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这是因为施工合同的优良标准需要双方及监理单位协商确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未按施工合同约定制定《建筑装饰安装工程优良评定标准》,所谓“优良工程”没有判定的标准和前提,该约定也就没有了实际意义,因此甲方主张乙方没有达到优良工程标准,缺乏合同和事实依据。

[律师提示]
综上所述,中筑律师对广大建筑企业提示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它是我国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共同制订的,其目的在于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提供参考,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采用该示范文本,该示范文本就转化为双方的合同条件,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但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采用该示范文本或对该示范文本中的某些约定进行了排除,那么该示范文本或该约定便不能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也就是说双方在未以示范合同文本中约定的合同条件签订施工合同时,该示范文本中的约定不能自动生宵禁而约束合同双方。它本身不具有法律法规的效力,只是参考,如果依据该示范文本签订合同,那么可以避免许多纠纷、可以更公平地分配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示范文本中关于签证的确认期限、竣工报告审查的期限,甲方在约定的审查期限不进行确认也未进行任何答复视为认可等约定都有利于保障施工企业的利益。本案中乙方就是没有搞清示范文本的法律效力,误认为示范文本的约定自动适用于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才造成了以上签证中的三十几万的签证款得不到认可。
2.合同中只有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进行答复的期限,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要求按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报告结算价款,现在有的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了结算书后,过了28天发包人没有答复,便以《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起诉,要求法院按提交的结算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这样理解是不正确的。《司法解释》第20条的立法用意是预防发包人迟迟拖延结算,为此提示双方去约定结算期限,并同时约定超过期限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这其中的关键是“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结算”的约定,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过期作废”的默示推定条款。如果合同没有约定过期作废的意思表示,仅仅约定了期限而没有约定逾期后的法律后果,自然视为没有《司法解释》第20条所要求的约定,也就不能适用这条规定。至于如何处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的处理是:如果双方对结算不能协商一致,则可以提交审价单位鉴定,以鉴定结论作为判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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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3年10月31日,甲方(建设单位)与乙方(施工企业)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建某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暂定15,000,000.00元。施工约定工期为2003年11月10日至2004年3月23日,总工期为135天。工程必须达到优良,其评定标准由甲乙双方及监理单位在开工前应在有关质监部门指导下制定《建筑装饰安装工程优良评定标准》,乙方必须按优良评定标准进行施工,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乙方分阶段和节点向甲方提出书面工程优良报告,甲方和监理单位没有对乙方提出任何疑义,则视为优良,如达不到优良工程按本工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予以罚款。
    施工合同约定为竣工日期为收到完整的竣工验收报告,并由甲方代表签字确认的日期。重大工程量变化和重大设计变更,足以影响工期计划进度关键节点的经甲方代表确认后可相应顺延工期;甲方没有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付款,乙方书面通知甲方付款,甲方超过十天如没有按合同规定的工程进度付款的,乙方可以暂停施工,并向甲方要求赔偿停工损失,每天处以延期付款额万分之五的罚款并顺延工期。除此之外,工程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处以工程总造价万分之五的罚款。乙方不能按期竣工、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和规范要求,或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甲方可通知乙方,按合同条款约定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违约金,赔偿违约金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
    合同签订后乙方依约进行了施工。2004年7月24日, 双方签订《备忘录》确定工期变更为2004年8月31日前完成全部室内装饰工程。2004年9月26日乙方报请验收。2004年10月22日,甲、乙双方及工程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盖章,验收结论为合格。该验收记录上记载工程开工日期为2004年3月5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9月26日。2004年11月22日,甲方办理系争工程验收备案手续。
    2004年12月15日,乙方向甲方提交了工程结算书,此后甲方将该决算书送交丙公司进行造价审核。后因工程结算双方发生争议,乙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争房屋已租赁他人,承租方已将依法施工内容拆除后另行装修,乙方完成的项目现状已不存在。审理过程中双方没有争议的工程款为15,522,377.00元,存在的争议主要在于:
    (一)乙方340,376.00元的工程量签证,这些签证有甲方有关人员的签收记录但没有相关人员签字。乙方认为该签证甲方签收后没有及时回复,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有关规定,应当视为认可上述签证中有关内容,故该部分工程款应予以计算,而甲方则认为签收不代表确认,不属于有效的工程量变更,因此对该部分签证不予认可。
    (二)总包配合费问题,施工合同对总包配合费没有约定,双方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分包合同的价格,乙方主张根据总包结算价1.5%计取,甲方认为分包工程为乙方退场后施工不存在总包配合费。
    (三)水电设计费问题,该部分费用乙方没有提供设计费的发票等证据材料。审价公司根据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以水电安装造价为基数计算出水电设计费为73,100.00元。乙方对此无异议,但甲方认为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水电设计费,乙方也没有制作过相关图纸正式向甲方提供,并没有尽到设计单项的要求,不同意计算该部分费用。
   (四)石材的水刀切割费用,审价公司按每米50元计价,但甲方认为应按35元计价。
   (五)关于诉争工程竣工日期的确定,乙方主张为2004年9月26日,甲方主张为2004年11月22日。
   (六)乙方是否应向甲方支付未达到优良工程的违约金。
法院审理结果:最后法院判决工程款为15,595,477.00(15,522,377.00+73,100.00)元。
  [案例分析]
    (一)乙方提供的只有签收记录没有签字的“签证”效力问题
    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签证是确定工程量强有力的直接证据。但作为证据的签证首先应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也就是说其必须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本案中乙方提供的“签证”能否作为确定工程量的依据关键看其是否具备形式要件。按建筑施工领域中的惯例,签证是由施工方制作提交给甲方由甲方进行确认,如果未得到甲方确认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签证”。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在收到签证之后__日内进行书面回复,在约定时间内不予回复的视为认可”,那么根据该约定甲方没有回复的,虽然乙方提交的签证上没有甲方签字,但由于甲方怠于行使自己书面回复的权利或者怠于履行其在约定时间内书面回复的义务,乙方的签证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结算的依据。
    (二)总包一定可以收取总包配合费?
    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关于总承包单位对分包项目是否收取总包配合费及收取比例并无强制性规定也没有任何固定的交易习惯。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有收取总包配合费的,也有不收的,也有在分包合同中向分包商收取的。收取总包配合费是总包单位的民事权利,总包单位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而总承包合同是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如果合同中约定收取总承包费及收取比例那么建设单位就应该按照约定比例进行支付,如果合同中没有该约定则视为施工单位放弃收取该笔费用,或者认为施工总承包合同的价款或单价中已经包含了该笔费用不再进行另外收取。这里需要提醒大家的是,在签订合同时一定要认真审查各条款,尤其是涉及到工程价款计算及构成的部分,不要遗漏任何一个维护自己正当权利的约定。这样一旦产生纠纷,主动权便掌握在自己手里。
    (三)关于水电设计费
   本案中甲方作为发包人并没有提供水电设计的图纸,乙方为完成施工便自行出图,甲方在施工单位施工、竣工验收以及审价过程中均未对该图纸及水电施工内容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认定甲方认可该图纸,而设计图纸的工作并非合同中的施工内容,而是乙方为完成施工而产生的额外支出,甲方应当支付出具该施工图发生的费用。
   (四)关于该工程的竣工日期
   由于实际竣工日期的确定涉及到乙方是否延误工期及是否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的问题,因此实际竣工日期的确定尤为重要。在本合同中双方约定竣工日期为收到完整的竣工验收报告,并由甲方代表签字确认的日期。但是实际履行中双方并未按约定的竣工验收手续操作,而是乙方于2004年9月26日报请验收,各方当事人在竣工验收记录上盖章确认的日期为2004年10月22日,甲方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时间为2004年11月22日。虽然双方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但从合同约定的本意来看,应当认为竣工日期以施工方报请验收日期为准,此后才发生验收和交接事宜。2004年9月26日乙方已经办理了报请竣工验收的手续,且包括双方以及设计、监理单位盖章确认的验收记录上载明的竣工时间也是2004年9月26日。因此2004年9月26日应为诉争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而甲方的竣工验收备案日期,仅是甲方的单方行为,何时报验甲方有自己的选择权不受乙方控制,不能因甲方的任意行为对乙方课以义务,进而以此日期来确定乙方工期延误的天数及违约金数额。
   (五)甲方认为乙方没有达到施工合同约定的“优良工程”
甲方认为乙方未达倒“优良工程”的质量标准,乙方应按工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进行罚款。甲方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这是因为施工合同的优良标准需要双方及监理单位协商确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未按施工合同约定制定《建筑装饰安装工程优良评定标准》,所谓“优良工程”没有判定的标准和前提,该约定也就没有了实际意义,因此甲方主张乙方没有达到优良工程标准,缺乏合同和事实依据。

[律师提示]
    综上所述,中筑律师对广大建筑企业提示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它是我国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共同制订的,其目的在于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提供参考,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采用该示范文本,该示范文本就转化为双方的合同条件,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但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采用该示范文本或对该示范文本中的某些约定进行了排除,那么该示范文本或该约定便不能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也就是说双方在未以示范合同文本中约定的合同条件签订施工合同时,该示范文本中的约定不能自动生宵禁而约束合同双方。它本身不具有法律法规的效力,只是参考,如果依据该示范文本签订合同,那么可以避免许多纠纷、可以更公平地分配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示范文本中关于签证的确认期限、竣工报告审查的期限,甲方在约定的审查期限不进行确认也未进行任何答复视为认可等约定都有利于保障施工企业的利益。本案中乙方就是没有搞清示范文本的法律效力,误认为示范文本的约定自动适用于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才造成了以上签证中的三十几万的签证款得不到认可。
    2.合同中只有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进行答复的期限,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要求按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报告结算价款,现在有的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了结算书后,过了28天发包人没有答复,便以《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起诉,要求法院按提交的结算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这样理解是不正确的。《司法解释》第20条的立法用意是预防发包人迟迟拖延结算,为此提示双方去约定结算期限,并同时约定超过期限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这其中的关键是“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结算”的约定,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过期作废”的默示推定条款。如果合同没有约定过期作废的意思表示,仅仅约定了期限而没有约定逾期后的法律后果,自然视为没有《司法解释》第20条所要求的约定,也就不能适用这条规定。至于如何处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的处理是:如果双方对结算不能协商一致,则可以提交审价单位鉴定,以鉴定结论作为判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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