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巧用合同履行地管辖原则 成功追索设计费
- 分类:中筑案例
- 作者:
- 来源:
- 发布时间:2017-11-30
- 访问量:0
【概要描述】[基本案情]
2004年2月,原告上海某建筑设计事务所(下称“设计事务所”)与被告山东省某市政府(下称“某市政府”)就某市政府宾馆工程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某市政府委托设计事务所对某市政府宾馆工程进行设计,设计费为1250000元。后由于某市政府拖欠部分设计费,设计事务所多次催讨无果。于是找到本律师,希望得到帮助。
[律师分析]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认为本案被告为山东省某市政府,如去山东起诉,则可能会受到人为干扰的风险比较大。如果能够在上海起诉,一方面可以减少甚至防止案件的认为干扰,同时也有效打击了被告的锐气,有助于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实现诉讼目的;另一方面也节省了外省出差的费用。本案当事人(原告)采纳了本律师的建议,于2008年1月以其经营地为合同履行地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下称某区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裁定]
某区法院接受设计事务所提交的起诉材料之后,认为不属于其管辖,不同立案,经过坚持,法院最终收下了起诉材料,于7日后作出了裁定书,认为:“起诉人设计事务所与山东省某市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未明确合同的履行地,对管辖亦未进行书面约定;设计项目的建设地点也在被告辖区,起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的规定。”遂裁定对起诉人设计事务所的起诉不予受理。
在本律师的指导下,起诉人设计事务所向上海市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要求山东省某市政府支付拖欠的设计费等诉讼请求。因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在上诉人经营地履行,上诉人经营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属于原审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遂于2008年2月作出终审裁定:本案由某区法院受理。
[最终结果]
本案被告山东省某市政府接到上海某区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之后,马上给原告某设计事务所来电,称将支付拖欠的设计费,请求原告撤回起诉。后经过法院及多方共同努力,最终在被告将拖欠的设计费分文不少的汇入原告帐户原告在收到款项之后,原告向法院撤回了起诉。
巧用合同履行地管辖原则 成功追索设计费
【概要描述】[基本案情]
2004年2月,原告上海某建筑设计事务所(下称“设计事务所”)与被告山东省某市政府(下称“某市政府”)就某市政府宾馆工程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某市政府委托设计事务所对某市政府宾馆工程进行设计,设计费为1250000元。后由于某市政府拖欠部分设计费,设计事务所多次催讨无果。于是找到本律师,希望得到帮助。
[律师分析]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认为本案被告为山东省某市政府,如去山东起诉,则可能会受到人为干扰的风险比较大。如果能够在上海起诉,一方面可以减少甚至防止案件的认为干扰,同时也有效打击了被告的锐气,有助于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实现诉讼目的;另一方面也节省了外省出差的费用。本案当事人(原告)采纳了本律师的建议,于2008年1月以其经营地为合同履行地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下称某区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裁定]
某区法院接受设计事务所提交的起诉材料之后,认为不属于其管辖,不同立案,经过坚持,法院最终收下了起诉材料,于7日后作出了裁定书,认为:“起诉人设计事务所与山东省某市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未明确合同的履行地,对管辖亦未进行书面约定;设计项目的建设地点也在被告辖区,起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的规定。”遂裁定对起诉人设计事务所的起诉不予受理。
在本律师的指导下,起诉人设计事务所向上海市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要求山东省某市政府支付拖欠的设计费等诉讼请求。因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在上诉人经营地履行,上诉人经营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属于原审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遂于2008年2月作出终审裁定:本案由某区法院受理。
[最终结果]
本案被告山东省某市政府接到上海某区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之后,马上给原告某设计事务所来电,称将支付拖欠的设计费,请求原告撤回起诉。后经过法院及多方共同努力,最终在被告将拖欠的设计费分文不少的汇入原告帐户原告在收到款项之后,原告向法院撤回了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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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4年2月,原告上海某建筑设计事务所(下称“设计事务所”)与被告山东省某市政府(下称“某市政府”)就某市政府宾馆工程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某市政府委托设计事务所对某市政府宾馆工程进行设计,设计费为1250000元。后由于某市政府拖欠部分设计费,设计事务所多次催讨无果。于是找到本律师,希望得到帮助。
[律师分析]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认为本案被告为山东省某市政府,如去山东起诉,则可能会受到人为干扰的风险比较大。如果能够在上海起诉,一方面可以减少甚至防止案件的认为干扰,同时也有效打击了被告的锐气,有助于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实现诉讼目的;另一方面也节省了外省出差的费用。本案当事人(原告)采纳了本律师的建议,于2008年1月以其经营地为合同履行地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下称某区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裁定]
某区法院接受设计事务所提交的起诉材料之后,认为不属于其管辖,不同立案,经过坚持,法院最终收下了起诉材料,于7日后作出了裁定书,认为:“起诉人设计事务所与山东省某市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未明确合同的履行地,对管辖亦未进行书面约定;设计项目的建设地点也在被告辖区,起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的规定。”遂裁定对起诉人设计事务所的起诉不予受理。
在本律师的指导下,起诉人设计事务所向上海市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要求山东省某市政府支付拖欠的设计费等诉讼请求。因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在上诉人经营地履行,上诉人经营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属于原审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遂于2008年2月作出终审裁定:本案由某区法院受理。
[最终结果]
本案被告山东省某市政府接到上海某区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之后,马上给原告某设计事务所来电,称将支付拖欠的设计费,请求原告撤回起诉。后经过法院及多方共同努力,最终在被告将拖欠的设计费分文不少的汇入原告帐户原告在收到款项之后,原告向法院撤回了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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