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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拖欠工程进度款总包方依法停工并请求索赔案

业主拖欠工程进度款总包方依法停工并请求索赔案

  • 分类:中筑案例
  • 作者:
  • 来源:
  • 发布时间:2020-12-03
  • 访问量:0

【概要描述】【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

被告与物业公司(甲方)签订《XX建筑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由甲方提供建设用地,被告承担该项目建设的全部建设资金和施工中的经济责任与法律责任,自行组织施工队伍,并对本工程的施工管理、质量、安全、工期负责,自行选择监理公司。

此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XX工程,承包人每月向发包人驻地工程师、监理工程师提交当月工程完成进度报表,发包人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进度款,发包人未按约定付款,按银行贷款利息加实际完成工程造价的每日万分之二承担违约金。原告应交质保金50万元,胡某作为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加盖了个人印章。

原告为被告代为支付了XX工程的前期费用664,320.54元,其中胡某个人经手的款项为41,500.00元。被告分两次将质保金20万元退还给原告。因被告未付工程进度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11月17日向被告发函,通知被告还付保证金并支付代付款、工程款,否则停止施工,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11月18日上海市某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工程暂停通知》,称“同意该公司暂停施工。”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支付工程款15,920,992.38元及资金占用费,由被告返还质保金、代付款87,0459.54元及资金占用费,被告承担从11月17日起每日13,355.38元的停工损失,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而被告辩称其无发包资格,双方所签施工合同无效;原告施工部分质量不合格,工程超期,未按约定按时提交月报表,返还质保金和代付款金额不确切,其中胡某经手的部分是其个人行为,不应认可,自己无违约行为,停工是原告的单方行为,故被告不应承担停工损失。现因工程项目已部分预售,为保护购房人的利益,被告同意解除合同。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工程进度款和停工损失的金额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向法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经双方协商一致,共同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的《XX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结论为:“该工程已施工实体部分审定金额为11,851,998.89元,停工损失数额中周转材料、施工机具损失费用及留守保卫人员工资,自11月18日停工以来每天为4765.50元(不含生产工人停工损失费及各种管理费用)。停工损失数额中未含生产工人停工损失费及各种管理费用问题,停工期间生产工人人员数额及撤场时间无法准确确定,市造价管理总站无明确答复。司法审价机构依据贵院本案卷宗材料4.1确定生产工人人数为207人;仅凭经验认为生产工人停工后15天撤场,并结合建设工程费用规定计算该时段生产工人停工损失及各项管理费为72,657.00元供贵院参考。”司法鉴定费用为170000元。

【审理结果】

根据司法鉴定结果,某法院判决,1、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2、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51,998.89元,并从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退还代付款664,320.54元,并从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之日止。4、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损失费72,657.00元,并按每日4765.50元从11月18日起向原告支付停工损失费72,657.00元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3967元,其它诉讼费14095元,共计108062元,由原告负担27015元,被告负担81047元;鉴定费170000元,由原告负担85000元,被告负担85000元。

【分析提示】

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及处理

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对于房产公司无发包资格,合同应无效的辩解,合议庭认为,房产公司是XX工程的联合开发一方当事人,其在与物业公司签订的《XX建筑联合开发协议书》中约定了由房产公司承担该项目建设的全部建设资金和施工中的经济责任与法律责任,自行组织施工队伍,并对本工程的施工管理、质量、安全、工期负责,自行选择监理公司。因此,房产公司有XX工程项目的发包权,其与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为有效。现建设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房产公司也表示同意,法院予以认可。

2、工程款和停工损失的确认和处理

房产公司应当将部分工程造价款支付给建设公司。对于停工的事实,建设公司发函给房产公司,告知了停工的事实,上海市某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也发出通知给建设公司,同意其暂停施工;而上海市某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是房产公司就XX工程项目委托的监理公司,其发出的通知应视为是房产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房产公司关于停工是建设公司的单方行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房产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是造成建设公司停工的原因,房产公司应承担由此给建设公司造成的停工损失。停工损失为从停工之日起15天生产工人停工损失及各项管理费。因法院已确认解除双方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故停工损失应计至合同解除之日。

3、质保金、代付款的金额确定

建设公司交付的20万元质保金,房产公司已退还。建设公司为房产公司代为支付的款项中由胡某经手的款项,因胡某作为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经办人在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上签章,并且房产公司向胡某出具了委托书,胡某的行为应是职务行为,其所经手的款项应由房产公司承担退还责任。房产公司认为关于胡某经手的款项是个人行为,不应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

4、建设公司请求的资金占用费

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未按约定付款,按银行贷款利息加实际完成工程造价的万分之二每日计算,付违约金”,现建设公司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期间,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确定,未约定付款时间的,可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本案中,补充协议约定“八层完工后,房产公司即支付建设公司所垫资的八层结算费80%”,建设公司在停工时施工已至八层以上,故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应从停工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业主拖欠工程进度款总包方依法停工并请求索赔案

【概要描述】【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

被告与物业公司(甲方)签订《XX建筑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由甲方提供建设用地,被告承担该项目建设的全部建设资金和施工中的经济责任与法律责任,自行组织施工队伍,并对本工程的施工管理、质量、安全、工期负责,自行选择监理公司。

此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XX工程,承包人每月向发包人驻地工程师、监理工程师提交当月工程完成进度报表,发包人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进度款,发包人未按约定付款,按银行贷款利息加实际完成工程造价的每日万分之二承担违约金。原告应交质保金50万元,胡某作为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加盖了个人印章。

原告为被告代为支付了XX工程的前期费用664,320.54元,其中胡某个人经手的款项为41,500.00元。被告分两次将质保金20万元退还给原告。因被告未付工程进度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11月17日向被告发函,通知被告还付保证金并支付代付款、工程款,否则停止施工,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11月18日上海市某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工程暂停通知》,称“同意该公司暂停施工。”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支付工程款15,920,992.38元及资金占用费,由被告返还质保金、代付款87,0459.54元及资金占用费,被告承担从11月17日起每日13,355.38元的停工损失,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而被告辩称其无发包资格,双方所签施工合同无效;原告施工部分质量不合格,工程超期,未按约定按时提交月报表,返还质保金和代付款金额不确切,其中胡某经手的部分是其个人行为,不应认可,自己无违约行为,停工是原告的单方行为,故被告不应承担停工损失。现因工程项目已部分预售,为保护购房人的利益,被告同意解除合同。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工程进度款和停工损失的金额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向法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经双方协商一致,共同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的《XX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结论为:“该工程已施工实体部分审定金额为11,851,998.89元,停工损失数额中周转材料、施工机具损失费用及留守保卫人员工资,自11月18日停工以来每天为4765.50元(不含生产工人停工损失费及各种管理费用)。停工损失数额中未含生产工人停工损失费及各种管理费用问题,停工期间生产工人人员数额及撤场时间无法准确确定,市造价管理总站无明确答复。司法审价机构依据贵院本案卷宗材料4.1确定生产工人人数为207人;仅凭经验认为生产工人停工后15天撤场,并结合建设工程费用规定计算该时段生产工人停工损失及各项管理费为72,657.00元供贵院参考。”司法鉴定费用为170000元。

【审理结果】

根据司法鉴定结果,某法院判决,1、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2、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51,998.89元,并从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退还代付款664,320.54元,并从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之日止。4、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损失费72,657.00元,并按每日4765.50元从11月18日起向原告支付停工损失费72,657.00元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3967元,其它诉讼费14095元,共计108062元,由原告负担27015元,被告负担81047元;鉴定费170000元,由原告负担85000元,被告负担85000元。

【分析提示】

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及处理

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对于房产公司无发包资格,合同应无效的辩解,合议庭认为,房产公司是XX工程的联合开发一方当事人,其在与物业公司签订的《XX建筑联合开发协议书》中约定了由房产公司承担该项目建设的全部建设资金和施工中的经济责任与法律责任,自行组织施工队伍,并对本工程的施工管理、质量、安全、工期负责,自行选择监理公司。因此,房产公司有XX工程项目的发包权,其与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为有效。现建设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房产公司也表示同意,法院予以认可。

2、工程款和停工损失的确认和处理

房产公司应当将部分工程造价款支付给建设公司。对于停工的事实,建设公司发函给房产公司,告知了停工的事实,上海市某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也发出通知给建设公司,同意其暂停施工;而上海市某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是房产公司就XX工程项目委托的监理公司,其发出的通知应视为是房产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房产公司关于停工是建设公司的单方行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房产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是造成建设公司停工的原因,房产公司应承担由此给建设公司造成的停工损失。停工损失为从停工之日起15天生产工人停工损失及各项管理费。因法院已确认解除双方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故停工损失应计至合同解除之日。

3、质保金、代付款的金额确定

建设公司交付的20万元质保金,房产公司已退还。建设公司为房产公司代为支付的款项中由胡某经手的款项,因胡某作为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经办人在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上签章,并且房产公司向胡某出具了委托书,胡某的行为应是职务行为,其所经手的款项应由房产公司承担退还责任。房产公司认为关于胡某经手的款项是个人行为,不应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

4、建设公司请求的资金占用费

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未按约定付款,按银行贷款利息加实际完成工程造价的万分之二每日计算,付违约金”,现建设公司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期间,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确定,未约定付款时间的,可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本案中,补充协议约定“八层完工后,房产公司即支付建设公司所垫资的八层结算费80%”,建设公司在停工时施工已至八层以上,故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应从停工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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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

被告与物业公司(甲方)签订《XX建筑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由甲方提供建设用地,被告承担该项目建设的全部建设资金和施工中的经济责任与法律责任,自行组织施工队伍,并对本工程的施工管理、质量、安全、工期负责,自行选择监理公司。

此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XX工程,承包人每月向发包人驻地工程师、监理工程师提交当月工程完成进度报表,发包人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进度款,发包人未按约定付款,按银行贷款利息加实际完成工程造价的每日万分之二承担违约金。原告应交质保金50万元,胡某作为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加盖了个人印章。

原告为被告代为支付了XX工程的前期费用664,320.54元,其中胡某个人经手的款项为41,500.00元。被告分两次将质保金20万元退还给原告。因被告未付工程进度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11月17日向被告发函,通知被告还付保证金并支付代付款、工程款,否则停止施工,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11月18日上海市某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工程暂停通知》,称“同意该公司暂停施工。”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支付工程款15,920,992.38元及资金占用费,由被告返还质保金、代付款87,0459.54元及资金占用费,被告承担从11月17日起每日13,355.38元的停工损失,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而被告辩称其无发包资格,双方所签施工合同无效;原告施工部分质量不合格,工程超期,未按约定按时提交月报表,返还质保金和代付款金额不确切,其中胡某经手的部分是其个人行为,不应认可,自己无违约行为,停工是原告的单方行为,故被告不应承担停工损失。现因工程项目已部分预售,为保护购房人的利益,被告同意解除合同。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工程进度款和停工损失的金额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向法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经双方协商一致,共同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的《XX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结论为:“该工程已施工实体部分审定金额为11,851,998.89元,停工损失数额中周转材料、施工机具损失费用及留守保卫人员工资,自11月18日停工以来每天为4765.50元(不含生产工人停工损失费及各种管理费用)。停工损失数额中未含生产工人停工损失费及各种管理费用问题,停工期间生产工人人员数额及撤场时间无法准确确定,市造价管理总站无明确答复。司法审价机构依据贵院本案卷宗材料4.1确定生产工人人数为207人;仅凭经验认为生产工人停工后15天撤场,并结合建设工程费用规定计算该时段生产工人停工损失及各项管理费为72,657.00元供贵院参考。”司法鉴定费用为170000元。

【审理结果】

根据司法鉴定结果,某法院判决,1、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2、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51,998.89元,并从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退还代付款664,320.54元,并从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之日止。4、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损失费72,657.00元,并按每日4765.50元从11月18日起向原告支付停工损失费72,657.00元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3967元,其它诉讼费14095元,共计108062元,由原告负担27015元,被告负担81047元;鉴定费170000元,由原告负担85000元,被告负担85000元。

【分析提示】

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及处理

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对于房产公司无发包资格,合同应无效的辩解,合议庭认为,房产公司是XX工程的联合开发一方当事人,其在与物业公司签订的《XX建筑联合开发协议书》中约定了由房产公司承担该项目建设的全部建设资金和施工中的经济责任与法律责任,自行组织施工队伍,并对本工程的施工管理、质量、安全、工期负责,自行选择监理公司。因此,房产公司有XX工程项目的发包权,其与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为有效。现建设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房产公司也表示同意,法院予以认可。

2、工程款和停工损失的确认和处理

房产公司应当将部分工程造价款支付给建设公司。对于停工的事实,建设公司发函给房产公司,告知了停工的事实,上海市某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也发出通知给建设公司,同意其暂停施工;而上海市某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是房产公司就XX工程项目委托的监理公司,其发出的通知应视为是房产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房产公司关于停工是建设公司的单方行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房产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是造成建设公司停工的原因,房产公司应承担由此给建设公司造成的停工损失。停工损失为从停工之日起15天生产工人停工损失及各项管理费。因法院已确认解除双方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故停工损失应计至合同解除之日。

3、质保金、代付款的金额确定

建设公司交付的20万元质保金,房产公司已退还。建设公司为房产公司代为支付的款项中由胡某经手的款项,因胡某作为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经办人在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上签章,并且房产公司向胡某出具了委托书,胡某的行为应是职务行为,其所经手的款项应由房产公司承担退还责任。房产公司认为关于胡某经手的款项是个人行为,不应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

4、建设公司请求的资金占用费

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未按约定付款,按银行贷款利息加实际完成工程造价的万分之二每日计算,付违约金”,现建设公司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期间,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确定,未约定付款时间的,可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本案中,补充协议约定“八层完工后,房产公司即支付建设公司所垫资的八层结算费80%”,建设公司在停工时施工已至八层以上,故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应从停工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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