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严格司法鉴定责任追究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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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近日,为严格监管司法鉴定行业、保证司法鉴定的质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联合制定了本市《关于严格司法鉴定责任追究的实施办法》文件,并印发实施。
《关于严格司法鉴定责任追究的实施办法》共21条,均包括总体要求、责任范围、发现机制和监管长效机制四个方面内容。
在总体要求上,突出强调了全面追责原则,规定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行业规范规定的,应当严格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刑事、民事、行政、行业和纪律责任,不得以承担一种责任为由免予追究依法依规应当追究的其他责任。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违反事业单位管理规定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其政纪责任或向有权机关提出追责建议;对具有中共党员身份的司法鉴定人涉嫌违反党纪的,应当建议其所属党组织追究其党纪责任。
在责任范围上,主要是对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行业责任、党纪政纪责任的情形作了梳理和明确。
在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发现机制上,重点明确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及司法鉴定协会相互之间移送违法违规线索的工作流程及工作要求,防止对已经发现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因无权处理又没有及时移送导致逃脱承担责任的情况发生。
在构建监管长效机制上,明确了建立公检法司和行业协会联席会议制度和信息通报制度,对健全质量责任制、错证追究机制、信用管理机制、质量检查保障机制、风险防控机制等提出明确要求。同时,在司法鉴定行业,明确探索设立鉴定专家组协助调查机制,组建专家组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是否存在故意作虚假鉴定或重大过失导致的错误鉴定进行协助评定。
附:《关于严格司法鉴定责任追究的实施办法》
关于严格司法鉴定责任追究的实施办法
沪司规[2018]7号
第一条 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促进司法公正,保障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和诉讼活动有序进行,加强司法鉴定机构 (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以下简称鉴定人)执业活动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规范司法鉴定执业行为,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根据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市司法局核准登记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司法鉴定责任追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鉴定人对鉴定意见负责。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独立完成鉴定,并对鉴定意见负责。
(二)依法依规严格全面追责。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行业规范规定的,应当严格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刑事、民事、行政、行业和纪律责任,不得以承担一种责任为由免予追究依法依规应当追究的其他责任。对事业编制的鉴定机构、鉴定人违反事业单位管理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或鉴定人所在鉴定机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其政纪责任或向有权机关提出追责建议。对具有中共党员身份的鉴定人涉嫌违反党纪的,司法行政机关或鉴定人所在鉴定机构应当建议其所属党组织追究其党纪责任。对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的违法违规行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分别追究其相应责任。
(三)依法依规保障执业权利。依法保障鉴定机构、鉴定人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开展鉴定活动,非因规定事由、非经规定程序,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执业的行为不受追究。
第四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施下列行为侵犯当事人合法权利并造成损失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或因重大过失导致错误鉴定造成当事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
(二)鉴定人非因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致使当事人遭受损失的;
(三)鉴定人泄露当事人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案件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鉴定人追偿。
第五条 鉴定机构、鉴定人实施下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在刑事诉讼中故意作虚假鉴定,意图陷害他人或者帮助他人隐匿罪证的;
(二)保险事故的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
(三)故意损毁、更换鉴定材料,导致错误鉴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故意泄露执业活动中得知的国家秘密,或者故意泄露执业活动中得知的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故意作虚假鉴定,情节特别严重的;
(六)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巨大损失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构成犯罪的行为。
第六条 鉴定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出借 《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五)组织未取得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
(八)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
(九)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十)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十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鉴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二)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的;
(三)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四)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五)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八)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九)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协会应当追究其行业责任: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竞争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办案机关鉴定委托的;
(三)向委托人或当事人作虚假宣传或不当承诺的,或承诺按特定要求出具鉴定意见的;
(四)受理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案件不及时报告司法行政机关及行业协会的;
(五)将受理的委托鉴定事项全部委托给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办理的;
(六)应当进行现场勘验或其他鉴定调查,而未进行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仅一名鉴定人进行鉴定的;
(八)鉴定活动无实时记录的;
(九)鉴定文书出现文字差错,严重影响文书质量的;
(十)超出本机构或者本人鉴定能力进行鉴定活动的;
(十一)在媒体、出庭质证或公开场合有不当言行,给同行或者行业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二)未完成年度继续教育培训的;
(十三)拒不执行协会决议的;
(十四)质量检查不合格的;
(十五)服务态度差,辱骂、诋毁当事人的;
(十六)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不按收费标准收取费用或提出收费标准之外的不合理要求或私自收费的;
(十七)拒不配合司法鉴定协会监督、检查的;
(十八)违反司法鉴定行业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
(十九)鉴定人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二十)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或司法鉴定协会在工作中发现涉及鉴定机构负责人、鉴定人违反党纪政纪问题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处理;发现事业编制的鉴定机构、鉴定人违反事业单位纪律的,应当建议有权部门或单位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第十条 对鉴定机构、鉴定人是否存在故意作虚假鉴定或重大过失导致错误鉴定难以评定的,应当组织鉴定专家组进行评定,鉴定专家组的意见可以作为办案证据。鉴定专家组的组建、管理和评定规则由市司法局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发现鉴定机构、鉴定人涉嫌存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线索及相关材料,同时向市司法局提供相关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鉴定机构、鉴定人涉嫌存在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行业责任的情形的,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供相关情况,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立案调查,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或转交司法鉴定协会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对鉴定机构、鉴定人作出刑事判决的,应当及时向市司法局提供判决文书,市司法局应当根据法院判决决定是否进行行政处罚立案。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发现鉴定机构、鉴定人涉嫌存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线索及相关材料,同时向市司法局提供相关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受理。人民检察院发现鉴定机构、鉴定人涉嫌存在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行业责任的情形的,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供相关情况,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立案调查,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或转交司法鉴定协会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鉴定机构、鉴定人涉嫌存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的,应当立案调查,并向市司法局提供相关情况。公安机关发现鉴定机构、鉴定人涉嫌存在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行业责任的情形的,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供相关情况,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立案调查,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或转交司法鉴定协会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工作中发现鉴定机构、鉴定人涉嫌存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线索及相关材料,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司法行政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发现鉴定机构、鉴定人存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应当追究行业责任情形的,应当及时转交司法鉴定协会调查处理,司法鉴定协会应当立案调查,并将处理结果报告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协会在工作中发现鉴定机构、鉴定人存在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情形的,应及时将相关材料移送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监督、指导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建立鉴定机构、鉴定人执业诚信评价机制,依据鉴定机构、鉴定人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等情况,定期进行执业诚信等级评定,并向社会公开。
司法行政机关应建立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违法违规执业信息的常态化公开机制。鉴定机构、鉴定人因违法违规执业行为承担责任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将相关处理信息录入上海市法律服务行业信用信息平台,并作为执业诚信状况等级评定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完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审查、启动和告知程序,积极引导诉讼当事人通过法庭质证解决司法鉴定意见争议。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保障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独立开展鉴定工作,坚决制止、依法惩处扰乱鉴定工作秩序、干扰正常鉴定活动以及侵害鉴定人或者其近亲属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协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司法鉴定类案件信息、司法鉴定违法违规执业信息,健全互联互通网络平台,健全司法鉴定违法违规执业行为发现机制,畅通案件移送渠道。
司法行政机关及司法鉴定协会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涉嫌违反党规党纪的具有中共党员身份的工作人员,移送其所属党组织纪检监察部门追究党纪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严格司法鉴定责任追究的实施办法
【概要描述】近日,为严格监管司法鉴定行业、保证司法鉴定的质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联合制定了本市《关于严格司法鉴定责任追究的实施办法》文件,并印发实施。
《关于严格司法鉴定责任追究的实施办法》共21条,均包括总体要求、责任范围、发现机制和监管长效机制四个方面内容。
在总体要求上,突出强调了全面追责原则,规定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行业规范规定的,应当严格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刑事、民事、行政、行业和纪律责任,不得以承担一种责任为由免予追究依法依规应当追究的其他责任。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违反事业单位管理规定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其政纪责任或向有权机关提出追责建议;对具有中共党员身份的司法鉴定人涉嫌违反党纪的,应当建议其所属党组织追究其党纪责任。
在责任范围上,主要是对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行业责任、党纪政纪责任的情形作了梳理和明确。
在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发现机制上,重点明确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及司法鉴定协会相互之间移送违法违规线索的工作流程及工作要求,防止对已经发现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因无权处理又没有及时移送导致逃脱承担责任的情况发生。
在构建监管长效机制上,明确了建立公检法司和行业协会联席会议制度和信息通报制度,对健全质量责任制、错证追究机制、信用管理机制、质量检查保障机制、风险防控机制等提出明确要求。同时,在司法鉴定行业,明确探索设立鉴定专家组协助调查机制,组建专家组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是否存在故意作虚假鉴定或重大过失导致的错误鉴定进行协助评定。
附:《关于严格司法鉴定责任追究的实施办法》
关于严格司法鉴定责任追究的实施办法
沪司规[2018]7号
第一条 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促进司法公正,保障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和诉讼活动有序进行,加强司法鉴定机构 (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以下简称鉴定人)执业活动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规范司法鉴定执业行为,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根据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市司法局核准登记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司法鉴定责任追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鉴定人对鉴定意见负责。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独立完成鉴定,并对鉴定意见负责。
(二)依法依规严格全面追责。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行业规范规定的,应当严格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刑事、民事、行政、行业和纪律责任,不得以承担一种责任为由免予追究依法依规应当追究的其他责任。对事业编制的鉴定机构、鉴定人违反事业单位管理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或鉴定人所在鉴定机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其政纪责任或向有权机关提出追责建议。对具有中共党员身份的鉴定人涉嫌违反党纪的,司法行政机关或鉴定人所在鉴定机构应当建议其所属党组织追究其党纪责任。对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的违法违规行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分别追究其相应责任。
(三)依法依规保障执业权利。依法保障鉴定机构、鉴定人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开展鉴定活动,非因规定事由、非经规定程序,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执业的行为不受追究。
第四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施下列行为侵犯当事人合法权利并造成损失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或因重大过失导致错误鉴定造成当事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
(二)鉴定人非因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致使当事人遭受损失的;
(三)鉴定人泄露当事人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案件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鉴定人追偿。
第五条 鉴定机构、鉴定人实施下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在刑事诉讼中故意作虚假鉴定,意图陷害他人或者帮助他人隐匿罪证的;
(二)保险事故的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
(三)故意损毁、更换鉴定材料,导致错误鉴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故意泄露执业活动中得知的国家秘密,或者故意泄露执业活动中得知的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故意作虚假鉴定,情节特别严重的;
(六)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巨大损失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构成犯罪的行为。
第六条 鉴定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出借 《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五)组织未取得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
(八)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
(九)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十)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十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鉴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二)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的;
(三)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四)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五)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八)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九)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协会应当追究其行业责任: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竞争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办案机关鉴定委托的;
(三)向委托人或当事人作虚假宣传或不当承诺的,或承诺按特定要求出具鉴定意见的;
(四)受理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案件不及时报告司法行政机关及行业协会的;
(五)将受理的委托鉴定事项全部委托给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办理的;
(六)应当进行现场勘验或其他鉴定调查,而未进行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仅一名鉴定人进行鉴定的;
(八)鉴定活动无实时记录的;
(九)鉴定文书出现文字差错,严重影响文书质量的;
(十)超出本机构或者本人鉴定能力进行鉴定活动的;
(十一)在媒体、出庭质证或公开场合有不当言行,给同行或者行业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二)未完成年度继续教育培训的;
(十三)拒不执行协会决议的;
(十四)质量检查不合格的;
(十五)服务态度差,辱骂、诋毁当事人的;
(十六)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不按收费标准收取费用或提出收费标准之外的不合理要求或私自收费的;
(十七)拒不配合司法鉴定协会监督、检查的;
(十八)违反司法鉴定行业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
(十九)鉴定人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二十)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或司法鉴定协会在工作中发现涉及鉴定机构负责人、鉴定人违反党纪政纪问题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处理;发现事业编制的鉴定机构、鉴定人违反事业单位纪律的,应当建议有权部门或单位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第十条 对鉴定机构、鉴定人是否存在故意作虚假鉴定或重大过失导致错误鉴定难以评定的,应当组织鉴定专家组进行评定,鉴定专家组的意见可以作为办案证据。鉴定专家组的组建、管理和评定规则由市司法局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发现鉴定机构、鉴定人涉嫌存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线索及相关材料,同时向市司法局提供相关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鉴定机构、鉴定人涉嫌存在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行业责任的情形的,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供相关情况,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立案调查,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或转交司法鉴定协会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对鉴定机构、鉴定人作出刑事判决的,应当及时向市司法局提供判决文书,市司法局应当根据法院判决决定是否进行行政处罚立案。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发现鉴定机构、鉴定人涉嫌存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线索及相关材料,同时向市司法局提供相关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受理。人民检察院发现鉴定机构、鉴定人涉嫌存在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行业责任的情形的,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供相关情况,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立案调查,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或转交司法鉴定协会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鉴定机构、鉴定人涉嫌存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的,应当立案调查,并向市司法局提供相关情况。公安机关发现鉴定机构、鉴定人涉嫌存在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行业责任的情形的,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供相关情况,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立案调查,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或转交司法鉴定协会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工作中发现鉴定机构、鉴定人涉嫌存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线索及相关材料,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司法行政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发现鉴定机构、鉴定人存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应当追究行业责任情形的,应当及时转交司法鉴定协会调查处理,司法鉴定协会应当立案调查,并将处理结果报告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协会在工作中发现鉴定机构、鉴定人存在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情形的,应及时将相关材料移送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监督、指导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建立鉴定机构、鉴定人执业诚信评价机制,依据鉴定机构、鉴定人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等情况,定期进行执业诚信等级评定,并向社会公开。
司法行政机关应建立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违法违规执业信息的常态化公开机制。鉴定机构、鉴定人因违法违规执业行为承担责任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将相关处理信息录入上海市法律服务行业信用信息平台,并作为执业诚信状况等级评定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完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审查、启动和告知程序,积极引导诉讼当事人通过法庭质证解决司法鉴定意见争议。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保障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独立开展鉴定工作,坚决制止、依法惩处扰乱鉴定工作秩序、干扰正常鉴定活动以及侵害鉴定人或者其近亲属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协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司法鉴定类案件信息、司法鉴定违法违规执业信息,健全互联互通网络平台,健全司法鉴定违法违规执业行为发现机制,畅通案件移送渠道。
司法行政机关及司法鉴定协会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涉嫌违反党规党纪的具有中共党员身份的工作人员,移送其所属党组织纪检监察部门追究党纪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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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为严格监管司法鉴定行业、保证司法鉴定的质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联合制定了本市《关于严格司法鉴定责任追究的实施办法》文件,并印发实施。
《关于严格司法鉴定责任追究的实施办法》共21条,均包括总体要求、责任范围、发现机制和监管长效机制四个方面内容。
在总体要求上,突出强调了全面追责原则,规定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行业规范规定的,应当严格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刑事、民事、行政、行业和纪律责任,不得以承担一种责任为由免予追究依法依规应当追究的其他责任。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违反事业单位管理规定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其政纪责任或向有权机关提出追责建议;对具有中共党员身份的司法鉴定人涉嫌违反党纪的,应当建议其所属党组织追究其党纪责任。
在责任范围上,主要是对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行业责任、党纪政纪责任的情形作了梳理和明确。
在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发现机制上,重点明确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及司法鉴定协会相互之间移送违法违规线索的工作流程及工作要求,防止对已经发现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因无权处理又没有及时移送导致逃脱承担责任的情况发生。
在构建监管长效机制上,明确了建立公检法司和行业协会联席会议制度和信息通报制度,对健全质量责任制、错证追究机制、信用管理机制、质量检查保障机制、风险防控机制等提出明确要求。同时,在司法鉴定行业,明确探索设立鉴定专家组协助调查机制,组建专家组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是否存在故意作虚假鉴定或重大过失导致的错误鉴定进行协助评定。
附:《关于严格司法鉴定责任追究的实施办法》
关于严格司法鉴定责任追究的实施办法
沪司规[2018]7号
第一条 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促进司法公正,保障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和诉讼活动有序进行,加强司法鉴定机构 (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以下简称鉴定人)执业活动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规范司法鉴定执业行为,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根据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市司法局核准登记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司法鉴定责任追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鉴定人对鉴定意见负责。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独立完成鉴定,并对鉴定意见负责。
(二)依法依规严格全面追责。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行业规范规定的,应当严格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刑事、民事、行政、行业和纪律责任,不得以承担一种责任为由免予追究依法依规应当追究的其他责任。对事业编制的鉴定机构、鉴定人违反事业单位管理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或鉴定人所在鉴定机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其政纪责任或向有权机关提出追责建议。对具有中共党员身份的鉴定人涉嫌违反党纪的,司法行政机关或鉴定人所在鉴定机构应当建议其所属党组织追究其党纪责任。对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的违法违规行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分别追究其相应责任。
(三)依法依规保障执业权利。依法保障鉴定机构、鉴定人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开展鉴定活动,非因规定事由、非经规定程序,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执业的行为不受追究。
第四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施下列行为侵犯当事人合法权利并造成损失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或因重大过失导致错误鉴定造成当事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
(二)鉴定人非因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致使当事人遭受损失的;
(三)鉴定人泄露当事人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案件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鉴定人追偿。
第五条 鉴定机构、鉴定人实施下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在刑事诉讼中故意作虚假鉴定,意图陷害他人或者帮助他人隐匿罪证的;
(二)保险事故的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
(三)故意损毁、更换鉴定材料,导致错误鉴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故意泄露执业活动中得知的国家秘密,或者故意泄露执业活动中得知的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故意作虚假鉴定,情节特别严重的;
(六)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巨大损失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构成犯罪的行为。
第六条 鉴定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出借 《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五)组织未取得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
(八)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
(九)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十)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十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鉴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二)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的;
(三)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四)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五)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八)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九)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协会应当追究其行业责任: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竞争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办案机关鉴定委托的;
(三)向委托人或当事人作虚假宣传或不当承诺的,或承诺按特定要求出具鉴定意见的;
(四)受理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案件不及时报告司法行政机关及行业协会的;
(五)将受理的委托鉴定事项全部委托给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办理的;
(六)应当进行现场勘验或其他鉴定调查,而未进行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仅一名鉴定人进行鉴定的;
(八)鉴定活动无实时记录的;
(九)鉴定文书出现文字差错,严重影响文书质量的;
(十)超出本机构或者本人鉴定能力进行鉴定活动的;
(十一)在媒体、出庭质证或公开场合有不当言行,给同行或者行业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二)未完成年度继续教育培训的;
(十三)拒不执行协会决议的;
(十四)质量检查不合格的;
(十五)服务态度差,辱骂、诋毁当事人的;
(十六)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不按收费标准收取费用或提出收费标准之外的不合理要求或私自收费的;
(十七)拒不配合司法鉴定协会监督、检查的;
(十八)违反司法鉴定行业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
(十九)鉴定人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二十)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或司法鉴定协会在工作中发现涉及鉴定机构负责人、鉴定人违反党纪政纪问题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处理;发现事业编制的鉴定机构、鉴定人违反事业单位纪律的,应当建议有权部门或单位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第十条 对鉴定机构、鉴定人是否存在故意作虚假鉴定或重大过失导致错误鉴定难以评定的,应当组织鉴定专家组进行评定,鉴定专家组的意见可以作为办案证据。鉴定专家组的组建、管理和评定规则由市司法局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发现鉴定机构、鉴定人涉嫌存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线索及相关材料,同时向市司法局提供相关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鉴定机构、鉴定人涉嫌存在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行业责任的情形的,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供相关情况,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立案调查,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或转交司法鉴定协会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对鉴定机构、鉴定人作出刑事判决的,应当及时向市司法局提供判决文书,市司法局应当根据法院判决决定是否进行行政处罚立案。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发现鉴定机构、鉴定人涉嫌存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线索及相关材料,同时向市司法局提供相关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受理。人民检察院发现鉴定机构、鉴定人涉嫌存在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行业责任的情形的,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供相关情况,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立案调查,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或转交司法鉴定协会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鉴定机构、鉴定人涉嫌存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的,应当立案调查,并向市司法局提供相关情况。公安机关发现鉴定机构、鉴定人涉嫌存在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行业责任的情形的,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供相关情况,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立案调查,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或转交司法鉴定协会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工作中发现鉴定机构、鉴定人涉嫌存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线索及相关材料,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司法行政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发现鉴定机构、鉴定人存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应当追究行业责任情形的,应当及时转交司法鉴定协会调查处理,司法鉴定协会应当立案调查,并将处理结果报告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协会在工作中发现鉴定机构、鉴定人存在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情形的,应及时将相关材料移送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监督、指导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建立鉴定机构、鉴定人执业诚信评价机制,依据鉴定机构、鉴定人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等情况,定期进行执业诚信等级评定,并向社会公开。
司法行政机关应建立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违法违规执业信息的常态化公开机制。鉴定机构、鉴定人因违法违规执业行为承担责任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将相关处理信息录入上海市法律服务行业信用信息平台,并作为执业诚信状况等级评定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完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审查、启动和告知程序,积极引导诉讼当事人通过法庭质证解决司法鉴定意见争议。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保障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独立开展鉴定工作,坚决制止、依法惩处扰乱鉴定工作秩序、干扰正常鉴定活动以及侵害鉴定人或者其近亲属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协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司法鉴定类案件信息、司法鉴定违法违规执业信息,健全互联互通网络平台,健全司法鉴定违法违规执业行为发现机制,畅通案件移送渠道。
司法行政机关及司法鉴定协会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涉嫌违反党规党纪的具有中共党员身份的工作人员,移送其所属党组织纪检监察部门追究党纪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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