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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以送审价作为结算依据的适用前提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以送审价作为结算依据的适用前提

  • 分类:中筑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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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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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中先后出现若干份数额相差较大的结算书时,应重点审查该结算书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约定以送审价为准——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南三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中先后出现若干份数额相差较大的结算书,法院不宜简单地以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共同盖章确认的结算书作为工程造价的依据,应重点审查该结算书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亦不能以一方当事人出具的结算书上没有经过对方盖章确认而认定工程没有完成结算,应仔细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约定以送审价为准。

案号:(2014)海中法民初字第7号;(2015)琼环民终字第10号

审理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11期



法官观点:

1.建设工程结算依据应当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一致共同确认

所谓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一般而言,建设工程价款的确定最终都要依据结算来进行,即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和行业的习惯或规范性文件把送审资料提交给发包人,发包人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审核,发现有异议的部分,按照合同和行业习惯与承包人进行协商以取得一致意见。如不能协商一致,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审价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审价。

2.以送审价作为结算依据,需满足“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前提条件

以送审价为准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0条,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需要明确的是,约定一定要有发包人具体的审价期限以及不予答复的后果是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否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于2006年4月25日以《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 23号),仅以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为依据,没有在专用条款中作出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之约定,不能适用《解释》第20条之规定。

(以上内容均摘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工程款结算的依据》,载于《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11期,作者:刘利红,作者单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相关案例



1.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可按照合同约定依据该结算文件确认工程款——深圳航空城(东部)实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宝安分公司、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就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予以答复,且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也未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以承包人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认工程款的依据。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审判监督指导》2010年第3辑(总第33辑)



2.不能以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合同文本中的通用条款为据,推定出发包人认可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江西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之规定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当事人只是选择适用了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并没有对是否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一事作出特别约定。因此,不能以该格式合同文本中的通用条款之规定为据,简单地推定出发包人认可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

案号:(2006)民一终字第52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7年第6期(总第128期)



3.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方式的,可依据单方报价的结果结算,若未明确约定不能视为结算依据——上海黄浦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才会发生如约定条件成就即可按单方报价结算的结果;而如果双方并未就此作出明确约定,单方报价的结算文件并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案号:(2005)苏民终字第0221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民事审判资讯》2006年第4期



专家观点



1.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适用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是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不结算工程价款的后果问题的规定。

本条规定实际上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明确了结算文件成就的条件,即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发包人一定的审核竣工结算文件期限,在该期限内没有答复视为认可该结算文件的,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结算报告,是导致承包人提出的结算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基本条件;发包人接到承包人提出的结算报告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导致结算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必要条件。(2)结算文件递交的方式必须是书面的。递交结算报告的不适用留置递交的方式。如果承包人不能举出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向发包人递交了结算报告,则不能产生将承包人作出的结算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法律后果。承包人在法院起诉时要求按照结算文件结算工程款的,可以作为认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3)这种责任是从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派生出来的,不是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中新确定的责任。本条司法解释的内容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侧重点不同,内容也有所区别,但意思是一致的,即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确定。在这个问题上,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实际上更多的涉及对当事人一方举出的证据如何采信等相关问题。只要承包人举出的结算文件属于视为发包人认可的情形,人民法院就应当采信该证据,基于承包人的请求将该结算文件作为确定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2.当事人在合同中仅约定了发包人应在约定的期限内答复,但没有约定逾期不答复的法律后果,不能视为发包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0条规定在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逾期不结算的,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但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仅约定发包人应在约定的期限内答复,却没有约定逾期不答复的法律后果,能否视为发包人认可该竣工结算文件?实务中对此存在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可以视为发包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第二种观点认为,不能视为发包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发包人应在约定的期限内答复,但未约定逾期不答复的法律后果的,不能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0条的规定。该条规定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合同责任,而不是新增加的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0条适用的前提,必须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这一前提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当然具有法律效力。但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这种视为认可的方式,只是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应在约定的期限内答复,却没有约定逾期不答复的法律后果的,就应视为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0条适用的前提,法院也不能依职权增加当事人的义务负担。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裁判思路》王林清等著,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

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3.《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承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方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发包方收到工程量报告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核对并确认。



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承包人请求参照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或者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1999年版)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约定处理的,不予支持。



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当事人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当事人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以送审价作为结算依据的适用前提

【概要描述】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中先后出现若干份数额相差较大的结算书时,应重点审查该结算书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约定以送审价为准——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南三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中先后出现若干份数额相差较大的结算书,法院不宜简单地以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共同盖章确认的结算书作为工程造价的依据,应重点审查该结算书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亦不能以一方当事人出具的结算书上没有经过对方盖章确认而认定工程没有完成结算,应仔细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约定以送审价为准。

案号:(2014)海中法民初字第7号;(2015)琼环民终字第10号

审理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11期



法官观点:

1.建设工程结算依据应当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一致共同确认

所谓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一般而言,建设工程价款的确定最终都要依据结算来进行,即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和行业的习惯或规范性文件把送审资料提交给发包人,发包人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审核,发现有异议的部分,按照合同和行业习惯与承包人进行协商以取得一致意见。如不能协商一致,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审价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审价。

2.以送审价作为结算依据,需满足“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前提条件

以送审价为准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0条,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需要明确的是,约定一定要有发包人具体的审价期限以及不予答复的后果是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否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于2006年4月25日以《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 23号),仅以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为依据,没有在专用条款中作出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之约定,不能适用《解释》第20条之规定。

(以上内容均摘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工程款结算的依据》,载于《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11期,作者:刘利红,作者单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相关案例



1.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可按照合同约定依据该结算文件确认工程款——深圳航空城(东部)实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宝安分公司、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就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予以答复,且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也未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以承包人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认工程款的依据。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审判监督指导》2010年第3辑(总第33辑)



2.不能以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合同文本中的通用条款为据,推定出发包人认可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江西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之规定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当事人只是选择适用了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并没有对是否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一事作出特别约定。因此,不能以该格式合同文本中的通用条款之规定为据,简单地推定出发包人认可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

案号:(2006)民一终字第52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7年第6期(总第128期)



3.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方式的,可依据单方报价的结果结算,若未明确约定不能视为结算依据——上海黄浦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才会发生如约定条件成就即可按单方报价结算的结果;而如果双方并未就此作出明确约定,单方报价的结算文件并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案号:(2005)苏民终字第0221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民事审判资讯》2006年第4期



专家观点



1.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适用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是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不结算工程价款的后果问题的规定。

本条规定实际上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明确了结算文件成就的条件,即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发包人一定的审核竣工结算文件期限,在该期限内没有答复视为认可该结算文件的,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结算报告,是导致承包人提出的结算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基本条件;发包人接到承包人提出的结算报告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导致结算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必要条件。(2)结算文件递交的方式必须是书面的。递交结算报告的不适用留置递交的方式。如果承包人不能举出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向发包人递交了结算报告,则不能产生将承包人作出的结算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法律后果。承包人在法院起诉时要求按照结算文件结算工程款的,可以作为认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3)这种责任是从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派生出来的,不是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中新确定的责任。本条司法解释的内容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侧重点不同,内容也有所区别,但意思是一致的,即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确定。在这个问题上,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实际上更多的涉及对当事人一方举出的证据如何采信等相关问题。只要承包人举出的结算文件属于视为发包人认可的情形,人民法院就应当采信该证据,基于承包人的请求将该结算文件作为确定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2.当事人在合同中仅约定了发包人应在约定的期限内答复,但没有约定逾期不答复的法律后果,不能视为发包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0条规定在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逾期不结算的,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但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仅约定发包人应在约定的期限内答复,却没有约定逾期不答复的法律后果,能否视为发包人认可该竣工结算文件?实务中对此存在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可以视为发包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第二种观点认为,不能视为发包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发包人应在约定的期限内答复,但未约定逾期不答复的法律后果的,不能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0条的规定。该条规定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合同责任,而不是新增加的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0条适用的前提,必须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这一前提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当然具有法律效力。但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这种视为认可的方式,只是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应在约定的期限内答复,却没有约定逾期不答复的法律后果的,就应视为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0条适用的前提,法院也不能依职权增加当事人的义务负担。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裁判思路》王林清等著,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

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3.《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承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方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发包方收到工程量报告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核对并确认。



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承包人请求参照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或者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1999年版)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约定处理的,不予支持。



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当事人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当事人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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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中先后出现若干份数额相差较大的结算书时,应重点审查该结算书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约定以送审价为准——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南三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中先后出现若干份数额相差较大的结算书,法院不宜简单地以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共同盖章确认的结算书作为工程造价的依据,应重点审查该结算书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亦不能以一方当事人出具的结算书上没有经过对方盖章确认而认定工程没有完成结算,应仔细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约定以送审价为准。

案号:(2014)海中法民初字第7号;(2015)琼环民终字第10号

审理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11期

 

法官观点:

1.建设工程结算依据应当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一致共同确认

所谓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一般而言,建设工程价款的确定最终都要依据结算来进行,即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和行业的习惯或规范性文件把送审资料提交给发包人,发包人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审核,发现有异议的部分,按照合同和行业习惯与承包人进行协商以取得一致意见。如不能协商一致,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审价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审价。

2.以送审价作为结算依据,需满足“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前提条件

以送审价为准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0条,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需要明确的是,约定一定要有发包人具体的审价期限以及不予答复的后果是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否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于2006年4月25日以《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 23号),仅以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为依据,没有在专用条款中作出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之约定,不能适用《解释》第20条之规定。

(以上内容均摘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工程款结算的依据》,载于《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11期,作者:刘利红,作者单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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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可按照合同约定依据该结算文件确认工程款——深圳航空城(东部)实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宝安分公司、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就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予以答复,且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也未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以承包人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认工程款的依据。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审判监督指导》2010年第3辑(总第33辑)

 

2.不能以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合同文本中的通用条款为据,推定出发包人认可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江西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之规定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当事人只是选择适用了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并没有对是否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一事作出特别约定。因此,不能以该格式合同文本中的通用条款之规定为据,简单地推定出发包人认可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

案号:(2006)民一终字第52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7年第6期(总第128期)

 

3.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方式的,可依据单方报价的结果结算,若未明确约定不能视为结算依据——上海黄浦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才会发生如约定条件成就即可按单方报价结算的结果;而如果双方并未就此作出明确约定,单方报价的结算文件并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案号:(2005)苏民终字第0221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民事审判资讯》2006年第4期

 

专家观点

 

1.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适用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是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不结算工程价款的后果问题的规定。

本条规定实际上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明确了结算文件成就的条件,即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发包人一定的审核竣工结算文件期限,在该期限内没有答复视为认可该结算文件的,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结算报告,是导致承包人提出的结算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基本条件;发包人接到承包人提出的结算报告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导致结算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必要条件。(2)结算文件递交的方式必须是书面的。递交结算报告的不适用留置递交的方式。如果承包人不能举出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向发包人递交了结算报告,则不能产生将承包人作出的结算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法律后果。承包人在法院起诉时要求按照结算文件结算工程款的,可以作为认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3)这种责任是从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派生出来的,不是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中新确定的责任。本条司法解释的内容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侧重点不同,内容也有所区别,但意思是一致的,即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确定。在这个问题上,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实际上更多的涉及对当事人一方举出的证据如何采信等相关问题。只要承包人举出的结算文件属于视为发包人认可的情形,人民法院就应当采信该证据,基于承包人的请求将该结算文件作为确定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2.当事人在合同中仅约定了发包人应在约定的期限内答复,但没有约定逾期不答复的法律后果,不能视为发包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0条规定在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逾期不结算的,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但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仅约定发包人应在约定的期限内答复,却没有约定逾期不答复的法律后果,能否视为发包人认可该竣工结算文件?实务中对此存在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可以视为发包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第二种观点认为,不能视为发包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发包人应在约定的期限内答复,但未约定逾期不答复的法律后果的,不能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0条的规定。该条规定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合同责任,而不是新增加的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0条适用的前提,必须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这一前提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当然具有法律效力。但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这种视为认可的方式,只是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应在约定的期限内答复,却没有约定逾期不答复的法律后果的,就应视为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0条适用的前提,法院也不能依职权增加当事人的义务负担。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裁判思路》王林清等著,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

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3.《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承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方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发包方收到工程量报告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核对并确认。

 

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承包人请求参照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或者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1999年版)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约定处理的,不予支持。

 

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当事人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当事人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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