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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时五年,历经四审,“以建设方审定价为准”终获法院认可

历时五年,历经四审,“以建设方审定价为准”终获法院认可

  • 分类:中筑动态
  • 作者:
  • 来源:
  • 发布时间:2016-11-04
  • 访问量:0

【概要描述】2009年10月29日,上海A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系总包,简称“A建筑公司”)将其自业主处承包的整体工程中的“厂房内及部分配套工程内的电气、通风、喷淋、消防、报警系统的安装”

历时五年,历经四审,“以建设方审定价为准”终获法院认可

【概要描述】2009年10月29日,上海A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系总包,简称“A建筑公司”)将其自业主处承包的整体工程中的“厂房内及部分配套工程内的电气、通风、喷淋、消防、报警系统的安装”

  • 分类:中筑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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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6-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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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10月29日,上海A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系总包,简称“A建筑公司”)将其自业主处承包的整体工程中的“厂房内及部分配套工程内的电气、通风、喷淋、消防、报警系统的安装”工作分包给李某,双方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工程量按实结算,以建设方审定价为准。2009年12月18日,业主确认整体车间建成并投产使用。后李某编制工程结算报送业主,双方在历经2个多月的协商后确认工程结算价为977万元,业主的结算负责人韩某于结算单上签字。后因工程款支付问题,李某委托本所律师于2012年8月21日向杨浦法院起诉要求A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要求业主对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过程中,A建筑公司辩称977万元的工程结算价为李某单方结算的结果,未经过A建筑公司的认可,且业主也没有在该份结算书上盖章。在各方均未申请司法审价的情况下,2013年2月,A建筑公司与业主双方私下共同委托案外第三方审价,于2013年7月将650万元的第三方审价报告提交法院。本所律师对此坚决予以反对,从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两个层面进行分析论述。然而一审法官罔顾事实与法律,以该第三方审价有业主参与、符合合同约定的“以建设方审定价为准”的条件,遂对该审计报告予以认定,仅判决A建筑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5万元,对于李某的工程款利息请求及要求业主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均不予支持,无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6条的规定。
        李某遂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本所律师于二审法院开庭前申请查阅卷宗材料,发现一审法官曾依职权到该项目业主处进行调查,业主方明确表示“韩某系该公司结算负责人,977万元的工程结算价是李某与业主共同协商后确定的,该结算文本亦由业主交给李某”。基于此,二审法院以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
        杨浦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最终认定了977万元的结算,并作出相应判决。
        然而A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继续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综合全案的情况认定A建筑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裁定书。
        此案前后历时五年,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二审四个审理程序,李某的主张终获法院认可。本所律师作为李某的代理人,虽深感案件处理过程中的不易,但己方的主张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自己的工作得到了当事人的认可,一切都是值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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