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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筑律师成功代理被告的竞业限制纠纷案 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全部驳回

中筑律师成功代理被告的竞业限制纠纷案 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全部驳回

  • 分类:中筑案例
  • 作者:刘晓君
  • 来源:原创
  • 发布时间:2022-08-30
  • 访问量:0

【概要描述】2018年,自然人A以氮化镓为技术入股B公司并担任该公司董事。2020年,自然人A以碳化硅晶体技术入股C公司并担任该公司董事长。2021年,因B公司一股东与自然人A发生纠纷,B公司以竞业限制纠纷为由将自然人A诉至法院。

中筑律师成功代理被告的竞业限制纠纷案 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全部驳回

【概要描述】2018年,自然人A以氮化镓为技术入股B公司并担任该公司董事。2020年,自然人A以碳化硅晶体技术入股C公司并担任该公司董事长。2021年,因B公司一股东与自然人A发生纠纷,B公司以竞业限制纠纷为由将自然人A诉至法院。

  • 分类:中筑案例
  • 作者:刘晓君
  • 来源:原创
  • 发布时间:2022-08-30
  • 访问量:0

【案情介绍】

2018年,自然人A以氮化镓为技术入股B公司并担任该公司董事。2020年,自然人A以碳化硅晶体技术入股C公司并担任该公司董事长。2021年,因B公司一股东与自然人A发生纠纷,B公司以竞业限制纠纷为由将自然人A诉至法院。

【法条依据】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争议焦点】

1、自然人A作为B公司的董事,是否未经过股东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谋取属于B公司的商业机会?

2、B、C两公司是否属于经营同类业务?

【答辩要点】

1、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可以看出,认定董事违反竟业禁止义务,除了考察其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谋取了属于所任职公司的商业机会,或者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外,重点还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一是担任公司董事并实际从事公司的经营决策等管理行为,二是没有经过股东会的同意而实施上述行为。

本案中自然人A形式上虽为B公司董事,但仅为挂名董事,并不参与B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早在B公司设立之前,B公司创始股东已知晓自然人A在异地从事碳化硅的研发、制造工作,从未提出异议。B公司股东甚至在自然人A的碳化硅项目上所取得的重大进展时,向自然人A表示祝贺。从形式上看,B公司股东虽未通过股东会议决议的方式对自然人A从事碳化硅研发、制造一事进行表决,但实质上全体股东均已认可。

2、B公司与C公司经营的并非同类业务,二者间不具有竞争关系,不会引起利益冲突。何为“同类业务”,公司法并无明确规定。 B公司以其与C公司在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上存在重叠为由提起诉讼,但是否属于同类业务,不应以营业执照载明的范围为准,应限于公司的实际经营范围。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一般较为笼统、宽泛,广于公司的实际经营范围,尤其是像B公司与C公司这样的半导体材料公司,受制于其所拥有的非专利技术,往往只能专注研发、制造某一种半导体材料。B公司专注于氮化镓,而C公司则专注于碳化硅,这两种材料的应用领域完全不同,二者根本不具有竞争关系,并非同 类业务。

【一审判决】

1、自然人A是B公司董事,但其以氮化硅技术入股C公司,不是基于是B公司董事的职务便利,也不是基于其掌握的B公司的商业信息,而是基于其另外掌握一项碳化硅晶体技术。而且自然人A从未在B公司上班领取报酬,仅是通过微信指导相关人员进行氮化镓的研发实验。而氮化镓技术投资人也知晓并不成熟,尚不能产业化,需要投入资金、设备进一步研发实验。

2、B公司设立过程中,自然人A已明确告知B公司的创始股东,其同时与他人合作研发碳化硅项目。并且C公司设立和经营过程中,B公司的股东在微信群里对C公司在碳化硅取得进展表示了祝贺,其实际已经获得B公司及其股东的认可。

3、B、C两公司拥有的两项技术在生长原理、生长工艺、生长途径都不一样,生产出的产品用途、领域也不一样,市场不具有相互竞争性。自然人A客观上不存在谋取属于B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业务,也未损害B公司的利益。

最终,法院驳回了B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B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律师提示】

本案B、C两公司拥有的技术均属半导体技术,且两公司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均为半导体材料的研发、生产与销售,判断是否属于同类业务属于本案难点。案件中,代理律师采用专家证人等多项证据向法院阐述两项技术的不同,最终得到法院的认可。

如遇法律纠纷,应积极寻求律师的帮助,律师会提供专业的服务,帮助客户维护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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